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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法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建昌 相 對 人 添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 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公司法第 208條之1立法理 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 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是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 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 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 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該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時, 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王文清、王慧芬、王翔 榮為相對人添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添興公司)之股東,由 王文清、王慧芬二人擔任董事,並選任王文清擔任董事長一 職,添興公司乃一家族企業,公司大小事務向來都是由董事 長王文清和總經理即聲請人二人負責。查王文清已於民國 102年10月6日死亡,王慧芬遂成為添興公司之唯一董事,但 因王慧芬不曾參與公司營運,難以承擔大任,其本人亦無意 願負責添興公司之營運,加以王文清過世後,其繼承人間涉 及有非婚生子女等問題,因此王文清股份之繼承部分遲遲無 法辦理,導致無法召集股東會改選添興公司董事,是倘任由 繼承人拖延辦理繼承股份,恐將使公司業務運行淪為空轉, 對公司營運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次查聲請人對添興公司之營 運狀況甚為熟稔,自王文清過世後,公司之各項事務仍登記 王文清為負責人,而聲請人雖獨力維持公司業務正常營運之 重任,但仍有諸多事務須以負責人身分始能處理,如開票、 印鑑等,為此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添興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俾兼顧公司各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董事長王文清於102年10月6日死 亡,固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王文清之除戶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添興企業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該公司尚有另一董事王慧芬,難 謂相對人添興公司董事有何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可言;且聲 請人就所主張王慧芬本人無意願負責公司之營運,及王文清 繼承人間就王文清股份之繼承部分遲遲未辦理,導致無法召 集股東會改選添興公司董事,暨相對人添興企業有何亟待董 事長及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長及董事會不能行使 職權致該相對人添興企業有限公司有何業務停頓,以致影響 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事,未見聲請人為說明及釋明 ,自難逕謂王文清之死亡已致相對人添興企業有限公司業務 無法運作並受有損害,亦無法認定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 受到影響,與上揭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 目的不符。綜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自 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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