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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法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仁澤 代 理 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相 對 人 陳俊彥       林紅綢       陳嬌春       張瑞榮       陳富姿 共   同 代 理 人 呂錦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 司)係於民國68年間,由聲請人1人出資創立,成立時為符 合當時公司法第2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7人以上之限制, 故將所出資之股份借用聲請人長子陳俊彥、長媳林紅綢、長 女陳嬌香、次女陳翠竹、三女陳富姿及妻陳蘇等6人名義為 股東之登記,其後陳蘇、次女陳翠竹死亡,聲請人再娶黃美 齡,將原借名登記於陳蘇之股份改借名登記黃美齡名下, 將原借名登記於陳翠竹名下之股份改借名登記於陳翠竹之夫 張瑞榮名下。而華菱公司自成立以來亦均由聲請人1人經營 。㈡料相對人林紅綢於向聲請人謀求析分家產不成後,竟 慫恿相對陳富姿及其他借名登記股東,於103年8月9日,由 陳富姿以掛名華菱公司監察人之名義,違背聲請人委任借名 登記其等為股東之意旨,違法召集公司股東臨時會,經聲請 人制止並異議無效後,等在會議中並決議以解散華菱公司 ,並當場選任相對人張瑞榮為清算人。而張瑞榮於會後隨即 於103年8月11日以清算人身分要求聲請人須交付公司之印鑑 、銀行存摺、支票、現金等。㈢聲請人據上開事實主張華菱 公司103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解散公司及選任張瑞榮為 清算人之決議違法,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103年 度全字第265號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該張瑞榮於撤銷華 菱公司103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 ,不得行使清算人之職權及職務,以免華菱公司,因違法解 散清算而法人格歸於消滅。經聲請人供擔保後,亦經本院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19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㈣解散之公 司,固應行清算。而清算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則固為公司 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2項亦固有明文。據前 述,華菱公司103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所為解散之決議,於 法院確定判決撤銷前,既難謂當然無效,致相對人華菱公司 原任全體之董事因而不能行使職權,而為免上開華菱公司股 東臨時會違法決議所選任之清算人繼續執行清算人之職權及 職務致華菱公司法人格消滅無可回復,亦經本院103年度全 字第265號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清算人執行職權職 務。則華菱公司於撤銷103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前,因 而陷於無人可代表華菱公司行使原董事長或清算人之職權及 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㈤再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 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而考其立 法理由即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 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也消極地 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 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而本件因前述原任華菱公司董 事,因股東臨時會違法決議解散而解任,於撤銷股東臨時會 違法解散之決議前尚難回復;而股東臨時會違法決議選任之 清算人亦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亦已暫時不能行使清 算人之職權及職務,則華菱公司關於公司經營事務,無論其 為繼續或了結自屬陷於停頓之狀態,從有而影響股東權益及 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㈥末以 ,華菱公司自聲請人一手創立伊始至103年8月9日前述股東 臨時會違法決議解散止,30餘年來均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 且公司向來營運正常並無任何不法情事,則為免於撤銷前述 華菱公司103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之訴訟判決確定 前,華菱公司經營陷於停頓,致損害華菱公司及聲請人於華 菱公司之股東權益,故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請求裁定於撤銷華菱公司103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 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選任聲請人為華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主張其後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華菱公 司股份,並不實在,且華菱公司係經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 條召集股東臨時會,由股東票決解散公司並選任法定清算人 ,自無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㈡上開股東會決議未經撤 銷前仍為有效,目前華菱公司的運作並不用公司法董事會 相關規定。況華菱公司因原先所選任之清算人張瑞榮經假處 分而無法行使職務及職權,但華菱公司於103年7月12日已由 聲請人代表與瑋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而出售廠房,因張瑞榮無法執行職務,華菱公司為免違約造 成重大損害(參第十條違約罰則,華菱公司可能被請求的違 約金高達7,200萬元),已於103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會,並 選任陳俊彥為清算人,並已向本院陳報,,故無必要再由本 院選任臨時管理人。㈢華菱公司再選任之清算人陳俊彥亦經 聲請人惡意假處分而無法行使職務及職權,故華菱公司復於 104年1月18日召開股東會,並選任陳嬌香為清算人,但為免 聲請人再提出異議或假處分,遂將其職權限定於前述廠房過 戶與交屋事宜,故不論依法律規定或實際需求,均無庸再選 任臨時管理人等語置辯。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 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 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 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是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 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 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 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 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四、經查: ㈠公司法第322條第1、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 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3條第1項亦規定:「 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可見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由董事為清算人,而股東會仍有 選任及解任清算人之權限。查聲請人既主張華菱公司103年8 月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解散公司及選任張瑞榮為清算人之決 議違法,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65 號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該張瑞榮於撤銷華菱公司103年8 月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不得行使清 算人之職權及職務,則上開解散決議應認已經凍結,華菱公 司即回復尚未解散之狀態,由董事繼續行使職權及執行職務 ,倘仍應認公司已經解散,但選任清算人因假處分而無法執 行職務,亦由法定清算人即公司董事繼續行使職權及執行職 務即可,顯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遑論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會既有選任及解任清算人之權限,則於股份有 限公司解散清算中,股東會仍得選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以行使 董事會職權,而本件聲請人屢次就華菱公司股東會決議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該股東會仍繼續開會選任清算人,可見 本件實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股權糾紛,雙方均聲稱有華菱 公司之經營權,並積極爭取主導權限,要無公司無人經營, 而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 事,自尚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㈡況相對人於104年1月26日提出民事表示意見㈣狀稱:華菱公 司再選任之清算人陳俊彥亦經聲請人惡意假處分而無法行使 職務及職權,故華菱公司復於104年1月18日召開股東會,並 選任陳嬌香為清算人,但為免聲請人再提出異議或假處分, 遂將其職權限定於前述廠房過戶與交屋事宜等情,聲請人亦 未爭執,益徵本件華菱公司實際上亦無庸再選任臨時管理人 ,否則聲請人繼續假處分,相對人再繼續召開股東會決議選 任相當董事會之機關,仍不生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 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 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華菱公司臨時管理人,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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