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許耀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黎明技術學院捐助章程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
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
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聲請
法院就捐助章程為變更之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
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
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㈠第01199 號
函釋
可參)。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
相對人財團法人黎明技術學院董事
長,相對人因應五都改制及門牌整編,前經董事會決議、教
育部核定修訂捐助章程第2 條及第4 條如附表所示,謹依法
聲請為必要之處分,請求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2 條及第4 條如附表
章程修正對照表之「修訂或增訂條文」,然參其修訂之第2
條、第4 條條文,僅係配合新北市升格及門牌整編後原地址
之變更,而將法人事務所地址「臺灣省台北縣泰山鄉○○村
○○○○○○號」,修正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
」,
核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
無
涉,
揆諸前開說明,
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是
本件聲
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