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慈元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喬齡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崧興興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建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年00月00日出
生,住臺北市○○區○○街○○號00樓之1 )為崧興興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設新北市○○區○○街○○巷○○○ 號)之
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
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
事,
準用之。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
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
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
易言之,
上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如:死亡)或
法律(如:辭職或
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
分遭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
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
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否則
即應依正常程序選任或改選董事。此觀公司法90年11月12日新
增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崧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
司)積欠聲請人貸款未清償,聲請人向
鈞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經鈞院發給103年度司促字第3321號支付命令,然依查址通
知查閱相對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增松
戶籍謄本後,知悉相對人
公司之董事
暨負責人陳增松已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死亡,無
法執行董事職務,而相對人公司股東二名,
迄今仍未改選董事
,是相對人公司目前無法定代理人收受訴訟文件,上開支付命
令無法合法送達,聲請人自屬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
所定之利害關係人,
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又查該公司股東陳建興為陳增松之子,應對相對人公司業務
有所瞭解,爰依法聲請選任陳建興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變更
登記表,陳增松、陳建興之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3321號支付命令影本各1份為證,
堪認相對人公司確有選任臨
時管理人以利法院訴訟文書送達之必要。本院審酌陳建興為相
對人公司持份次多之股東,由陳建興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應屬
適宜,爰選任陳建興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