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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全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王安民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順悅科技有限公司之送貨員 ,每月工作收入新臺幣1 萬4,000 元,但該帳戶目前已遭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已影響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生計,故聲 請就上開薪資債權為暫予停止執行之保全處分及其他必要之 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裁定駁回,有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63 號裁定在卷足 憑,是上開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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