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王安民
代 理 人 趙懷琪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現為順悅科技有限公司之送貨員
,每月工作收入新臺幣1 萬4,000 元,但該帳戶目前已遭
債
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已影響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生計,故聲
請就
上開薪資債權為暫予停止執行之保全處分及其他必要之
處分等語。
二、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
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裁定駁回,有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63 號裁定在卷
足
憑,是上開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
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