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吳美娥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美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依民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勉強應諾銀行協商之方案,每月償還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以上,加上聲請人工作不穩定,甚至有一年以上
未有工作,不得不毀諾,於103 年3 月與最大
債權銀行前置
協商被予退件。聲請人為52年次,目前任職於歐立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人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完成銀行公會債務
協商後,因聲請人那時工作不穩定,可能做三四個月就需換
工作,甚至於96年3 月以後至97年10月才找到現任職之公司
,在此段時間聲請人積極尋找工作,但無著落,連生活費都
透過親友支助。而且聲請人之前擔任朋友汽車貸款之
保證人
,其朋友無力償還該汽車貸款,也無法與該朋友連絡,故
債
權人神威交通便向聲請人催討,然聲請人自身債務償還都有
其困難,債權人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扣聲請人之薪資。再則
,若聲請人與銀行協商,但保證債務部分神威交通仍然執行
強制扣薪,聲請人金融機構總債務為2,364,230 元,金融機
構以0%,180 期,每月償還金額約為13,135元(2,364,230
元÷180 =13,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神威交通強制扣
薪7,300 元(21,900元÷3 =7,300 元),可顯而易見,聲
請人每月償還債務,其個人收入所剩無幾,不足予支付聲請
人每月應須之生活費,故即使聲請人想盡力償還債務,但心
有餘而力不足,
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
云云。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101 年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一)聲請人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於96年2 月起,每月應償
還款項合計為24,311元,聲請人履約至5 、6 月未再依約
清償,96年6 月25日台新銀行通報協商毀諾,此有台新銀
行103 年6 月24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文在卷
可參。聲請人並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影本各一紙為證。準此,本件聲請人依
上開協商機制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如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本院即應准予更生
。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與台新銀行協商當時工作不穩定,甚
至於96年3 月以後至97年10月才找到現任職之公司等語,
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
觀諸
上開投保資料,聲請人確於96年3 月12日自力吉塑膠股份
有限公司退保,並於97年10月1 日始投保於現任職之公司
歐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
。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
等
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無法依協議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
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