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陳柏舟
代 理 人 林彥苹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資產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0,680元
,債務總金額652,89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
台灣)銀行申請協商,
惟因其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
不成立,則聲請人既經協商不成立,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
12,000,000 元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
生等語。
三、
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花旗(台灣)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經綜合評估審查後提供18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2,798 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
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花旗(台灣)銀行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
業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
,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
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
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之目的。查:聲請人於亞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
全,每月薪資27,000元,為低收入戶之人,每月領有低收
入戶補助5,200 元,合計每月所得32,200元,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薪資袋
、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亞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
可證;衡
以聲明人名下並無恆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達652,890 元,雖有工作收入及社會扶助,但因仍須獨立
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以該所得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扶
養費,較之尚欠債務總額,客觀上仍可預見伊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職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等語,
堪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前置協商不成立,
衡酌
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
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
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
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
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