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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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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陳柏舟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資產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0,680元 ,債務總金額652,89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 台灣)銀行申請協商,惟因其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 不成立,則聲請人既經協商不成立,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 12,000,000 元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花旗(台灣)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經綜合評估審查後提供18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2,798 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 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花旗(台灣)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 業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 ,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 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 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之目的。查:聲請人於亞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 全,每月薪資27,000元,為低收入戶之人,每月領有低收 入戶補助5,200 元,合計每月所得32,200元,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薪資袋 、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亞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可證;衡 以聲明人名下並無恆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達652,890 元,雖有工作收入及社會扶助,但因仍須獨立 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以該所得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扶 養費,較之尚欠債務總額,客觀上仍可預見伊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職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等語,堪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前置協商不成立,衡酌 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 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 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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