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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邱家祥 代 理 人 林心榆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邱家祥自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 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719,503元,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商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正輝五金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1,800元,若加班可至30,0 00元(尚須扣薪3分之1),未成年子女自103年7月開始領取 每月2,600元補助,然須支出每月伙食費7,000元、租金6,50 0元、勞保400元、健保72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2,00 0元、水費250元、電費(代替瓦斯)1,800元、雜支500元、 子女扶養費6,000元等,聲請人家中成員包括債務人、配偶 及未成年子女3人均賴聲請人工作收入維生,聲請人遭債權 人扣薪後所能處分收入尚不足以維持全戶最低生活標準,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願將提出更生方案時之所得扣 除依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扣除債務人及應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費後所剩餘額作為更生清償方案之金額,因而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國民身分證、全戶戶籍謄本、台中市清水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8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 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保險對象 投保歷史資料、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薪資袋、郵政存簿 儲金簿、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3年7月 30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正字第83452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715號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據。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聲請人之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 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頁),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之 事實,當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 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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