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邱家祥
代 理 人 林心榆
律師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邱家祥自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
略以:
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719,503元,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
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商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正輝五金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1,800元,若加班可至30,0
00元(尚須扣薪3分之1),未成年子女自103年7月開始領取
每月2,600元補助,然須支出每月伙食費7,000元、租金6,50
0元、勞保400元、健保72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2,00
0元、水費250元、電費(代替瓦斯)1,800元、雜支500元、
子女
扶養費6,000元等,聲請人家中成員包括
債務人、配偶
及未成年子女3人均賴聲請人工作收入維生,聲請人遭
債權
人扣薪後所能處分收入尚不足以維持全戶最低生活標準,
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聲請人願將提出更生方案時之所得扣
除依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扣除債務人及應受
扶養權利人
生活費後所剩餘額作為更生清償方案之金額,因而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國民身分證、全戶
戶籍謄本、台中市清水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8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
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保險對象
投保歷史資料、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薪資袋、郵政存簿
儲金簿、房屋
租賃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3年7月
30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正字第83452號
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715號
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據。
二、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聲請人之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
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18頁),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之
事實,當
堪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
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
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
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