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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忠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忠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約為 新臺幣(下同)2,071,631 元,雖前曾擔任詳發科技企業有 限公司之股東,然該公司已於民國96年4 月17日解散,是於 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 ,經台新銀行提出分180 期、每期清償7508元、零利率之還 款方案,惟因該還款方案尚未納入另9 間積欠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務,如依同一還款條件清償,聲請人每月收入 恐無法負擔,以致於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於鍋寶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倉管,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惟自103 年3 月起 每月薪資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28579 號執行命令聲請強制扣薪,扣薪後實領之薪資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 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 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台新銀行提出 分180 期、每期清償7,508 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該 還款方案未納入另9 間積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供之債務,如 依同一還款條件清償債務,聲請人每月收入恐無法負擔,以 致於協商不成立,又其雖曾擔任詳發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股 東,然該公司已於94年4 月17日解散,已逾聲請更生前5 年 。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並經台新 銀行陳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 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8579 號執行命 令、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 摺、鍋寶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起至103 年10月止員工薪 資條、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為證。聲請人主張現於鍋寶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倉管,每月薪資於未強制扣薪前為24,000元 ,核與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102 年12月起至103 年10月止 員工薪資條所示之應領薪資相符,併參聲請人提出之彰化銀 行存摺內頁影本(即薪資轉帳帳戶),其自103 年4 月起至 11月止強制扣薪後之實領薪資總額為116,936 元暨其所支領 之年終獎金4,253 元、三節禮金5,400 元,合計共126,589 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核算後聲請人每月薪資於 強制扣薪後應約為15,824元(12589 ÷8 =15,824,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租金、膳 食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電話費及機車保養費,共17,8 00元。其雖僅就租金部分提出繳款證明,其餘均未提出單據 佐證,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所支列之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及 金額,衡以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以觀,尚無不合理之處。 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實領之薪資已不足支應其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遑論償還債務金額達2,071,631 元之鉅之本金及每 月衍生之利息與違約金。是以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情形,應堪為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 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 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 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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