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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曾淑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淑美自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 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 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 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 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 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 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 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 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惟富邦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80期,利率5%, 每期還款4,145元,但不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部分。然聲請 人尚有保證債務以及匯豐汽車之車貸,聲請人離婚後需扶養 3名子女,加上工作並不順遂,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故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水費收據、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台灣中油電子發 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 人郵局及銀行存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及所得財產清單、 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等件為證,堪 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實際收入約為31,037 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103年12月至104年2月平均薪 資),扣除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28 ,032元,即含房租7,500元、伙食費5,000、水電瓦斯費2,00 0元、交通費800、生活用品雜支1,000元(見本院卷第118頁 更生計畫)、三名子女扶養費10,500元(每名子女由聲請人 負擔每月3,500元,其餘由父親負擔),收入扣除支出後, 僅剩餘3,005元(計算式:31,037元-28,032元=3,005元) ,顯不足支應前開富邦銀行所提之每月4,145元款項,且因 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及保證債務未進入前置 協商程序,足見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 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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