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曾淑美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淑美自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
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
條件,
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
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
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
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
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
日決議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曾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
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
惟富邦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80期,利率5%,
每期還款4,145元,但不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部分。然聲請
人尚有保證債務以及匯豐汽車之車貸,聲請人
離婚後需扶養
3名子女,加上工作並不順遂,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無
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故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
法聲請
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水費收據、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台灣中油電子發
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
租賃契約書、聲請
人郵局及銀行存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及所得財產清單、
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等件為證,
堪
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實際收入約為31,037
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103年12月至104年2月平均薪
資),扣除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合計約28
,032元,即含房租7,500元、伙食費5,000、水電瓦斯費2,00
0元、交通費800、生活用品雜支1,000元(見本院卷第118頁
更生計畫)、三名子女扶養費10,500元(每名子女由聲請人
負擔每月3,500元,其餘由父親負擔),收入扣除支出後,
僅剩餘3,005元(計算式:31,037元-28,032元=3,005元)
,顯不足支應前開富邦銀行所提之每月4,145元款項,且因
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及保證債務未進入前置
協商程序,足見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應
堪認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
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
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
嗣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