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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陳淑櫻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櫻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其積欠債務共353 萬8268元,於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向鈞院聲 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提出本金96萬5818元,分18 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5366元之方案。因聲請人現月薪約 為2 萬0847元,僅能負擔每月清償2000元,然國泰世華銀行 提出之清償方案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 萬元後 ,聲請人已無法負擔該還款金額。又聲請人還有其他資產管 理公司之債權人,而聲請人現尚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1/3 , 縱聲請人樽節支出勉強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還款金額 ,其他資產管理公司無法參與分配該款項,況聲請人之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還款金額後,無 法再清償該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則聲請人勢將繼續遭受 強制扣薪1/3 ,聲請人恐無法順利履行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 時所提出之清償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聲請人盼 可一次解決所有債務,故協商不成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書影本、本院103 年11月7 日新北院清103 司消債 調木消字第265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本院103 年7 月 24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速字第81387 號執行命令影本、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1 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華南商業銀行 五股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戶籍謄本、其配偶謝○○與其女謝○庭、謝○蓉之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1 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女謝○庭、謝○蓉之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說明書、臺灣企銀五股分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蘆洲中原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蘆 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 9 頁、第24-25 頁、第89-100頁、第42-52 頁、第101-110 頁、第83-85 頁、第86-88 頁)。而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 隆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平均約為2 萬0847元,惟觀 諸聲請人提出之隆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企銀五股分行 存摺內頁所示,其上載明聲請人103 年7 月至10月薪資分別 為2 萬1719元、1 萬7408元、1 萬9433元、3 萬1034元(見 本院卷第41頁、第82頁),聲請人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 萬 2399元,是本院認應以2 萬2399元作為聲請人之平均每月薪 資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 計約1 萬9400元(膳食費用5000元、家庭生活雜支費用700 元、房屋租金4000元、手機費600 元、交通費700 元、電信 網路費500 元、水、電費400 元、瓦斯費500 元、扶養費 7000元;至就聲請人主張勞健保費655 元之部分,因已自薪 資中扣除,故此部分支出費用,應予剔除),雖聲請人僅就 其中房屋租金及部分之手機費、電信網路費、水、電費、瓦 斯費、交通費、膳食費用、家庭生活雜支費用、扶養費,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房租收付款明細表影本、戶籍謄本 、手機費用帳單、受扶養義務人謝○庭、謝○蓉之學費、午 餐、制服繳費單據、電信費用繳費通知、水費、電費、瓦斯 費繳費通知及收據、油資發票、膳食及生活雜支費用發票等 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3 頁、第53-72 頁),另 就其餘部分支出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諸現今社會 經濟消費情形,聲請人上開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 ,應採信。則聲請人每月薪資2 萬2399元扣除上開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共1 萬9400元後,僅餘2999元,顯不足以清 償前置調解時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每月給付5366元之清償方 案,況聲請人尚有2 間資產公司之債權未列入,是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 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 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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