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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鄭名宏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名宏自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 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 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 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 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 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 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金額合計為 1,972,000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聲請人任職於凌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每月 月薪為30,000元。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103 年4 月間曾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新北市中和區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新北市中和區農會提供180 期,零利率,每期還 款16,000元,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 ,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且又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求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 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367 號執 行命令、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1 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 存摺內頁、房屋租契約書、凌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 明細表、受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102 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而查,本件聲請人目前 受雇於凌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30,000元,並有 強制扣薪10,000元,每月實領為17,49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 凌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13,510元(房租 每月5,000 元、膳食費5,000 元、勞健保及福利金2,510 元 、交通費1,000 元)及扶養費11,000元(聲請人之父母,扶 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共3人,聲請人分攤5,000 元,聲請人之子每月扶養費用6,000元),總計24,510元( 計算式:13,510元+11,000元=24,510元),本院衡諸目前 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費用之支出依一般人生活程度, 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實際薪資收入僅17,490元,不 足以支應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4,510元,足見 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 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 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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