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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何建熹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建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97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有限責任淡水第 一信用合作社申請前置協商,當時除無擔保債務外,尚有 房貸約新臺幣(下同)500 多萬元,繳納數期後無力負擔 ,名下房屋經法院執行拍賣程序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 出每期12,000元之還款方案,然斯時聲請人全家因理財不 當,母親、大哥與自己同時背負沉重債務,生活陷於困境 ,且大哥無工作,二哥為瘖啞人士,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 ,外地工作自足生活,聲請人只得獨立負擔家計重擔與扶 養雙親,加上擔憂屆時名下房屋拍定後如不足額尚須清償 ,從而,提出每期7,000 至8,000 元還款方案願盡力清償 ,未能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議,以致協商不成立 。 (二)依聲請人協商時97年度投保薪資25,200元,9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每月薪資26,367元(計算式: 316,402 ÷12=26,367元),參以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 支出及3 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父母親扶養費用,合計16 ,382元【計算式:9,829 +(9,829 ÷3 ×2 )=16,382 元),則每月僅餘9,985 元(計算式:26,367元-16,382 元=9,985 元),尚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每月 還款12,000元之協商方案。 (三)聲請人現受僱於倍士特工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 薪資20,100元,扣除個人勞健保費658 元、眷屬健保費29 6 元,實際領得19,146元(計算式:20,000-000 -000 =19,146元),再扣除每月支出及扶養費共計18,337元後 ,僅餘809 元(計算式:19,146-18,337=809 元),且 自102 年12月起,聲請人每月須再受強制扣薪5,000 元, 幾已無法維持生活。又聲請人債務總額達1,535,446 元, 以每月所餘809 元清償,如不計息須1898個月即158 年始 能清償完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債務清理已 難清償債務,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 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表明協商之意思,經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 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提出之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 度訴字第673 號民事判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97至10 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書、扣繳 憑單、本院102 年11月7 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明字第1175 18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存摺影本、水電瓦斯費收據、 電話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收據、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 (三)又本院受理聲請後,依職權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為函詢 有關本件聲請人協商情形,並請其就本件更生之聲請表示 意見到院,債權人向本院表示:聲請人曾申請債務前置協 商,惟經試算結果,可分配額為負值,依當時之條件其申 請資格為不成立等語。惟查,本院衡以聲請人原有自住房 屋,並負擔房屋貸款,後因發生經濟困難而無法如期繳 交貸款,該自住之房屋已為銀行拍賣抵償,聲請人亦確實 有因此失去該自住房屋之情。又聲請人雖主張其與銀行進 行更生之調解時,其每月收入約26,367元,惟觀諸聲請人 提出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當年 度所得收入為374,425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1,202元( 374,425 元÷12=31,202元),本院認應以此為計算基準 ,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自身每月生活費、扶養費及房 貸後,所餘金額確實已難與該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還款 方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亦為此認定 ,故聲請人主張有如其所述之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 出如其所述之證據以憑,經核已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 年6 月24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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