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何建熹
代 理 人 許名志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建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97年間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
有限責任淡水第
一信用合作社申請前置協商,當時除無
擔保債務外,尚有
房貸約新臺幣(下同)500 多萬元,繳納數期後無力負擔
,名下房屋經法院執行
拍賣程序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
出每期12,000元之還款方案,然
斯時聲請人全家因理財不
當,母親、大哥與自己同時背負沉重債務,生活陷於困境
,且大哥無工作,二哥為瘖啞人士,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
,外地工作自足生活,聲請人只得獨立負擔家計重擔與扶
養雙親,加上擔憂屆時名下房屋拍定後如不足額尚須清償
,從而,提出每期7,000 至8,000 元還款方案願盡力清償
,
惟未能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議,以致協商不成立
。
(二)依聲請人協商時97年度投保薪資25,200元,9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每月薪資26,367元(計算式:
316,402 ÷12=26,367元),參以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
支出及3 名
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父母親
扶養費用,合計16
,382元【計算式:9,829 +(9,829 ÷3 ×2 )=16,382
元),則每月僅餘9,985 元(計算式:26,367元-16,382
元=9,985 元),尚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每月
還款12,000元之協商方案。
(三)聲請人現受僱於倍士特工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
薪資20,100元,扣除個人勞健保費658 元、眷屬健保費29
6 元,實際領得19,146元(計算式:20,000-000 -000
=19,146元),再扣除每月支出及扶養費共計18,337元後
,僅餘809 元(計算式:19,146-18,337=809 元),且
自102 年12月起,聲請人每月須再受強制扣薪5,000 元,
幾已無法維持生活。又聲請人債務總額達1,535,446 元,
以每月所餘809 元清償,如不計息須1898個月即158 年始
能清償完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非經債務清理已
難清償債務,
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
云云。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
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表明協商之意思,經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
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提出之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
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
度訴字第673 號民事判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
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97至10
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書、扣繳
憑單、本院102 年11月7 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明字第1175
18號
執行命令、
戶籍謄本、存摺影本、水電瓦斯費收據、
電話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收據、等件為證,
核
屬相符。
(三)又本院受理聲請後,
依職權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為函詢
有關本件聲請人協商情形,並請其就本件更生之聲請表示
意見到院,債權人向本院表示:聲請人曾申請債務前置協
商,惟經試算結果,可分配額為負值,依當時之條件其申
請資格為不成立等語。
惟查,本院衡以聲請人原有自住房
屋,並負擔房屋貸款,
嗣後因發生經濟困難而無法如期繳
交貸款,該自住之房屋已為銀行拍賣抵償,聲請人亦確實
有因此失去該自住房屋之情。又聲請人雖主張其與銀行進
行更生之調解時,其每月收入約26,367元,惟
觀諸聲請人
提出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當年
度所得收入為374,425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1,202元(
374,425 元÷12=31,202元),本院認應以此為計算基準
,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自身每月生活費、扶養費及房
貸後,所餘金額確實已難與該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還款
方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亦為此認定
,故聲請人主張有如其所述之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
出如其所述之證據以憑,經核已
堪信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 年6 月24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