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秋月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秋月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約為新台幣(下同)3,459,995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後,曾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第一銀行提出分179
期、每期償還6,200 元、零利率之分期償還方案,
惟因該償
還方案未納入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依聲請人之收入亦難
以負擔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以致於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於
元茂環境管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為元茂公司)任職,每月
薪資約為20,100元,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醫療定期理賠保
險金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814號
執行
命令強制支付轉給予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需負擔包含侄子在內之
兩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
扶養費,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
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
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
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人第一銀行申請債務債務前置協商,經第一銀行
提出分179 期、每期償還6,200 元、零利率之清償方案,惟
協商不成立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
證,復經債權人第一銀行陳報
無訛,並提出債務前置協商申
請書等相關文件為據,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
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0 年度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
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聲請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元茂公司服務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司執助字第4814號執行命令影本等為證。聲請人主張目前
任職於元茂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0,100元乙節,
核與其提出
之在職證明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所載投保薪資相符,應
堪
為採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房租、電費、
伙食費、生活用品、電話費、交通費及診療費,及包含其侄
子在內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合計約為19,811
元(參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雖其僅就租金、交通費、
生活用品、醫療費、電費、電信費等部分提出單據為據,其
餘皆未提出單據
佐證,然本院審酌聲請人
上開所支列之生活
必要支出項目,衡以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以觀,尚無不合
理之處。另就支出侄子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固提出其胞姊在
監執行之證明,惟
參酌其所提戶籍謄本資料(參本院卷第
164 頁至第165 頁),聲請人之侄子係有父親而得以扶養之
情形,聲請人主張代為扶養而所需支出1,000 元扶養費部分
應屬不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包含扶養費部分應以18,811元屬合理可採。循此計算,聲
請人每月可用於償債之金額為1,289 元【計算式:20,100-
18,811=1,289 】,審酌其積欠之債務總額達3,459,995 元
之鉅,其每月可用於償債之金額僅為1,289 元,顯已不足清
償與最大債權人第一銀行債務前置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遑
論依原簽訂信用卡、現金卡等消費借貸契約條件所定之本金
及每月衍生之利息與
違約金,
是以,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
應堪為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
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
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
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8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