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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秋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秋月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約為新台幣(下同)3,459,995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第一銀行提出分179 期、每期償還6,200 元、零利率之分期償還方案,惟因該償 還方案未納入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依聲請人之收入亦難 以負擔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以致於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於 元茂環境管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為元茂公司)任職,每月 薪資約為20,100元,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醫療定期理賠保 險金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814號執行 命令強制支付轉給予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需負擔包含侄子在內之 兩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 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 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人第一銀行申請債務債務前置協商,經第一銀行 提出分179 期、每期償還6,200 元、零利率之清償方案,惟 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 證,復經債權人第一銀行陳報無訛,並提出債務前置協商申 請書等相關文件為據,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 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0 年度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聲請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元茂公司服務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司執助字第4814號執行命令影本等為證。聲請人主張目前 任職於元茂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0,100元乙節,核與其提出 之在職證明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所載投保薪資相符,應堪 為採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房租、電費、 伙食費、生活用品、電話費、交通費及診療費,及包含其侄 子在內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合計約為19,811 元(參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雖其僅就租金、交通費、 生活用品、醫療費、電費、電信費等部分提出單據為據,其 餘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所支列之生活 必要支出項目,衡以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以觀,尚無不合 理之處。另就支出侄子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固提出其胞姊在 監執行之證明,惟參酌其所提戶籍謄本資料(參本院卷第 164 頁至第165 頁),聲請人之侄子係有父親而得以扶養之 情形,聲請人主張代為扶養而所需支出1,000 元扶養費部分 應屬不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包含扶養費部分應以18,811元屬合理可採。循此計算,聲 請人每月可用於償債之金額為1,289 元【計算式:20,100- 18,811=1,289 】,審酌其積欠之債務總額達3,459,995 元 之鉅,其每月可用於償債之金額僅為1,289 元,顯已不足清 償與最大債權人第一銀行債務前置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遑 論依原簽訂信用卡、現金卡等消費借貸契約條件所定之本金 及每月衍生之利息與違約金,是以,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應堪為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 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 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 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8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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