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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金 代 理 人 王元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余永川 複代理人  陳紫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 理 人 童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陳堉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周昱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金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 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100 年11月2 日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99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56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並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額,而於100 年12月29日製作債權表確定,惟因聲請 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該更生方案經本院 審酌後難認符合已盡力清償達條件公允之要件,而經本院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於103 年2 月12日 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又因聲 請人名下所有之汽車乙部已年份久遠無變賣價值,且其所有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僅餘新台幣(下同)95元、富 邦人壽保險之保單解約金亦僅有2,891 元,審酌該清算程序 之規模及所需之程序費用等情,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 算程序費用,遂本院乃依同條例第85條之規定,於103 年6 月27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該裁定亦因無債權人提起抗告而告確定。上開各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消債更字第199 號卷宗、100 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56 號執行卷宗、102 年消債清字第44號卷宗及 103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執行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依 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應 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除萬榮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 及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9 位債權人即台灣銀行、台北富邦 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及花旗(台灣 )銀行均分別到場或以書狀表示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第5 款、第7 款及 第8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其意見略以: ㈠學生就學貸款於符合中低收入戶條件,無須審核貸款人之經 濟、信用狀況即可核准,且學生在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一年 止之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一年後始開始分期攤還本息, 已享有相當優惠,債務人既已得暫免繳納學費累積財富,惟 於事後卻又再主張無力清償,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 就學貸款之宗旨有違。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時,每月可支配所得為49,235元,扣除 每月必要支出31,606元,仍剩餘17,629元,惟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並未受任何清償,是以其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另債務人於所提更生方案 陳稱每月薪資30,000元、獎金收入3,000 元,惟與本院函詢 其任職公司所陳之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為37,249元、獎金每 月平均為4,186 元,顯有8,435 元之差距,且債務人於100 年1 月起至102 年10月止之薪資有逐年增加之趨勢,每月亦 均領有加班費,已屬常態性收入,然債務人卻未於財產及狀 況說明書中確實記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依債務人於100 年12月2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為30,105元,嗣依其於101 年8 月15日再提出之更生方 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提高至34,367元,則本件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5 款、第7 款及第8 款之情事,而應不予免責。 ㈣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示消費情形,其大多為百貨 量販、電信費用、服飾鞋店等非必要之奢侈消費,是以債務 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 事由。 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總收入為1,181,640 元(49,235× 24),扣除聲請清算前兩年0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602,56 8 元(25,107×24)後,仍餘579,072 元,惟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未獲清償,是以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另依本院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44 號裁定之記載,債務人隱匿每月收入所得8,435 元,已屬不 利債權人之處分行為,且債務人未確實記載收入及未提出合 於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應予免責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前於100 年9 月1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 日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 第19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因聲請 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該更生方案經本院 審酌後難認符合已盡力清償達條件公允之要件,而經本院於 103 年2 月12日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進行清算程 序,又因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即機車、存款帳戶餘額及富邦人 壽保單之解約金不足以清償清算財團費用與債務,而經本院 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 述。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之情形,即應從聲請人聲請更生之日即100 年 9 月1 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予以認定。而本件聲請人於 裁定開始更生時係任職於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 入約為49,235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為31,606元,此有怡 凡得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6 月4 日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於進 行更生程序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 號卷宗),是以本件聲請人 合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至本件免責審查前有固定薪資收入 ,且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之情形。 2.又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於聲請更生前 2 年之收入為950,930 元,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 活費639,083 元後,尚餘311,847 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任何清償,此參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9 號開始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即明,則債權人受清償 之總額顯低於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受扶養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以本件聲請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應堪認定 。 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應不予免 則事由: 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之記載,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0,000元、獎金收入為3,000 元 ,另每月尚領有低收入戶補助7,800 元,合計每月可支配所 得為40,800元,惟依聲請人任職之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於10 2 年6 月4 日之陳報狀,聲請人101 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37 ,249元,獎金及分紅每月平均為4,186 元,合計每月收入應 為49,235元,與聲請人主張之薪資收入金額有8,435 元之落 差,顯見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據實記載每月薪 資收入之金額。是以本件聲請人上開於更生程序未據實記載 收入之行為,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而有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 ㈢至於債權人固主張聲請人隱匿每月收入所得8,435 元,已屬 不利債權人之處分行為,及依聲請人於100 年12月28日所提 之更生方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0,105元,嗣依其於101 年8 月15日再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提高至34 ,367元、學生就學貸款已予相當之優惠,如予免責顯未合於 事理之平,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5 款、第7 款不予免責事由等云云,惟本件聲請人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未據實記載,乃係針對其每月薪資收入之金額 ,而非就其名下所有之動產、不動產等屬清算財團財產為隱 匿或毀損,亦非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等行為,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確實,且債權人 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聲請人有隱瞞清算之原因事實 而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形。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5 款及第7 款不予免責 之事由,容非有據。另債權人雖猶主張依聲請人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所示消費情形,其大多為百貨量販、電信費用、服 飾鞋店等非必要之奢侈消費,其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 有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仍應需就具體消費行為予以認 定,債權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逕認其有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則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尚非 可採而無從認定屬實。故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亦乏所據而難 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確有收入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清算前(即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聲請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免責 ,又其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在財產及收入況狀說明書中就 每月薪資收入部分為不實記載,已如前述。是以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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