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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鄧光苓       林奇嵐 兼前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鄧光莉 被上訴 人 食之本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板橋院簡易庭102 年板簡字第110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返還予上訴人鄧 光苓。 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返還予上訴人林 奇嵐。 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返還予上訴人鄧 光莉。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林奇嵐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伍元、上 訴人鄧光莉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 第44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 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依據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車輛,及依民法第469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支付相關保管車輛之費用。嗣於本院上訴時提出上訴理 由狀追加備位主張,另本於民法第767 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84 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6 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8頁),惟上訴 人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 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 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及變更之訴 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 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對於被上訴 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揆之首開說明,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一)緣車牌號碼0000-00 、0421-PJ 及2005-DM 等三部自用小 貨車分別為上訴人鄧光苓、林奇嵐、鄧光莉所有,前出借 予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等前由上訴人鄧光莉具名,向被 上訴人表示有自用之需,而促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自用小 貨車,並請被上訴人將其使用期間之各項稅款、費用付清 。惟迄今竟仍未為返還,且使用期間並有積欠使用牌照稅 、汽車燃料使用費、違規罰鍰等,今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民國102 年11月19日北執行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附件所示,其說明如下: ⑴車號0000-00 ,積欠101 年1 期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 同)5175元;違規罰鍰1200元;101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 用費5940元;102 年度牌照稅694 元,總計13009 元。 ⑵車號0000-00 ,積欠96年牌照稅2259元;101 年1 期使 用牌照稅607 元;使用牌照稅違規罰鍰3558元;違規罰 鍰3300元;100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1800元;10 1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693 元;100 年全期汽車燃料 使用費5940元,總計18157 元。 ⑶車號0000-00 ,積欠違規罰鍰1200元;101 年全期汽車 燃料使用費4320元;101 年度使用牌照稅2440元;102 年度牌照稅694 元,總計8654元。 (二)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就前開自用小貨車所成立之使用借 貸關係既經終止,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被上訴人 自應負返還之義務。(原審上訴人並就如被上訴人不能返 還時,除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外,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應為之損害賠償,此部分嗣經上訴人 撤回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 (三)另關於被上訴人保管、使用期間之未繳稅捐、罰鍰,依民 法第469 條所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退步言之, 縱鈞院採被上訴人之抗辯,認上訴人等所主張之三部貨車 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等之名下,惟借名登記關係,依最 高法院歷來見解,均認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則上訴人 等因借用名義而應負擔之債務、所受之損害,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另依民法第17 9 條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相關費用。 (四)於原審聲明:①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 車返還予上訴人鄧光苓,如不能返還應支付上訴人鄧光苓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鄧光苓13 0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自 用小貨車返還予上訴人林奇嵐,如不能返還應支付上訴人 林奇嵐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④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林 奇嵐18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⑤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 -00 自用小貨車返還予上訴人鄧光莉,如不能返還應支付 上訴人鄧光莉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⑥被上訴人應支付上 訴人鄧光莉8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三部車輛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而僅借名登記記在上訴 人名下,查系爭三部車輛係被上訴人公司所購買,自買受 以來均係被上訴人公司當作運輸設備使用,只是買受當時 公司之負責人為上訴人等之母親即訴外人陳姍姍,訴外人 陳姍姍將車子借名登記在上訴人等三人名下,但上訴人等 三人未曾使用系爭三部車輛,亦未曾繳過半毛稅金。 (二)在98年1 月23日被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即訴外人陳姍姍與 被上訴人公司新任負責人吳思凱訂立「食之本味變更股權 同意書」,雙方同意被上訴人公司新任負責人改為吳思凱 ,並確認公司之資產負債,在被證一最後一頁食之本味食 品有限公司-971231 各項設備明細之中即列有系爭三部車 輛,其購入年份、取得原價、使用年數,均標示清楚,此 份文件除有訴外人陳姍姍之簽名外,並有陳舜銘律師見證 ;另訴外人陳姍姍在101 年2 月3 日立據之文件中表示「 依照98年1 月23日在陳舜銘律師事務所簽訂食之本味變更 股權同意書中之97年底食之本味資產負債表中運輸設備之 車號0000-00 、2005-DM 、0421-PJ 三台貨車因無法變更 所有權人過戶手續,故由資產負債表中固定資產設備中減 資308719元」,足證系爭三車輛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固定資 產,只是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已各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返還予上 訴人鄧光苓,並應支付上訴人鄧光苓1300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 返還予上訴人林奇嵐,並應支付上訴人林奇嵐1815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自 用小貨車返還予上訴人鄧光莉,並應支付上訴人鄧光莉8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就上訴聲明①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上訴人鄧光 苓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應支付上訴人鄧光苓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上訴人林奇嵐車牌號碼 0000-00 自用小貨車應支付上訴人林奇嵐2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③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上訴人鄧光莉車牌號碼0000-00 自 用小貨車應支付上訴人鄧光莉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部分之請 求,上訴人嗣撤回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被上訴人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三車輛為其所有,前出借予被上訴 人公司使用,今上訴人終止兩造使用借貸關係,本於物之所 有權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系爭三 車輛,如不能返還,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相關之稅款、 罰鍰亦應由被上訴人繳納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上述系爭三 車輛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關係?㈡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三車輛,是否有理?㈢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使 用系爭三車輛而產生之各項稅款、費用,有無理由?茲論述 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 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 始克成立。準此,本件系爭三車輛自始均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業據上訴人提出車籍資料3 件為證,可認上訴人主張 其為系爭三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一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至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三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辯稱系爭三車 輛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 在上訴人三人名下一情,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亦即揆之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 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為必要,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 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 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三車輛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於98年1 月23日被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即訴外 人陳姍姍與被上訴人公司新任負責人吳思凱訂立「食之本 味變更股權同意書」、「食之本味股權讓與同意書」、食 之味食品有限公司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立據人陳 姍姍於101 年2 月3 日所簽立之文件等為證(見102 年度 板簡字第1106號民事卷第17至30頁)。然上開文件上訴人 均否認其私文書之真正,則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文件私文 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查,姑不論上開「食 之本味變更股權同意書」、「食之本味股權讓與同意書」 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被上訴人未舉證上開私文書形式之 真正外,退步言之,縱使上開文件為真,惟觀諸訴外人陳 姍姍與被上訴人公司新任負責人吳思凱訂立之「食之本味 變更股權同意書」、「食之本味股權讓與同意書」之內容 雖有雙方同意被上訴人公司新任負責人改為吳思凱,並確 認公司之資產負債,惟並無提及上述系爭三車輛有何借名 登記之情;又就食之本味食品有限公司之971231各項設備 明細之中並無列有系爭車牌號碼之三部車輛,又其上雖有 在固定資產列有運輸設備乙欄,然就運輸設備究指何車輛 ,並不明確?且未標示清楚車輛之購入年份、取得原價、 使用年數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三車輛確為被上訴人公司 所出資購買,而依證人詹玉梅於原審所陳,固陳稱上述固 定資產表之累計折舊運輸設備有貨車4 輛、轎車4 輛,車 牌號碼為「3482-QE 、2005-DM 、7856-?? 」,其餘記憶 不清,停放在公司樓下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板簡字第11 06號卷第48、49頁),然依證人所述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 三車輛固均為被上訴人占有中,惟證人既稱其於100 年6 月1 日始到公司任職,則上述資產負債表既係在98年1 月 22日所製作,證人如何確知該資產負債表是其前主管葉麗 蘭所作?又何以知悉其中記載之運輸設備實際究何所指? 則證人詹玉梅所證述之內容,實有疑義,自難僅憑上述固 定資產中累計折舊運輸設備之記載,即謂系爭三車輛確為 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另訴外人陳姍姍在101 年2 月3 日立 據之文件中雖有表示「依照98年1 月23日在陳舜銘律師事 務所簽訂食之本味變更股權同意書中之97年底食之本味資 產負債表中運輸設備之車號0000-00 、2005-DM 、0421-P J 三台貨車因無法變更所有權人過戶手續,故由資產負責 表中固定資產設備中減資308719元」等語,然上訴人既否 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而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上開文件確為 訴外人陳姍姍所書立,自不得以上開文件而為有利被上訴 人之認定,職是上開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 三車輛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固定資產,只是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綜上,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就上述系爭三車輛有 存在借名登記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本 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三車輛,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使用系爭三車輛而產生之各項 稅款、費用,有無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因使用系爭三車輛有產生相關稅款、費用,此 有上訴人提出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3 件、違規查詢報表3 件、汽車使用燃料費繳納通知書3 件及100 年度及101 年 度汽車使用燃料費繳納通知書、第三人民事陳報狀,及北 本院函調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2 年11月19日北 執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附卷足憑(見102 年度司板 簡調字317 號卷第15至25頁、102 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卷 第56、57頁)。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69 條、第179 條規 定,被上訴人保管、使用系爭車輛期間而未繳稅捐、罰鍰 ,自應由被被上訴人負責繳納云云。按稱使用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 其物之契約。又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 民法第464 條、469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 9 條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69 條規定, 固應支付上開稅款、罰鍰,而本件上訴人鄧光莉已支付10 1 年牌照稅2070元;上訴人林奇嵐則已支付101 年牌照稅 及罰鍰607 元、3478元,共4165元部分,有上述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2 年11月19日北執行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可參(見同上卷第56、57頁),則上訴人鄧光莉、 林奇嵐二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 2070元、4165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鄧光苓 、林奇嵐、鄧光莉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支付13009 元、1399 2 元、6584元部分,因上訴人既尚未支出前述相關之稅款 、費用,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述稅款、罰鍰之不當得利,即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⒉另上訴人又主張倘鈞院採被上訴人之抗辯,認系爭三部貨 車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等之名下,惟借名登記關係,依 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均認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則上訴 人等因借用名義而應負擔之債務、所受之損害,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4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云云。然查, 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三車輛確係被上訴人 公司之固定資產,只是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上述稅款 、罰鍰,亦不足採。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 文。從而,上訴人林奇嵐、鄧光莉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支付4165元、207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即自102 年4 月21日起(見本院10 2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317 號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返還予上訴人鄧光苓。㈡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 0000-00 自用小貨車返還予上訴人林奇嵐。㈢被上訴人應將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返還予上訴人鄧光莉。及㈣被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林奇嵐4165元、上訴人鄧光莉2070 元及均自102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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