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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飛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絜雯 被 上訴人 范文樺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3年簡上字第1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應補正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對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   之2 第2 項)。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應予補正。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参佰陸拾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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