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駿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春國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上訴人 余美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告洪秋祿為計程車司機,靠行於上訴人公
司,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9月25日1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
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實踐路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即貿然前行,而不慎撞擊前方與其同向欲左轉入實踐
路由訴外人林振添所騎乘、搭載被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林振添及被上訴人
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洪秋祿既靠行於上訴人公司,系爭車輛外觀亦漆有上訴
人公司字樣,則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公司
須與被告洪秋祿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因此車禍,被上訴
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萬1,420元(被
上訴人因傷至中興醫院、亞東醫院、林園中醫治療,計支付
醫藥費用9萬2,179元,扣除
強制險理賠3萬759元,其差額6
萬1,420元。)。㈡看護費3萬6,000元(被上訴人於出院後
建議休養3個月,須看護照顧2個月,
爰以每日以1,200元計
,計支出7萬2,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3萬6,000元,尚
餘3萬6,000元。)。㈢工作損失6萬9,000元(被上訴人原任
職於良欣電業行,每月薪資2萬3,000元,因
本件車禍而休養
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收入損失6萬9,000元。)。㈣
精
神慰撫金8萬元(被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
迄今尚未痊癒
,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8
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洪秋祿與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
告洪秋祿與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萬6,42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被告洪秋祿為102年6月11日;上訴人為
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
其中16萬5,230元(含醫療費用5萬9,230元、看護費3萬6,000
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其餘(含醫療費2,190元、工作損失6萬9,000元、精神慰撫金
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及被告洪秋祿就其等敗
訴部分,則均未聲明不服。)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被告洪秋祿之侵權行為
事實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16萬5,230元損害(含醫療費用5萬
9,230元、看護費3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部分,上
訴人不爭執。而被告洪秋祿為計程車司機,其所駕駛系爭車
輛外觀固亦漆有「駿成」字樣,然非上訴人公司全名,本無
從逕執以判認洪秋祿客觀上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實則,洪
秋祿僅單純靠行於上訴人公司,並未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系
爭車輛實質上
乃為洪秋祿所有,而由洪秋祿每月繳納1,200
元之靠行費用作為上訴人提供代收、代繳、代辦或協助各項
通知稅費罰款、監理業務或行車事故等服務
對價。上訴人既
未曾駕駛系爭車輛,更無從對洪秋祿享有任何之指揮命令之
懲戒權,事實上洪秋祿均自行支配時間決定營業作息,更係
為自己營利而為勞務(其獲利或虧損均與上訴人
無涉),二
者間即未具人格及經濟之從屬性,不符
僱傭契約關係之定義
。再以我國現今計程車外觀標示,不止於車身上,亦於車頂
燈罩上顯示,更有於車尾註記何屬經營名稱或車隊。諸如車
頂燈罩標示台灣大車隊,車身則註記「瑞豐」或「日昇」,
並與行車執照登記未必相符。肇於監理機關對於計程車外觀
並無嚴格管理,不只未有法人登記之車隊名稱,或廣告行銷
事業主,均得任意顯示於燈罩、車身或身尾等外觀上,自不
得徒憑外觀即推斷該輛車之司機係為該營業人服勞務,更不
能遽論其應負僱佣人連帶之責。即民法第188條僱傭人責任
之判認,固不以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為必要,但仍應以事實
僱傭關係為標準。本件依社會一般普遍之認知,靠行司機係
以自行營利為目的載客,非為車行執行職務。反係由靠行司
機給付
報酬予車行,由車行提供勞務予司機,故不應由上訴
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併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洪秋祿為計程車司機,靠行於上訴人公司,係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9月25日10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登記車主為上訴人;於兩側後車門標示「駿成」及牌照號
碼),搭載乘客,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向行駛,
行經忠孝路與實踐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
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而不慎撞擊前方與
其同向欲左轉入實踐路由訴外人林振添所騎乘、搭載被上訴
人之系爭機車,致林振添及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
而受有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等情,並有系爭車輛汽車
車籍查詢資料、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
台北市計程客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
約書)附卷
可佐。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發生受有16萬5,230元之損害(含醫療
費用5萬9,230元、看護費3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
。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究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與被告洪秋祿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
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
參照)
。次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
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
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
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
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
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
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
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
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並受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
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
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
,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
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
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
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
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
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
經查:
⑴系爭車禍發生時,承前述,被告洪秋祿既正從事計程車載
客業務。被告洪秋祿復因與上訴人公司間復因簽署系爭靠
行契約書之結果,除依系爭靠行契約第1條約定將其所有
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上訴人,並使用上訴人公司營業車輛
牌照對外營業外。系爭車輛之外觀亦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42條第1項第2款後段(「按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
,應依下列規定:⑵…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
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
號碼,計程車兩側車門(不含車窗)範圍得以平面漆繪或穩
固黏貼方式張貼廣告,並應符合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及地
方政府相關廣告物管理之
法令規定辦理。應標示於兩側後
門之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得移
置於後葉子板。但後葉子板位置空間不足者,牌照號碼及
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仍應標示於兩側後門。
」)規定於兩側後車門標示「駿成」及牌照號碼,按諸前
開判決意旨,客觀上已足由外觀推斷駕駛系爭車輛之被告
洪秋祿,係為與其簽有系爭靠行契約之上訴人公司服勞務
,
而非為與上訴人公司相類名稱之「駿成股份有限公司」
等服勞務。另計程車依前述規定應標示之牌照號碼旁之公
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乃供判定營業車輛歸屬
之基準,性質上
核與任意標示於車體外(含燈罩)其餘廣
告、車隊等其他非依法必須設置標示並不相同,客觀上並
無使一般人誤以駕駛人係為廣告主或車隊執行職務之情,
亦併敘明。
⑵又上訴人與被告洪秋祿間基於系爭靠行契約關係,由上訴
人將其所有營業車輛牌照借予被告洪秋祿使用,不問其等
間內部約定如何,但就外觀而言,上訴人公司是否借與被
告洪秋祿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
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
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自存有選任、服勞務及
監督關係。因之上訴人單執其與被告洪秋祿僅存靠行契約
關係為由,逕謂其對被告洪秋祿並無選任、監督之權
云云
,
自屬無據。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該借用名義靠
行之被告洪秋祿,因執行業務對被上訴人所致之損害,上
訴人仍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責任等語,自屬有
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非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被告
洪秋祿之僱用人,且對被告洪秋祿無選任、監督之權,並非
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應與被告洪秋祿就本件侵
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與被
告洪秋祿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萬5,230元及自102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