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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黃建源 被 上訴人 一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中佑 被 上訴人 楊玲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5 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簡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龍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曜公司 )前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向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司承租 新北市○○區○○路○○○ 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 期自101 年1 月5 日起至104 年1 月4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2萬元,押租金24萬元。龍曜公司與被上訴人一 基有限公司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合意自101 年11月4 日起終 止該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司即有返還24萬元押租 金之義務;而租賃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司占有 龍曜公司留在系爭建物內,價值3 萬元之冰箱、辦公設備及 價值3 萬9,800 元之冷氣(含裝機費1 萬9,800 元),亦有 不當得利。茲龍曜公司已將各該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租賃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司返還押 租金及前揭物品之價值30萬9,800 元。又上訴人於101 年11 月11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系爭建物處,告知被上訴人一基 有限公司之股東即另名被上訴人楊玲莉未經同意不得進入, 要求離去,被上訴人楊玲莉竟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陳稱:「他(按:指上訴人)在裏面恐嚇我」,損害上訴 人名譽,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玲莉賠 償上訴人5 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一基有限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萬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楊玲莉應 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龍曜公司交予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司用以支 付101 年9 月、10月租金之支票,屆期提示遭到退票,龍曜 公司仍有給付此2 月份共24萬元租金之義務,龍曜公司迄未 給付,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前段:「押租保證金 ……但如乙方(按:指龍曜公司,下同)積欠租金或其建築 物設施經點交發現有毀損時,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一基有 限公司,下同)所受損害,得以本保證金抵償之……」之約 定,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司得以押租金24萬元與之抵銷,抵 銷後,即無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又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 條 第3 項:「租約期滿或期滿之前終止或解除租約時,乙方應 於7 日內將租賃『標的』內物品及垃圾清空交還甲方,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有留置物,視為拋棄其所有權 ,悉聽甲方處置,乙方絕無異議。甲方並得自保證金中代扣 清運費」之約定,龍曜公司與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司之租賃 契約於101 年11月4 日終止後,龍曜公司應自行將系爭建物 內之留置物清除,否則視為拋棄所有權,縱被上訴人一基有 限公司持有龍曜公司之留置物,不構成不當得利,況被上訴 人一基有限公司未曾使用該等物品,無任何利益可言,冷氣 之裝機費部分,無論租賃契約是否提前終止,龍曜公司均應 支付,並無損害。另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原承租人,被上訴 人楊玲莉因有防備之心,復遭上訴人要求離去,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為遭受恐嚇之情感表達,依社會通念,非屬抵損名譽 之行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之上訴,俱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 (一)龍曜公司前於100 年11月1 日向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司承 租系爭建物,租期自101 年1 月5 日起至104 年1 月4 日 止,每月租金12萬元,押租金24萬元。 (二)龍曜公司與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司合意自101 年11月4 日 起終止租賃契約。 (三)龍曜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司之押租金24萬元,並 未返還。 (四)龍曜公司交予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司用以支付101 年9 月 、10月租金之支票,遭到退票。 (五)系爭建物內,現有龍曜公司所有之冰箱、辦公設備1 組及 一對二冷氣2 組。 (六)龍曜公司於102 年10月18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 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七)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1日,在系爭建物處,要求被上訴人 楊玲莉離去,被上訴人楊玲莉報警處理後,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陳稱:「他(按:指上訴人)在裏面恐嚇我」。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一基 有限公司返還押租金24萬元,有無理由? 龍曜公司交予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司用以支付101 年9 月 、10月租金之支票,屆期提示遭到退票等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頁), 堪信為真。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 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 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觀之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見 原審調解卷第8 至11頁),兩造並未約定縱租金支票退票 ,租金債權仍消滅,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司祇能行使支票 票款追索權,自應認票據債務未清償前,該租金債權尚未 消滅。上訴人陳稱本件無民法第320 條規定之適用,容有 誤會。因此,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司主張龍曜公司仍有給 付101 年9 月、10月共24萬元租金之義務,洵屬有據。至 上訴人以訴外人即時任龍曜公司總經理褚錦祥於檢察官偵 訊時所言:「……楊中佑也很好意說只要把東西搬走,積 欠的房租也不計較」(見本院卷第101 頁),指稱被上訴 人一基有限公司已免除龍曜公司租金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蓋何謂「不計較」,語意不明,由上訴人本件主張,可 知龍曜公司之物品迄未搬離,亦難認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 司願意「不計較」。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 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 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龍曜公 司與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司所簽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 2 項前段同樣約定:「押租保證金……但如乙方積欠租金 或其建築物設施經點交發現有毀損時,甲方所受損害,得 以本保證金抵償之……」(見原審調解卷第8 頁),被上 訴人一基有限公司以押租金抵銷龍曜公司積欠之租金,於 法有據,上訴人指摘本件不符抵銷要件,要無足採。上訴 人請求返還之押租金既經抵銷,其請求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 司給付龍曜公司留在系爭建物內之冰箱、辦公設備、冷氣 價值計6 萬9,800 元,有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79 條規定至明。依房屋租賃契約 書第5 條第3 項:「租約期滿或期滿之前終止或解除租約 時,乙方應於7 日內將租賃『標的』內物品及垃圾清空交 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有留置物,視 為拋棄其所有權,悉聽甲方處置,乙方絕無異議。甲方並 得自保證金中代扣清運費」之約定(見原審調解卷第9 頁 ),可知龍曜公司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負有自行將系爭建 物清空之義務。兩造既不爭執龍曜公司與被上訴人一基有 限公司合意自101 年11月4 日起終止租賃契約,龍曜公司 未於租賃契約約定之期限內,自行處理留置物,依據租賃 契約之約定,留在系爭建物內之冰箱、辦公設備、冷氣等 物品,應認已為龍曜公司所拋棄,即便被上訴人一基有限 公司占有該等物品,難認有何不當得利。況且,被上訴人 一基有限公司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要求龍曜公司或上訴人 將龍曜公司留存在系爭建物內之物品清除,並出具現場照 片、點交清冊為憑(見原審卷第26、27頁),由上訴人所 提出前開褚錦祥接受偵訊之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01 頁 ),更可知此等物品留在系爭建物內,已對被上訴人一基 有限公司造成困擾,是龍曜公司之冰箱、辦公設備、冷氣 對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司而言,只是增加清理之費用而已 ,難認獲有利益,益徵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同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玲莉給付 妨害名譽之損失5 萬元,有無理由?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 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 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 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 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 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依證人即警員楊鴻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101 年11月11日下午1 點多我有去處理本件,是原告、被告楊 玲莉2 位,去的時候他們在外面,講話比較大聲一點,原 告告訴我被告楊玲莉要進屋去看,當時我們也沒有進去看 ,在外面講一講,他們也沒有刑事上的問題,要處理,後 來被告楊玲莉說原告講話有恐嚇她的意思,我問被告楊玲 莉說他怎麼恐嚇你,被告楊玲莉沒有說,我問她要不要提 出告訴,她說不用,後來我就叫他們去派出所,寫工作紀 錄,請他們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可知被上訴 人楊玲莉係於101 年11月11日,在系爭建物外面,對警員 楊鴻文表達受到恐嚇之意。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原承租 人,在斯時龍曜公司與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 是否終止尚有糾葛之情況下,上訴人自承對被上訴人楊玲 莉陳稱:「未經同意不得進入此屋」、「可提告闖入私宅 」、「出去出去」、「不得跨越大門之線」,要求「出去 」達23次之多,時間長達1 分28秒(見本院卷第71頁), 被上訴人楊玲莉因此報警處理,並為上開陳述,尚難逕認 是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衡諸社會通 念,亦難謂上訴人之名譽因此受到貶損,故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楊玲莉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洵非有據。上訴人前以相同事實對被上訴人楊玲莉提出 公然侮辱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同此認定,以:「被告 楊玲莉向員警表達伊內心有受到告訴人恐嚇的感覺等語, 係對於自身經歷事實之陳述,並非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所 為之謾罵」之理由,為不起訴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字第141 號、103 年度偵字第 1282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 聲議字第5262號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30、43 至47頁),適可佐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受讓龍曜公司讓與之債權,依租賃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司返還龍曜 公司給付之押租金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司給付龍曜公司留在系爭建物內之 冰箱、辦公設備、冷氣價值計6 萬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玲莉給付妨害名譽之損 失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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