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黃建源
被
上訴人 一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中佑
被 上訴人 楊玲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5 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簡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龍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曜公司
)前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向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司承租
新北市○○區○○路○○○ 號1 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租
期自101 年1 月5 日起至104 年1 月4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2萬元,押租金24萬元。龍曜公司與被上訴人一
基有限公司於原審審理
期間,已
合意自101 年11月4 日起終
止該
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司即有返還24萬元押租
金之義務;而租賃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司占有
龍曜公司留在系爭建物內,價值3 萬元之冰箱、辦公設備及
價值3 萬9,800 元之冷氣(含裝機費1 萬9,800 元),亦有
不當得利。茲龍曜公司已將各該
債權讓與上訴人,
爰依租賃
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司返還押
租金及
前揭物品之價值30萬9,800 元。又上訴人於101 年11
月11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系爭建物處,告知被上訴人一基
有限公司之股東即另名被上訴人楊玲莉未經同意不得進入,
要求離去,被上訴人楊玲莉竟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陳稱:「他(
按:指上訴人)在裏面恐嚇我」,損害上訴
人名譽,另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玲莉賠
償上訴人5 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一基有限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萬9,8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楊玲莉應
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龍曜公司交予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司用以支
付101 年9 月、10月租金之支票,屆期提示遭到
退票,龍曜
公司仍有給付此2 月份共24萬元租金之義務,龍曜公司
迄未
給付,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前段:「押租保證金
……但如乙方(按:指龍曜公司,下同)積欠租金或其建築
物設施經點交發現有毀損時,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一基有
限公司,下同)所受損害,得以本保證金抵償之……」之約
定,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司得以押租金24萬元與之抵銷,抵
銷後,即無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又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 條
第3 項:「租約期滿或期滿之前終止或解除租約時,乙方應
於7 日內將租賃『標的』內物品及垃圾清空交還甲方,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有留置物,視為拋棄其
所有權
,悉聽甲方處置,乙方絕無
異議。甲方並得自保證金中代扣
清運費」之約定,龍曜公司與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司之租賃
契約於101 年11月4 日終止後,龍曜公司應自行將系爭建物
內之留置物清除,否則視為拋棄所有權,縱被上訴人一基有
限公司
持有龍曜公司之留置物,不構成不當得利,況被上訴
人一基有限公司未曾使用該等物品,無任何利益可言,冷氣
之裝機費部分,無論租賃契約是否提前終止,龍曜公司均應
支付,並無損害。另上訴人並
非系爭建物原承租人,被上訴
人楊玲莉因有防備之心,復遭上訴人要求離去,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為遭受恐嚇之情感表達,依社會通念,非屬抵損名譽
之行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之上訴,俱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
(一)龍曜公司前於100 年11月1 日向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司承
租系爭建物,租期自101 年1 月5 日起至104 年1 月4 日
止,每月租金12萬元,押租金24萬元。
(二)龍曜公司與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司合意自101 年11月4 日
起終止租賃契約。
(三)龍曜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司之押租金24萬元,並
未返還。
(四)龍曜公司交予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司用以支付101 年9 月
、10月租金之支票,遭到退票。
(五)系爭建物內,現有龍曜公司所有之冰箱、辦公設備1 組及
一對二冷氣2 組。
(六)龍曜公司於102 年10月18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
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七)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1日,在系爭建物處,要求被上訴人
楊玲莉離去,被上訴人楊玲莉報警處理後,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陳稱:「他(按:指上訴人)在裏面恐嚇我」。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一基
有限公司返還押租金24萬元,有無理由?
龍曜公司交予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司用以支付101 年9 月
、10月租金之支票,屆期提示遭到退票
等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有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6頁),
堪信為真。
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
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
債務不履
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觀之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見
原審調解卷第8 至11頁),兩造並未約定縱租金支票退票
,租金債權仍消滅,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司
祇能行使支票
票款追索權,自應認票據債務未清償前,該租金債權尚未
消滅。上訴人陳稱
本件無民法第320 條規定之
適用,容有
誤會。因此,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司主張龍曜公司仍有給
付101 年9 月、10月共24萬元租金之義務,
洵屬有據。至
上訴人以訴外人即時任龍曜公司總經理褚錦祥於檢察官偵
訊時所言:「……楊中佑也很好意說只要把東西搬走,積
欠的房租也不計較」(見本院卷第101 頁),指稱被上訴
人一基有限公司已
免除龍曜公司租金債務
云云,並不可採
,蓋何謂「不計較」,語意不明,由上訴人本件主張,可
知龍曜公司之物品迄未搬離,亦
難認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
司願意「不計較」。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
擔保承租人
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
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龍曜公
司與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司所簽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
2 項前段同樣約定:「押租保證金……但如乙方積欠租金
或其建築物設施經點交發現有毀損時,甲方所受損害,得
以本保證金抵償之……」(見原審調解卷第8 頁),被上
訴人一基有限公司以押租金抵銷龍曜公司積欠之租金,
於
法有據,上訴人指摘本件不符抵銷要件,
要無足採。上訴
人請求返還之押租金既經抵銷,其請求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
司給付龍曜公司留在系爭建物內之冰箱、辦公設備、冷氣
價值計6 萬9,800 元,有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79 條規定至明。依房屋租賃契約
書第5 條第3 項:「租約期滿或期滿之前終止或解除租約
時,乙方應於7 日內將租賃『標的』內物品及垃圾清空交
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有留置物,視
為拋棄其所有權,悉聽甲方處置,乙方絕無異議。甲方並
得自保證金中代扣清運費」之約定(見原審調解卷第9 頁
),可知龍曜公司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負有自行將系爭建
物清空之義務。兩造既不爭執龍曜公司與被上訴人一基有
限公司合意自101 年11月4 日起終止租賃契約,龍曜公司
未於租賃契約約定之期限內,自行處理留置物,依據租賃
契約之約定,留在系爭建物內之冰箱、辦公設備、冷氣等
物品,應認已為龍曜公司所拋棄,即便被上訴人一基有限
公司占有該等物品,難認有何不當得利。況且,被上訴人
一基有限公司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要求龍曜公司或上訴人
將龍曜公司留存在系爭建物內之物品清除,並出具現場照
片、點交清冊為憑(見原審卷第26、27頁),由上訴人所
提出前開褚錦祥接受偵訊之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01 頁
),更可知此等物品留在系爭建物內,已對被上訴人一基
有限公司造成困擾,是龍曜公司之冰箱、辦公設備、冷氣
對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司而言,只是增加清理之費用而已
,難認獲有利益,
益徵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同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玲莉給付
妨害名譽之損失5 萬元,有無理由?
按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
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
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
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之虞。在一
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
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
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依證人即警員楊鴻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101
年11月11日下午1 點多我有去處理本件,是原告、
被告楊
玲莉2 位,去的時候他們在外面,講話比較大聲一點,原
告告訴我被告楊玲莉要進屋去看,當時我們也沒有進去看
,在外面講一講,他們也沒有刑事上的問題,要處理,後
來被告楊玲莉說原告講話有恐嚇她的意思,我問被告楊玲
莉說他怎麼恐嚇你,被告楊玲莉沒有說,我問她要不要提
出告訴,她說不用,後來我就叫他們去派出所,寫工作紀
錄,請他們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可知被上訴
人楊玲莉係於101 年11月11日,在系爭建物外面,對警員
楊鴻文表達受到恐嚇之意。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原承租
人,在
斯時龍曜公司與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
是否終止尚有糾葛之情況下,上訴人
自承對被上訴人楊玲
莉陳稱:「未經同意不得進入此屋」、「可提告闖入私宅
」、「出去出去」、「不得跨越大門之線」,要求「出去
」達23次之多,時間長達1 分28秒(見本院卷第71頁),
被上訴人楊玲莉因此報警處理,並為
上開陳述,尚難逕認
是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衡諸社會通
念,亦
難謂上訴人之名譽因此受到貶損,故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楊玲莉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洵非有據。上訴人前以相同事實對被上訴人楊玲莉提出
公然侮辱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同此認定,以:「被告
楊玲莉向員警表達伊內心有受到告訴人恐嚇的感覺等語,
係對於自身經歷事實之陳述,並非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所
為之謾罵」之理由,為不起訴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字第141 號、103 年度偵字第
1282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
聲議字第5262號處分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30、43
至47頁),適
可佐證。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受讓龍曜公司讓與之債權,依租賃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司返還龍曜
公司給付之押租金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一基有限公司給付龍曜公司留在系爭建物內之
冰箱、辦公設備、冷氣價值計6 萬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玲莉給付妨害名譽之損
失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