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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李欣穎即阡陽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游翰霖 被 上訴人 特建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博鑫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1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157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2,628 元及自民國 101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於101 年7 月底,已完成模板組裝工程(永久性滯洪 沉砂池),並將模板內雜物清理乾淨交於被上訴人,鋼筋工 程續後施工,8 月初預定水泥澆置前2 天,突來大雨將單向 模內排樁與排樁間泥土沖刷下來,被上訴人還是執意要灌漿 (未能及時處理),顯有違施工程序,且將所有過錯缺失都 推給上訴人。單向模就是承包商只向業主請求單面之模板( 面積)款項,另一面則未列入請款中,而其危險性或滑落之 責任,業主須自行負責。根據行政院營建署官方網站(有關 建築材料及施工細則)第03110-1 章及第03310 章中規範, 柱及牆模板應於澆置混凝土前清除模板內之雜物,並經工程 司檢驗後,始可再行另一項鋼筋工程,並於水泥澆置前24 小時前通知工程司,未經工程司同意不得於構造物之任何部 分澆置混凝土,顯見被上訴人未按工程順序施工。 ㈡這工程的施工,工程中監造單位有現場主任,現場的主任應 該到場督導,例如灌漿前應該來照相、記錄,是否有不良施 工,上訴人沒有看到監造單位到場,本件工程在施工前就有 已經有問題,被上訴人把責任推給上訴人不公平,本件地樁 在施工時就有問題,導致下雨時,泥土沖下來,上訴人主張 施工時,應有監造單位。上訴人是單向模,被上訴人裡面沒 有做保護,被上訴人的工地主任沒有到場,導致工程品質不 良,造成的後遺症很大。就所簽合約,是因為當時施工被上 訴人趕上訴人出場,但模板本身所謂的保固就是不要使模型 變形、弄乾淨,內部的保固是水泥、鋼筋,是鋼筋廠的問題 ,沒有被上訴人訴代所謂的保固等語。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是下大雨沖毀已施作部分,在完工前, 危險應該由上訴人負擔,另沖毀部分,上訴人並再未施作, 所以主張本件工程未完工,因為上訴人未完工,所以未經驗 收及結算,故上訴人無權請求承攬的報酬。上訴人在101 年 12月5 日有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在和解書上訴人已經明 確承諾要將工程做完,且完成保固,上訴人臨訟,才重新爭 執施工瑕疵的責任歸屬,顯無理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平 面圖,無法確認是否就是本件施工的平面圖,縱使此圖是本 件的施工平面圖,也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施工的瑕疵是 被上訴人要負責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7 月間簽訂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 「隆德工業廠房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施作項目如該契約 所附之工程明細表所示。 二、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第一階段工程款之90% ,保留10% 即 19,631元。 三、兩造於101 年12月5 日就系爭工程糾紛簽訂和解書。 肆、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惟被上訴 人尚有工程款172,628 元未為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已 完工,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上訴人是否 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而得請求工程款?施工中之危險由何人 負擔?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載明:「工程總價:依工 程明細表,實做實算。本工程完工驗收完成後依實際總額結 算(未稅)。工程驗收:乙方(即上訴人)於完工後應報 請甲方(即被上訴人)驗收,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會同乙 方(即上訴人)辦理正式驗收,如有工程瑕疵,乙方(即上 訴人)應於十五日內修繕完竣,如通知後乙方(即上訴人) 未改善,甲方(即被上訴人)代僱工處理,費用由乙方(即 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439 號卷第16頁),可知系爭工程款請款條件 為「工程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始能請領;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 依兩造於101 年12月5 日所簽訂之和解書記載:「現因(乙 方即上訴人)施工完成後未保固及收尾所生之工程糾紛…。 另工程方面(乙方即上訴人)承諾願負責收尾完成並保固, 雙方達成和解」等語及被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 第24、25頁),可認上訴人尚未完成收尾之工程,所以被上 訴人才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收到文10日內配合完成收尾工程, 復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驗收我請被告驗收他們不驗收, 我請被告主任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講,我兩個都有講。」等語 (見原審卷第28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沒有完工 如何驗收。有完工才可以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 ),亦可認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手續,是本院審酌上情, 難認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而得請求工程款。 二、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 擔。」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508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簽約後雖完成工作 進度百分之七十五,但因意外發生火災而遭燒燬,既係因不 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於工作完成並由被上訴人依約驗收收 領前而滅失,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危險 應由承攬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工程順序施工,且現場無 監造單位到場云云,惟系爭工程既未經驗收完成,已如前述 ,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我們模板施作旁邊有排樁,中 間有縫隙,會有泥土,營造廠沒有遮起來或固定起來,七堵 又多雨,第一層沒有碰到雨,第二層碰到一場大雨,那時模 板已經做好,等待鋼筋,結果整個土滑下來…。」等語(見 原審卷第35頁),是依前揭判決說明,因下雨意外發生泥土 崩落,既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於工作完成並由被上 訴人依約驗收收領前而毀損,依民法第508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其危險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執係因被上訴人未按 工程順序施工,且現場無監造單位到場云云,尚無足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而得請求工程 款,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628 元,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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