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李欣穎即阡陽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游翰霖
被
上訴人 特建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博鑫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1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157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2,628 元及自民國
101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於101 年7 月底,已完成模板組裝工程(永久性滯洪
沉砂池),並將模板內雜物清理乾淨交於被上訴人,鋼筋工
程續後施工,8 月初預定水泥澆置前2 天,突來大雨將單向
模內排樁與排樁間泥土沖刷下來,被上訴人還是執意要灌漿
(未能及時處理),
顯有違施工程序,且將所有過錯缺失都
推給上訴人。單向模就是承包商只向業主請求單面之模板(
面積)款項,另一面則未列入請款中,而其危險性或滑落之
責任,業主須自行負責。根據行政院營建署官方網站(有關
建築材料及施工細則)第03110-1 章及第03310 章中規範,
柱及牆模板應於澆置混凝土前清除模板內之雜物,並經工程
司檢驗後,始可再行另一項鋼筋工程,並於水泥澆置前24
小時前通知工程司,未經工程司同意不得於構造物之任何部
分澆置混凝土,顯見被上訴人未按工程順序施工。
㈡這工程的施工,工程中監造單位有現場主任,現場的主任應
該到場督導,例如灌漿前應該來照相、
記錄,是否有不良施
工,上訴人沒有看到監造單位到場,
本件工程在施工前就有
已經有問題,被上訴人把責任推給上訴人不公平,本件地樁
在施工時就有問題,導致下雨時,泥土沖下來,上訴人主張
施工時,應有監造單位。上訴人是單向模,被上訴人裡面沒
有做保護,被上訴人的工地主任沒有到場,導致工程品質不
良,造成的後遺症很大。就所簽合約,是因為當時施工被上
訴人趕上訴人出場,但模板本身所謂的保固就是不要使模型
變形、弄乾淨,內部的保固是水泥、鋼筋,是鋼筋廠的問題
,沒有被上訴人訴代所謂的保固等語。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上訴人主張
系爭工程是下大雨沖毀已施作部分,在完工前,
危險應該由上訴人負擔,另沖毀部分,上訴人並再未施作,
所以主張本件工程未完工,因為上訴人未完工,所以未經驗
收及結算,故上訴人無權請求
承攬的
報酬。上訴人在101 年
12月5 日有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在和解書上訴人已經明
確承諾要將工程做完,且完成保固,上訴人臨訟,才重新爭
執施工瑕疵的責任歸屬,顯無理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平
面圖,無法確認是否就是本件施工的平面圖,縱使此圖是本
件的施工平面圖,也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施工的瑕疵是
被上訴人要負責等語。
參、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7 月間簽訂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
「隆德工業廠房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施作項目如該契約
所附之工程明細表所示。
二、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第一階段工程款之90% ,保留10% 即
19,631元。
三、兩造於101 年12月5 日就系爭工程糾紛簽訂和解書。
肆、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惟被上訴
人尚有工程款172,628 元未為給付,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已
完工,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上訴人是否
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而得請求工程款?施工中之危險由何人
負擔?茲分述如下:
一、
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載明:「工程總價:依工
程明細表,實做實算。本工程完工驗收完成後依實際總額結
算(未稅)。工程驗收:乙方(即上訴人)於完工後應報
請甲方(即被上訴人)驗收,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會同乙
方(即上訴人)辦理正式驗收,如有工程瑕疵,乙方(即上
訴人)應於十五日內修繕完竣,如通知後乙方(即上訴人)
未改善,甲方(即被上訴人)代僱工處理,費用由乙方(即
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439 號卷第16頁),可知系爭工程款請款條件
為「工程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始能請領;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
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查,
依兩造於101 年12月5 日所簽訂之和解書記載:「現因(乙
方即上訴人)施工完成後未保固及收尾所生之工程糾紛…。
另工程方面(乙方即上訴人)承諾願負責收尾完成並保固,
雙方達成和解」等語及被上訴人所提之
存證信函(見原審卷
第24、25頁),可認上訴人尚未完成收尾之工程,所以被上
訴人才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收到文10日內配合完成收尾工程,
復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驗收我請被告驗收他們不驗收,
我請被告主任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講,我兩個都有講。」等語
(見原審卷第28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沒有完工
如何驗收。有完工才可以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
),亦可認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手續,是本院審酌上情,
難認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而得請求工程款。
二、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
承攬人負
擔。」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508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簽約後雖完成工作
進度百分之七十五,但因意外發生火災而遭燒燬,既係因不
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於工作完成並由被上訴人依約驗收收
領前而滅失,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危險
應由承攬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工程順序施工,且現場無
監造單位到場云云,惟系爭工程既未經驗收完成,已如前述
,且上訴人於原審亦
自承:「我們模板施作旁邊有排樁,中
間有縫隙,會有泥土,營造廠沒有遮起來或固定起來,七堵
又多雨,第一層沒有碰到雨,第二層碰到一場大雨,那時模
板已經做好,等待鋼筋,結果整個土滑下來…。」等語(見
原審卷第35頁),是依
前揭判決說明,因下雨意外發生泥土
崩落,既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於工作完成並由被上
訴人依約驗收收領前而毀損,依民法第508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其危險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執係因被上訴人未按
工程順序施工,且現場無監造單位到場云云,尚無足採。
伍、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而得請求工程
款,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
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628 元,
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