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吳瑞東
訴訟
代理人 鄒志鴻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源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雪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 年2 月25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式之第二審
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
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
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之3 第1 、2 、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
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台簡上字第32號裁
定意旨
參照)。
二、
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判決未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即認定訴外人楊秀瑋
侵占
新瑞和窗飾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和公司)之貨款為新臺幣(
下同)650 萬元,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1 項之違誤:
訴外人楊秀瑋侵占新瑞和公司貨款達7 、8 百萬元之譜,
業
據證人吳佳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他總共承認
的金額是多少錢?)大概800多萬元」,
核與訴外人楊秀瑋
於第一審民國103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審理時到庭證稱:「(
問:證人是何時到新瑞和公司上班?證人何時開始未上繳月
結款?)100年4月11日到職。我自己沒做紀錄。支票金額好
查,但現金的部分還在查證中。(問:支票多少金額)支票
部分六百多萬。現金是一百多萬」相符,由此可知,楊秀瑋
侵占新瑞和公司貨款中,支票部分已達六百多萬元,至現金
部分,由對帳當日(即102年9月22日),楊秀瑋於出貨對帳
單簽「瑋」字確認之金額已達一百多萬元,合計楊秀瑋共侵
占新瑞和公司貨款應達7、8百萬元,至為明
灼。況楊秀瑋於
返還侵占新瑞和公司款項650萬元後,仍以親筆書寫悔過書
,向新瑞和公司表達於102年11月18日將剩餘的錢一次付清
,而該悔過書上訴人業於104年1月8日
準備程序調查時庭呈
在卷。倘楊秀瑋只有侵占新瑞和公司650萬元,則楊秀瑋於
返還650萬元後,自無再書寫悔過書,表達要將剩餘的錢一
次付清之理。故由該悔過書可知,楊秀瑋侵占新瑞和公司之
貨款應高於650萬元,即至少有837萬元之譜。
惟查,原審判
決竟未斟酌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即認定楊秀瑋只有承認新
瑞和公司貨款650萬元
云云,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2原審判決未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即認定被上訴人開立
系爭
本票係為
擔保楊秀瑋侵占新瑞和公司之貨款,並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絛第1 項之違誤:
因楊秀瑋侵占新瑞和公司貨款至少高達837 萬元(並
非最後
結算金額),且答應返還侵占新瑞和公司之貨款,並與新瑞
和公司協商還款方式後,新瑞和公司慮及楊秀瑋之
資力及還
款能力,
乃要求由被上訴人負責償還其中之325 萬元,被上
訴人同意後並開立系爭本票,另由楊秀瑋開立面額為225 萬
元及287 萬元之本票,面額合計為837 萬元,以為返還楊秀
瑋侵占新瑞和公司貨款之用
等情,業據證人吳佳育於103 年
9月26日準備程序調查時,到庭證稱:「(問:被上訴人開
票的目的,他為什麼會開這個金額?)楊秀瑋沒有辦法處理
,請他老婆來處理」,核與楊秀瑋於第一審103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審理時到庭證稱:「增貸的二百多萬元是我太太願意
幫我的」相符,在在
足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承
擔楊秀瑋應返還予新瑞和公司之325萬元貨款。
詎,原審判
決未斟酌上開吳佳育及楊秀瑋之證詞,反而依據楊秀瑋於第
一審法院證稱:「二百多萬已經給了,到了第三天,我太太
到公司,
被告要我再先還一百萬元,要求我太太簽發系爭本
票」云云,即自行推論楊秀瑋所述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之過程,並進而推論楊秀瑋所開立之面額225萬元本票再加
計100萬元,即為系爭本票之金額云云,亦自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
3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違背
經驗法則,
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
原審判決以楊秀瑋於第一審所證:「二百多萬已經給了,到
了第三天,我太太到公司,被告要我再先還一百萬元,要求
我太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認定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之過程。
惟查,倘楊秀瑋已先返還新瑞和公司二百多萬元,
則在事發後的第三天(即102年9月24日,姑不論被上訴人為
何將
發票日期寫成102年9月22日),上訴人或新瑞和公司要
求被上訴人再擔保(上訴人否認為擔保)楊秀瑋返還100萬
元時,被上訴人豈有再將已返還之二百多萬元部分一併納入
擔保之範圍,而開立面額325萬元之系爭本票之理。是楊秀
瑋所證述系爭本票之開立過程,應非事實。則原審判決認定
楊秀瑋之證述為可採,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自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彰彰甚明。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
適用法規有誤,且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
上訴人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三、核
本件上訴理由,均係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
不當,
揆諸首開說明,非屬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
理由,並無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
言,揆諸
首揭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爰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