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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吳瑞東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源律師 被上訴人  李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 年2 月25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 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 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之3 第1 、2 、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 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台簡上字第3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判決未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即認定訴外人楊秀瑋侵占 新瑞和窗飾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和公司)之貨款為新臺幣( 下同)650 萬元,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1 項之違誤: 訴外人楊秀瑋侵占新瑞和公司貨款達7 、8 百萬元之譜,業 據證人吳佳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他總共承認 的金額是多少錢?)大概800多萬元」,核與訴外人楊秀瑋 於第一審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審理時到庭證稱:「( 問:證人是何時到新瑞和公司上班?證人何時開始未上繳月 結款?)100年4月11日到職。我自己沒做紀錄。支票金額好 查,但現金的部分還在查證中。(問:支票多少金額)支票 部分六百多萬。現金是一百多萬」相符,由此可知,楊秀瑋 侵占新瑞和公司貨款中,支票部分已達六百多萬元,至現金 部分,由對帳當日(即102年9月22日),楊秀瑋於出貨對帳 單簽「瑋」字確認之金額已達一百多萬元,合計楊秀瑋共侵 占新瑞和公司貨款應達7、8百萬元,至為明灼。況楊秀瑋於 返還侵占新瑞和公司款項650萬元後,仍以親筆書寫悔過書 ,向新瑞和公司表達於102年11月18日將剩餘的錢一次付清 ,而該悔過書上訴人業於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調查時庭呈 在卷。倘楊秀瑋只有侵占新瑞和公司650萬元,則楊秀瑋於 返還650萬元後,自無再書寫悔過書,表達要將剩餘的錢一 次付清之理。故由該悔過書可知,楊秀瑋侵占新瑞和公司之 貨款應高於650萬元,即至少有837萬元之譜。惟查,原審判 決竟未斟酌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即認定楊秀瑋只有承認新 瑞和公司貨款650萬元云云,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2原審判決未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即認定被上訴人開立系爭 本票係為擔保楊秀瑋侵占新瑞和公司之貨款,並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絛第1 項之違誤: 因楊秀瑋侵占新瑞和公司貨款至少高達837 萬元(並非最後 結算金額),且答應返還侵占新瑞和公司之貨款,並與新瑞 和公司協商還款方式後,新瑞和公司慮及楊秀瑋之資力及還 款能力,乃要求由被上訴人負責償還其中之325 萬元,被上 訴人同意後並開立系爭本票,另由楊秀瑋開立面額為225 萬 元及287 萬元之本票,面額合計為837 萬元,以為返還楊秀 瑋侵占新瑞和公司貨款之用等情,業據證人吳佳育於103 年 9月26日準備程序調查時,到庭證稱:「(問:被上訴人開 票的目的,他為什麼會開這個金額?)楊秀瑋沒有辦法處理 ,請他老婆來處理」,核與楊秀瑋於第一審103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審理時到庭證稱:「增貸的二百多萬元是我太太願意 幫我的」相符,在在足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承 擔楊秀瑋應返還予新瑞和公司之325萬元貨款。詎,原審判 決未斟酌上開吳佳育及楊秀瑋之證詞,反而依據楊秀瑋於第 一審法院證稱:「二百多萬已經給了,到了第三天,我太太 到公司,被告要我再先還一百萬元,要求我太太簽發系爭本 票」云云,即自行推論楊秀瑋所述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之過程,並進而推論楊秀瑋所開立之面額225萬元本票再加 計100萬元,即為系爭本票之金額云云,亦自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 3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違背經驗法則, 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 原審判決以楊秀瑋於第一審所證:「二百多萬已經給了,到 了第三天,我太太到公司,被告要我再先還一百萬元,要求 我太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認定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之過程。惟查,倘楊秀瑋已先返還新瑞和公司二百多萬元, 則在事發後的第三天(即102年9月24日,姑不論被上訴人為 何將發票日期寫成102年9月22日),上訴人或新瑞和公司要 求被上訴人再擔保(上訴人否認為擔保)楊秀瑋返還100萬 元時,被上訴人豈有再將已返還之二百多萬元部分一併納入 擔保之範圍,而開立面額325萬元之系爭本票之理。是楊秀 瑋所證述系爭本票之開立過程,應非事實。則原審判決認定 楊秀瑋之證述為可採,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自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彰彰甚明。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 適用法規有誤,且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 上訴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三、核本件上訴理由,均係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 不當,揆諸首開說明,非屬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 理由,並無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 言,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爰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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