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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蔡政弘 訴訟代理人 蔡岳峰       李東翰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2月4 日本院三重院簡易庭102 年度重簡字第118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令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 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 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至6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前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依據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 2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金,嗣 於本院上訴時提出上訴理由狀追加備位主張,另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進而請求 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於上訴人上訴時被上訴人始補充追加主 張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兩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然非屬同一,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於本院上訴程序中,亦表 明不同意被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71、86頁), 則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即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之 備位請求,自不應准許。從而,本件上訴範圍,本院得以進 行實體審理者,仍僅限於上訴人不服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基於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所為請求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被害人范姜逸於民國99年8 月13日上午8 時59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由新莊往樹林方向行駛,適有經營機械工廠(新 甡工業有限公司)之上訴人蔡政弘所委請之原審被告魏昌 勇駕駛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在新北市○○區○○路 ○○○○ 號門口裝卸貨物,上訴人蔡政弘違背指示他人裝卸 貨物應靠緊路邊不得妨礙交通之注意義務,魏昌勇違背駕 駛堆高機不得占用車道為工作場所,及不得占用車道倒車 與上貨之注意義務,致訴外人鄭耀堯為閃避系爭堆高機而 貿然左偏行駛,撞擊當時已在其左方併行由訴外人范姜逸 騎乘之P7X-050 號機車,造成范姜逸與對向車道由訴外人 高國棟駕駛之3596-WW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 范姜逸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腦出血等嚴重傷 害,是上訴人與魏昌勇等自應對訴外人范姜逸所受之損害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此業經鈞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244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278 號民 事判決在案。 (二)惟因系爭堆高機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強制投 保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經范姜逸向被上訴人之受任人富 邦產物保險公司聲請理賠,據此賠付其醫療費用及殘障補 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20,039 元,其中由被上訴人分 攤金額372,024 元,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42條第2 項 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范姜逸對上訴人求償權利 之事實,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訴。 (三)併為聲明: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魏昌勇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372,0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當日同時段,已有多部車輛均安全行經該處,並無事故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實係訴外人范姜逸行車超速,且未保 持超車安全距離,超越忽然左偏駕駛之訴外人鄭耀堯,致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與上訴人並無因果關係 。該車禍事故,訴外人范姜逸應負擔最大之過失責任,依 過失分攤原則,就其過失應負擔部分原無請求權,故被上 訴人針對訴外人范姜逸過失責任之部分並無代位求償之權 利。又本案訴外人范姜逸及鄭耀堯均騎乘機車,依法兩者 均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本件事故其兩者均具過失 責任,被上訴人或富邦產物保險應依上開兩位訴外人與其 間之保險契約予以理賠,而非依無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汽車予以理賠。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裝運之貨 品為陸鋒機械廠有限公司之包裝機,並非上訴人及新甡工 業有限公司之貨品,故上訴人與新甡工業有限公司與本案 無涉。 (二)按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 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6條第2 項載有明文。本案事故汽車分別為: 訴外人鄭耀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未投保強制險、訴外人范姜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投保強制險、訴外人彭增榮所駕駛之 堆高機,無需投保強制險、魏昌勇所駕駛之堆高機,無需 投保強制險、劉國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小貨車,有 投保強制險、訴外人高國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車 輛,有投保強制險,共六部。事故車輛既然是為6 部,按 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 項之規定,分攤之母 數應為6 部車輛,被上訴人應分攤4 部,再扣除訴外人范 姜逸1 部,故被上訴人應分攤310,020 元,計算如下:62 0,039 ÷6 ×(4-1) =310,020 。被上訴人補償訴外人范 姜逸之補償金為372,024 元,顯超出其應補償之範圍,其 超出之部分被上訴人並無補償之義務,故並不能向上訴人 求償。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分攤訴外人鄭耀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彭增榮所駕駛之堆高機、魏 昌勇所駕駛之堆高機等3 部車輛補償之責任。惟訴外人鄭 耀堯及彭增榮與上訴人並無關係,被上訴人針對該二人之 部分,向上訴人請求,恐有錯誤。再者該二人與本案訴外 人范姜逸所受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既無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即無代位求償之權利。 (四)本案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4 日對訴外人范姜逸為補償, 被上訴人遲至102 年10月間始提起本案訴訟,按規定其請 求權自102 年5 月4 日起即罹於時效而不能再向上訴人請 求。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判決,命上訴人應與原審 被告魏昌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2,024 元,及自102 年11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審被告魏昌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判決已經確定)。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訴外人 范姜逸向被上訴人之受任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聲請理賠賠付 醫療費用及殘障補償金共計620,039 元,其中由被上訴人分 攤372,024 元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449號、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278 號民事判決、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理賠明細(見原審卷第6 至32頁)、及被上訴人公司第 36條第1 項第3 款分擔案件歸還支付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 整批轉帳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堆高機肇事車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被上訴人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給付補償金372,024 元予范姜逸,被上訴人自 得代位行使范姜逸對上訴人之請求權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被上訴 人代位行使范姜逸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 上訴人得代位行使范姜逸對上訴人之請求權範圍為何?茲論 述如下: (一)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 車,而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 給付者,得於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 金請求補償;又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 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前項之請求權,自特別補償 基金為補償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案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4 日對訴外人范姜逸為補償 ,有前揭富邦產物保險股份理賠明細、及被上訴人公司第 36條第1 項第3 款分擔案件歸還支付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 行整批轉帳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遲至102 年10 月8 日始提起本案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為證 (見原審卷第3 頁),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 第3 項規定,其請求權自102 年5 月4 日起即罹於時效, 經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後,被上訴人即不能再向上訴人請 求給付。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請求權因訴外人范姜逸向上訴 人起訴而中斷,並自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278 號 判決日(民國102 年8 月28日)重行起算,因而其請求權 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3 項請求權時效規定,此項條款於94年2 月5 日修訂,其立 法理由為「特別補償基金行使代位權,應規定其得行使之 時效期間,爰於第三項明定。」,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9條第2 項並未訂定代位請求權之期限,實務上之看法 其時效是以受害人原有之請求權為主,而有鑑於特別補償 基金於補償受害人後,其請求權恐有罹於時效之虞,為明 確規定其代位請求之期限,因而增訂本項規定,其規定之 期限已有明確,實足以使被上訴人得以充分準備,故本案 被上訴人之代位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前 開抗辯自不足採。 (三)因本件被上訴人代位行使范姜逸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故就被上訴人得代位行使范姜逸對上訴人之請求權 範圍為何,即不再論述說明,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為 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 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 、第191 條之2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魏昌勇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372,024 元,及自102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魏昌勇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陳述或主張,與本件事實 之認定已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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