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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弘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芬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陳建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湯崇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2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 5萬元,借款當時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不需支付利息,而後 被上訴人自101年12月起,每月以車資抵扣攤還方式,於102 年7月已全數清償該筆借款,而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起與上 訴人進行合作,上訴人指派車趟,由被上訴人進行接送,雙 方議定將採月結後30天付款,但自102年4月起,上訴人既未 正常結算車資給予被上訴人,經兩造結算車資自102年4月起 至11月止之車資,扣除上訴人先前為被上訴人支付款項後, 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車資116,936元(計算式:車資135,9 53元-11月份車輛貸款17,404元-車輛違規罰單1,600元- 繳罰單便利超商代收手續費13元=116,936元)。 ㈡原審關於有無領錢,車資結算單只能代表被上訴人可以領多 少錢,如果被上訴人有領錢要另外簽一張現金支出傳票,因 被上訴人沒有領到錢所以無法提出,但可提出其他司機的傳 票,容後補呈。而被上訴人沒有欠陳慧芬40萬元,是任先生 要借錢不是被上訴人借的,被上訴人也沒有拿到錢,這筆錢 是被上訴人替任先生找陳慧芬小姐拿40萬元,當天並代任先 生將40萬元還給當舖了。請求訊問證人任先生是針對11月29 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車資結算的事情,證人可證明40萬元是 被上訴人替證人任先生與上訴人公司法代借的,另外事實上 每位司機要領錢都要現金傳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言非真 。 ㈢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實際受領車資雖為 135,953元,但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1月29日前陸陸續續領取 上開金額,嗣後於102年11月29日於上訴人營業所旁的全家 便利確認102年4月至11月之車資結算單,並簽名表示同意, 按一般常理推斷,倘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支付之車資認為有 問題,且不同意實領車資金額,實不可能於結帳人之欄位簽 名表示同意,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上開車資,實不足 採信。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陳慧芬借 款40萬元,並向陳慧芬再三保證會於7日內還款,其鑒於被 上訴人態度誠懇,而於同年3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於陳慧芬 前任職公司樓下,將上開款項交予被上訴人,有前任職公司 會計即柯英茹小姐當場見聞,任天行先生亦知悉此事,另被 上訴人先前曾向陳慧芬借款15萬元,係以由上訴人先行代被 上訴人償還15萬元予陳慧芳,上訴人於清償限度內,承受陳 慧芬之權利,由被上訴人車資中扣除15萬元,以清償債務。 承前,被上訴人對陳慧芬有40萬元借款債務,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應領車資116,936元範圍內,代被上訴人向陳慧芬返還 借款,依據民法第311條規定,由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當時 有靠行關係,因此就借款債務有利害關係,陳慧芬依法不得 拒絕,且被上訴人先前向陳慧芬借款15萬元,亦以相同模式 償還,準此,上訴人於116,936元範圍內,已代被上訴人清 償其對陳慧芬之借款債務,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承受陳慧芬 之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負有借款債務116,936元,抵 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領車資116,936元之債務,因抵 銷而消滅。其餘283,064元債權陳慧芬讓渡給上訴人。原審 上訴人就提出其代被上訴人向陳慧芬清償116,936元,並主 張抵銷,除此之外於上訴審並主張如仍然不能證明上開代償 的事實,則因陳慧芬已經將283,064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上 訴人於本件亦主張以283,064元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的116,9 36元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兩造於102年11月29日結算自102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車 資,扣除上訴人先前為被上訴人支付款項後,上訴人尚積欠 被上訴人車資116,936元(計算式:車資135,953元-11月份 車輛貸款17,404元-車輛違規罰單1,600元-繳罰單便利超 商代收手續費13元=116,936元)。此有車資結算單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5至26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車資116,936元 ,是否因抵銷而消滅?㈡若否,則上訴人主張以283,064元 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的116,936元互為抵銷,是否有據?茲 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車資116,936元,是否因抵銷而消滅 ? ⒈兩造於102年11月29日結算自102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車 資,扣除上訴人先前為被上訴人支付款項後,上訴人尚積欠 被上訴人車資116,936元(計算式:車資135,953元-11月份 車輛貸款17,404元-車輛違規罰單1,600元-繳罰單便利超 商代收手續費13元=116,936元)等情,已如前述。又依上 訴人提出之車資結算單(見原審卷第15至26頁)所示,僅可 知悉被上訴人對於單據上每月記載之項目明細、金額及備註 均無異議並簽名在案,結算單僅結算金額而已,領取款項尚 應另於領據上簽名為憑,上訴人是否有以上開結算單所載之 實領金額支付予被上訴人一事,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上 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車資116,936 元,業經被上訴人受領支付清償完畢等語,即乏依據,洵不 可採。 ⒉證人任天行於原審結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及陳慧芬 小姐都有告訴我,陳慧芬小姐有借40萬元給原告,但是交錢 時我沒有在場,原告幫漢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處理很多事 情,原告是漢祥公司的經理,陳慧芬是會計,當時我是漢祥 的老闆,漢祥公司欠星展當舖60萬元,已籌到20萬元,差40 萬元,我要向陳慧芬借40萬元,陳慧芬不借給我,我向原告 說陳慧芬不信任我,你比較有信用,你去跟她講,原告就出 面跟陳慧芬談,我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 面)、證人即上訴人的會計柯英茹於原審結證稱:「(問: 提示被證六這張文件是否是你簽名?當天情形如何?)答: 是我簽的,當天我出公差回臺北市○○區○○○路華江橋橋 下中國時報附近漢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在公司樓下,看 到原告(即被上訴人)與法定代理人陳慧芬在樓下,被告( 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慧芬拿現金給原告,我也沒有多問 ,打招呼之後,我就回辦公室,我回辦公室不到5分鐘,陳 慧芬也回辦公室,後來我有事情要向陳慧芬回報,我問為什 麼會拿那麼多的現金給原告,他告訴我說是原告向她借的, 當時陳慧芬在漢祥公司是作業務,招攬客戶。」等語(見原 審卷第61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當天我接 到任天行老闆的電話,星展當舖今天到60萬元,我有問他說 缺多少,他說缺40萬元,任天行說他已經向陳慧芬借,陳慧 芬不借給他,任天行叫我去問陳慧芬,我就去問陳慧芬,我 說陳慧芬錢放著也是放著,不如幫老闆減輕利息,同時當月 有一筆車資收入會進來,任天行也說這筆錢就先還給陳慧芬 ,陳慧芬跟我拿40萬元到星展當舖還款。陳慧芬決定幫忙時 ,我看到陳慧芬在抽屜拿出壹個紙袋出來,裡面裝40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大致相符,可知任天行即擔 任漢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欲向陳慧芬借款40萬 元,但陳慧芬不信任任天行,任天行遂要求被上訴人出面向 陳慧芬商借上開款項,經被上訴人向陳慧芬表示錢放者也放 著,不如幫任天行減輕利息後,陳慧芬便同意借款予被上訴 人,並提領該借款當面交付被上訴人,應認兩造間確存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等事實。 ⒊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 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條規定雙方代理之禁止,係 防止利益衝突,保護私權之任意規定,縱有違反,乃屬無權 代理行為,如經本人事後認諾,亦得發生效力,並非當然無 效(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慧 芬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原審陳稱:「公司(即上訴 人)有給我現金116,936元,是上訴人公司代清償。」等語 (見原審卷第62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陳慧芬及上訴人於 103年10月2日之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 足見陳慧芬係代理上訴人向自己為清償,且經上訴人本人之 許諾。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 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 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 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 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條、第3 12條及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 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 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 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 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 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陳 慧芬固有借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確有代被上訴人 向陳慧芬返還其中借款116,936元等情,固已如前述。惟查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陳慧芬借款債務之履行並無存有利害 關係,核與上列有關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 者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無法承受債權人陳慧芬之權利,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返還借款116,936元之債務,抵銷不能 成立,亦即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車資116,936元,並未因 抵銷而消滅。是上訴人辯稱其於116,936元範圍內,已代被 上訴人清償其對陳慧芬之債務,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承受陳 慧芬之權利,得主張抵銷等語,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㈡若否,則上訴人主張以283,064元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的116 ,936元互為抵銷,是否有據?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 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 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 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 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 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 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 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 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 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3年10月14日所呈遞 之上訴理由狀(附上證3號: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陳慧芬 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列40萬元債權之其中283,064元債權 讓與上訴人,並將該狀(附上證3號:債權讓與契約書)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復經被上訴人閱卷得知等情,有上訴理由 狀(附上證3號:債權讓與契約書)、聲請狀、陳報狀及回 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3頁、第34-37頁),足見陳慧 芬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283,064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由上 訴人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將陳慧 芬所立之讓與字據(債權讓與契約書)提示於被上訴人,自 對被上訴人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上訴人既受讓陳慧芬對 被上訴人之283,064元債權,而成為債權人,又上訴人尚積 欠被上訴人車資116,936元等情,亦已如前述,則二者互為 抵銷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車資116,936元之債務即歸於 消滅,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166,128元之債權。是上訴 人主張以283,064元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的116,936元互為抵 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 6,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 陳慧芬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283,064元債權讓與上訴人,及 上訴人主張以283,064元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的116,936元互 為抵銷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車資116,936元之債務即歸 於消滅等情,而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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