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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許民澤       楊凱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詠晴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7 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88號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合謀以投資寵物食品名義邀約被上訴 人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然公司營業不久旋即以資金 周轉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再行增資以為支援。被上訴人因已 依照雙方既定之合作約定出資進貨並且確認公司已然正常出 貨,被上訴人本於風險之顧慮,要求上訴人應先收回部分貨 款再行評估增資之必要,藉以控管經商之停損。奈何上訴人 以種種理由推託敷衍,被上訴人於查覺公司財務有疑後,為 保障應有之權益,經雙方協調,被上訴人同意退出「雲星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雲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現更 名為「星惠國際有限公司」)經營,並由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簽具還款協議書(下稱還款協議書),以上訴人 楊凱茹為債務人,上訴人許民澤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12月止,共計14期,按月於每月5 日前無 息清償5 萬元,以償還被上訴人所出之資金70萬元。孰料被 上訴人並未依約定期日履行還款,僅分別於101 年11月19日 、102 年1 月2 日及同年2 月8 日以上訴人楊凱茹及雲星公 司名義,各匯款10萬元、5 萬元及5 萬元,總計20萬元,自 此之後即未再清償分文,上訴人許民澤亦拒不代為履行連帶 保證人之義務。雖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9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應儘速出面解決所剩餘之50萬元債務,然上訴人 不但拒不還款,甚至羅列不實事項函覆意圖扭曲事實,顯見 上訴人毫無誠意解決所欠借款。為此爰依還款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本為創業合作夥伴,起因係被上訴人配偶 李湘雄欲借用上訴人許民澤於寵物食品界之營銷經驗,遂說 服上訴人許民澤不需投入資金,僅需協助銷貨,並約定由李 湘雄之配偶即被上訴人擔任雲星公司負責人,並由上訴人楊 凱茹加入為股東,協助經營公司。然於101 年10月13日,被 上訴人寄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楊凱茹,分析假設公司繼續增資 至100 萬元之前提下,公司仍將為虧損狀態,故不願繼續投 資,且急於讓渡股權並將風險轉嫁予上訴人。經商談後,被 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名為借款之還款協議書,上訴人楊凱 茹因認與兩造真意不符,亦準備符合兩造真意之「雲星國際 有限公司獲利分紅協議書」(下稱分紅協議書),結算當場 ,兩造就應簽訂何份協議書爭執不下,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 於還款協議書上簽名,遂同意於分紅協議書上簽名,並保證 不會將名不符實之還款協議書用於訴訟中,上訴人遂基於相 信朋友之立場,於還款協議書上簽名。而由分紅協議書所示 ,既使用「分紅」二字,足見兩造真意係在雲星公司有賺錢 時始分配每月5 萬元、共計14次之紅利予被上訴人。且分紅 協議書復約定自103 年1 月1 日起無限期保留被上訴人獲利 分紅之權利,條件優厚,益證兩造間非借款關係,而係隱名 合夥關係,否則豈有本金還清後尚要上訴人無限負擔利息之 理。是以依兩造真意,雙方既非借款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舉 證雲星公司有獲利,上訴人始應給付分紅金額予被上訴人; 或終止隱名合夥契約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 之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3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5日簽立還款協議書,以上 訴人楊凱茹為債務人,上訴人許民澤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上 訴人楊凱茹應支付被上訴人70萬元,付款期數分為14期,上 訴人楊凱茹自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於每月5 日前 支付上訴人5 萬元至全部清償時止。 ㈡上訴人以上訴人楊凱茹及雲星公司名義,分別於101 年11月 19日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102 年1 月2 日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102 年2 月8 日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共計20萬元。 ㈢兩造於101 年10月25日簽立還款協議書之同時,另簽立雲星 公司獲利分紅協議書,約定由雲星公司自101 年11月1 日起 至102 年12月30日止,按月分紅5 萬元予被上訴人,共計14 次。自103 年1 月1 日起,改由年度營收淨利10%分紅予被 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是否應舉證雲星公司有獲利,或終止隱名合夥契約 後,始得為本件之請求? 六、本院就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兩造曾於101 年10月25日簽訂還款協議書,由上訴人楊凱茹 為債務人,上訴人許民澤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而該協議書約定:「乙方楊凱茹於民國一0 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與甲方許惠雯協議約定,乙方應支付甲方 新台幣柒拾萬元,經雙方協議付款方式如下:⒈乙方將以分 期付款方式支付甲方,付款期數分為14期。乙方願意自民國 一0一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於每月五日前支 付甲方新台幣伍萬元,直接匯入(或轉帳方式)甲方設於華 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銀行代號102 、帳號 00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為止。⒉乙方若有逾31日未按時 給付情形,其餘未付金額視為全部到期,乙方願意接受甲方 將本文送交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 字第38257 號卷第7 頁),可知兩造已約定上訴人楊凱茹應 於上開約定期日,分14期按月定額給付5 萬元、合計70萬元 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楊凱茹曾以自己及雲星公司名義先後 給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上訴 人亦有依約履行之事實。上訴人復未主張還款協議書有何無 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依據兩造簽訂且合法有效之 還款協議書,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屆期未付之餘額50萬元, 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簽訂還款協議書同時,復簽訂前述分紅 協議書,而該協議書既使用「分紅」二字,足見兩造真意應 係於雲星公司獲有盈餘時始需按月分配5 萬元,兩造間實屬 隱名合夥關係,並非借款關係,故被上訴人應舉證雲星公司 有獲利,或終止隱名合夥契約後始得為本件請求云云。然查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還款協議書提起本件請求,而該還款協 議書內容並無上開約定,則上訴人所辯兩造簽訂還款協議書 時係基於如上之真意,已難逕信;況依該分紅協議書所載: 「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 ,按月分紅新台幣五萬元整,共計14次,而後自民國一0三 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年度營收淨利10%來分紅於甲方」等語 ,可知該分紅協議書內約定兩種不同之給付,其中101 年1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0日止係按月定額給付,至於103 年1 月1 日起則以年度營收淨利10%計算應給付之金額,二者有 明顯之區別,而無從以協議書使用「分紅」二字,即逕認前 階段之定期給付,亦應以雲星公司獲有盈餘為前提。是以, 該分紅協議書關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12月給付內容之約定 ,與還款協議書約定內容並無二致,自無從以分紅協議書之 內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引用分紅協議書之內 容,抗辯兩造簽訂還款協議書之真意,係限於雲星公司獲有 盈餘時始得請求按月給付5 萬元云云,洵非可採。至於上訴 人另抗辯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需待終止合夥關係後始得 為本件請求云云,然上訴人除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隱名合夥 關係外,且被上訴人係依還款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 而非依民法第70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出資,則兩造間有無隱 名合夥關係,與被上訴人得否為本件請求,顯屬二事,是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還款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03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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