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江 敏
被
上訴人 漢禧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明煌
訴訟代理人 藍蕙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2 年7月4日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
),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2 年7月10日起
至103 年7月9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0,000
元,押租金為40,000元,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1 個月
份租金。
詎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繳交部分房租7,5 00元後
,
迄至103年1月為止,均未再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分別於10
2 年10月23日、102年11月13日、102年12月18日以
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繳納積欠之租金,
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
人遂於102 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自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
違約
金,然上訴人拒不搬遷,更未清償租金。
嗣上訴人於103年7
月14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
之租金112,500元(其中102年8月份上訴人僅給付7,500元,
尚欠12,500元;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1月份止,5 個月租金
共計100,000元),上訴人並應自103年1月3日起至上訴人返
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違約金20,000元。
㈡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大門遙控器及鑰匙與被上訴人後,經被
上訴人清查系爭房屋後,發現尚有鐵捲門故障未修、大樓管
理費欠繳、水電費欠繳、水電管線燈具毀損及室內廢棄物未
清空等10項未處理(詳如附表),被上訴人因而代墊繳付整
修費用共計13,843元。又原審已將押租金40,000元與
本件上
訴人積欠之租金抵銷,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押租金40
,000元,
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之前房客即訴外人李博榮承租系爭房屋之合約期限
至103 年7月9日止,因李博榮以上訴人有意頂讓,雙方並已
簽訂協議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提早於102 年7月4日終止租約
,被上訴人始依據頂讓協議轉換合約,於102 年7月4日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惟該租約內容均未更動,雙方亦未點交
系爭房屋,並無上訴人所謂欺騙情事。三方簽訂之租賃契約
註明要點如下:⒈被上訴人與李博榮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2條
增列內容
略以:新舊承租戶自行理清,概與被上訴人
無涉。
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租約第11條增列內容略以:
交還房屋時須將裝潢隔間拆除、淨空,並依現況交屋。據此
,被上訴人僅參與102 年7月4日三方簽立租賃契約,並未涉
及上訴人及李博榮之協商過程,故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
欺瞞而簽訂系爭租約,與事實不合。
㈣上訴人於102 年7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後,除於次
月12日繳交首月份租金後,即未再繳納租金。又系爭房屋之
招牌係上訴人主動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經系爭管委會基
於安全及觀瞻考量執行拆除,並
非由被上訴人拆除。另電費
部分係由前房客李博榮全額繳納12,762元(李博榮應繳8,88
5元,上訴人應繳3,877元),並非由上訴人繳納,故上訴人
抗辯伊已給付被上訴人或為被上訴人支出相關費用合計122,
400元,並非屬實。
㈤上訴人未經系爭房屋所在鄰家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系爭管委會)同意,擅自圈圍約定專用區域,衍生社區糾
紛。嗣上訴人在未經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同意下,自行將
系爭房屋租金由每月20,000元調降為每月10,000元,顯無理
由。
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4,200 元,及其中46,200
元自
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即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該部分業已確
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系爭房屋原係被上訴人出租予李博榮經營牛肉麵店,李博榮
於102年4月間刊登廣告,欲頂讓
上開店面,上訴人看到廣告
後,與李博榮接洽頂讓事宜。依李博榮所述,該店面已經營
10餘年,
渠與被上訴人有特殊關係,如上訴人受讓該店面,
約1年後得以10,000,000 元購屋,惟須先簽立租賃契約,上
訴人曾問及廚房及屋旁空地、騎樓是否可以使用,李博榮皆
稱在使用範圍內,上訴人另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確認空地、騎
樓需可使用才要簽約,經被上訴人確認使用範圍無誤後,上
訴人便交付訂金,嗣三方於102 年7月4日簽立頂讓
買賣契約
及租賃契約(即頂讓協議係在三方同意下簽訂),上訴人當
場交付頂讓金64,000元予李博榮,交付租金20,000元及
押金
40 ,000元予被上訴人,並約定於102年7月10日按照現狀(
即含冷氣、冰箱、電視、電話、招牌、吊扇等設備)交屋。
惟上訴人於交屋當天,自系爭管委會得知中庭及廚房儲藏間
係公共所有,所有人可以自由進出,不能未經系爭管委會同
意改裝;廚房未符合消防安全規定,係2 次施工違建,僅能
維持現狀使用,無多餘空間隔出員工休息室,上訴人花費40
0,000 元購置之廚房設備亦無法搬至廚房放置(經系爭管委
會主委同意後,暫放於地下室消防間),系爭房屋右側空地
係法定空地,如要改裝成露天雅座,需經區分
所有權人全體
同意,該社區所有住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右側空地之使
用早有爭執。因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為開設休閒咖啡廳,
並利用騎樓及空地作為休閒空間,不能使用騎樓及空地,無
法達成開店目的,上訴人失望至極,遂於102年7月17日向被
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故系爭租約應於當日終止。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後,曾至系爭房屋查看,發
現屋內髒亂不
堪,李博榮未依頂讓契約及租賃契約履行清潔
義務,上訴人欲找李博榮履行清潔義務,卻遭被上訴人以沒
有李博榮聯絡方式阻卻。於102年7月10日交屋當天,上訴人
又發現屋內有如附表(即被上訴人
所稱上訴人未處理清單)
之瑕疵:馬桶老舊堵塞、水管破裂漏水、廚房內放置瓦斯、
大型塑膠桶,髒污之塑膠遮雨布及鍋具、菜刀、器皿,均係
前任房客遺留下來、窗戶玻璃破損、鋁板貼紙剝落、店面油
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潔卻未粉刷、公共電燈燈管待換、舊
有之橫式招牌未拆除,影響上訴人使用牆面吊掛招牌之權益
,騎樓上電燈係被上訴人屢經系爭管委會通知改善卻不改善
等情,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僅修繕2 小
方塊瓷磚。另一方面,上訴人為早日解決被上訴人欺瞞中庭
及空地未經全體住戶同意無法使用之問題,曾斥資購入公關
贈品,並提供
律師協助住戶處理與被上訴人間之車位爭議,
敦親睦鄰,無奈仍未能順利開店營業,上訴人購置之桌椅、
露天傘架、鐵娃娃更多次被竊,架設之直式招牌亦遭到拆除
,上訴人以400,000元購入之設備及器材更僅能以20,000 元
出清。因被上訴人隱瞞上述瑕疵,依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
及第347 條規定,系爭房屋租金應減至每月10,000元。上訴
人迄至102 年7月10日交屋時已支出122,400元(包含經被上
訴人同意裝潢而裝設招牌之有益費用64,000元、粉刷清潔費
13,500元、管理費800餘元、代李博榮墊付之水費4,000元及
電費12,500元、租金27,500元,不含押金40,000元),應已
足夠支付被上訴人1 年份租金。上訴人另主張以上述粉刷清
潔費13,500元、墊付之水費4,000 元及電費12,500元、修繕
馬桶費用300 元、招牌
損害賠償費用64,000元及押金40,000
元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抵銷。
㈢上訴人代墊前手李博榮應付未付之水電費,且該水電費收據
係上訴人所有,再傳真予被上訴人。104年1月29日被上訴人
疑似於傳真收據上擅加「原承租戶李博榮繳納金額」等字樣
作為偽證提示,然該收據係在102年8月間由管理組長交予上
訴人,遲至同年9 月初,因被上訴人不回應律師函,上訴人
終止租約不能而被迫代付抵租。被上訴人與李博榮在租約附
註疑似偽加「水電費…由乙方(新舊承租戶)自行理清,概
與甲方無涉」字樣,旨在捏造電費12,762元由李博榮繳納之
過程,共謀
侵占上訴人代付之電費12,762元。
㈣綜上,被上訴人隱匿李博榮應付之電費收據使上訴人為之繳
付,另馬桶漏水、中庭廚房為違建、2 次施工危害公共安全
、空地為法定空地不能使用、鐵捲門故障、曾遭破窗入店偷
竊、騎樓不能使用等情,上訴人受到欺瞞,始簽立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有
權利濫用及違背誠實信用之情形,且已違反民
法第148 條之規定。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租賃物有不堪使用之
情形,上訴人自102 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10日止,多次催告
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
430 條修繕義務。從而,系爭房屋在交屋前已具有瑕疵,租
金自應減免,上訴人於交屋前支出之費用已足以繳付1 年租
金,原判決未詳細調查,
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㈤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 年7月4日簽立系爭租約,由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3年7
月9 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20,000元,押租金為40,000元,
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1個月份租金。又上訴人於102年
8月12日繳交部分房租7,500元後,迄至103年1月為止,均未
再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12月18日發函催告上訴人
繳納積欠之租金,因上訴人仍未繳納,被上訴人遂於102 年
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參見
本院103年度補字第363號卷第5 至11頁),上訴人對此並不
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則上訴人
除了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此部分已於103年7月14日
由上訴人當庭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以外,上訴人
仍應清償積欠之租金112,500元,及自103年1月3日起至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違約金20,0
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原係被上訴人出租予李博榮經營牛肉麵
店,李博榮於102年4月間刊登廣告,欲頂讓上開店面,上訴
人看到廣告後,與李博榮接洽頂讓事宜,並詢問廚房及屋旁
空地、騎樓是否可以使用,李博榮皆稱在使用範圍內,上訴
人另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確認空地、騎樓需可使用無誤後,上
訴人便交付訂金,嗣三方於102 年7月4日簽立頂讓買賣契約
及租賃契約,上訴人當場交付頂讓金64,000元予李博榮,租
金20,000元及押金40,000元予被上訴人,並約定於102年7月
10日按照現狀交屋。惟上訴人於交屋當天,自系爭管委會得
知中庭及廚房儲藏間係公共所有,所有人可以自由進出,不
能未經系爭管委會同意改裝;廚房未符合消防安全規定,係
2 次施工違建,僅能維持現狀使用,無多餘空間隔出員工休
息室,上訴人花費400,000 元購置之廚房設備亦無法搬至廚
房放置,系爭房屋右側空地係法定空地,如要改裝成露天雅
座,需經
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該社區所有住戶與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右側空地之使用早有爭執。因上訴人承租系爭
房屋係為開設休閒咖啡廳,並利用騎樓及空地作為休閒空間
,不能使用騎樓及空地,無法達成開店目的,上訴人遂於10
2年7月17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
云云。然查,系爭租約
第1 條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
系爭房屋(1 樓旁之空地需負責管理及清潔)等語(參見
前
揭補字卷第6 頁),由此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可使
用及收益之租賃標的僅有系爭房屋,另上訴人依約需對系爭
房屋旁之空地負責管理及清潔,並未有使用及收益之權限。
至於上訴人雖抗辯伊有向被上訴人確認本件承租之範圍包含
系爭房屋前之原有廚房(位於該社區之中庭)及系爭房屋前
之騎樓,然該部分所占用之位置並非屬於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而係屬於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上訴人自無可能
擅自決定將上開共有部分交由上訴人獨自使用及收益。再者
,系爭租約已明確載明本件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上訴人對
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
參酌,是上訴人之前揭抗辯
,
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有給付被上訴人租
金7,500元,倘如上訴人所述,伊於102 年7月17日曾向被上
訴人表示要終止系爭租約,則上訴人又何須於102年8月間給
付租金。另上訴人曾於102年9月18日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
函,其上表明伊已付訖102 年8、9月份之租金,有該存證信
函1件在卷
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益證上訴人抗辯伊
已於102年7月17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足
採信。
⒉上訴人另抗辯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後,伊至系爭房屋查看,發
現屋內髒亂不堪,李博榮未依頂讓契約及租賃契約履行清潔
義務,被上訴人亦藉故阻卻上訴人尋找李博榮,於102年7月
10日交屋當天,上訴人又發現屋內有如附表(即被上訴人所
稱上訴人未處理清單)之瑕疵,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修
繕,被上訴人僅修繕2 小方塊瓷磚。因被上訴人隱瞞上述瑕
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47 條規定,系爭房屋租
金自應減至每月10,000元云云。
惟查,系爭租約載明為現況
交屋(參見前揭補字卷第6 頁反面),顯見上訴人於本件承
租前理應有至系爭房屋查看屋內現況,始會同意系爭租約如
此記載。又上訴人於102年7月10日辦理點交系爭房屋時,系
爭房屋之屋內現況是否確有如伊所述之諸多瑕疵存在,亦無
辦理點交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可佐,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
即非無疑。再者,上訴人係於102年9月18日發函請求被上
訴人修繕系爭房屋(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距102 年7月10
日辦理系爭
房屋點交已逾2 個月以上,上訴人此舉顯與一般
承租人發現承租房屋有瑕疵後,會立即請求出租人儘速修繕
,以回復到該承租房屋可以使用及收益程度之情形不同。此
外,系爭房屋於點交時,
縱有上訴人所述之諸多瑕疵存在,
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47 條規定,上訴人亦應在系
爭租約之
存續期間內,向法院訴請減少租金,然被上訴人於
102 月12月30日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信
函於103 年1月2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參見前揭補字卷第11
頁),故系爭租約業於103 年1月2日終止。上訴人於系爭租
約終止前,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訴請減少租金,是以上訴人抗
辯系爭房屋之租金應減為每月10,000元云云,
於法不合,不
足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於簽約時除了交付押金40,000元外,另有交
付1個月租金20,000 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僅承認有收到上訴
人交付之押金40,000 元及租金7,500元,上訴人對此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故本件只能認定上訴人有交付
押金40,000元及租金7,500元。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8月12日繳納部分房租75,000元後,迄至103年1月2日系爭
租約依法終止前,均未再繳納任何租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以此計算,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內積欠被上訴
人之租金合計為107,167元{自102月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0
日止,上訴人繳納租金7,500元,尚欠12,500元【20,000-7,
500=12,500】;自102年8月11日起至103年1月2日止,租期
為4個月又22日,租金共計為94,667元【20,000X(4+22/30
)=94,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相加為107,167元【12
,500+94,667=107,167】}。
⒋此外,系爭租約於103 年1月2日終止後,上訴人延至103年7
月14日始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予被上訴人(參見原審卷第10
1頁),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月3日起至同
年7 月13日止,按月以2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即屬有據。
準此,上訴人於上述期間(即6 個月又11日)應給付被上訴
人之違約金共計為127,333元【20,000X(6+11/30)=127,33
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以伊為被上訴人墊支之粉刷
清潔費13,500 元、墊付之水費4,000元、電費12,500元、修
繕馬桶費用300元、招牌損害賠償費用64,000元及押金40,00
0 元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抵銷等語,其中被上訴人已
表明願意給付修繕馬桶費用300 元(參見原審卷第71頁),
另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受領押金40,000元,上開兩筆款項均
符合前開規定,故應准予抵銷。其餘部分則詳述如下:
⑴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 條定有明
文。
經查,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有定相當期限催告其修繕
系爭房屋。又上訴人於102年9月18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
函雖有提及修繕一事,然該信函並未定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
人修繕,且該信函所指之修繕內容亦與上訴人所述之粉刷清
潔費無關,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支之粉刷清潔費
13,500元,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⑵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
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參見前
揭補字卷第6 頁反面),由此可知,承租房屋所生之水電費
理應係由承租人負擔。本件上訴人不僅未能舉證證明伊確有
支出水費4,000元及電費12,500 元,且衡情此部分費用均係
由承租人負擔,被上訴人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兩造於系爭
租約內復未有不同之約定,故上訴人請求將水費4,000 元及
電費12,500元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抵銷,
委無可採。
⑶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2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發函之內容略以
:舊有之橫立招牌架請
予以拆除(參見原審卷第38頁),由
此可知,上訴人已同意將上述招牌拆除,自
難認有受到此部
分損害。至於上訴人雖抗辯伊另有直立招牌遭到被上訴人拆
除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已否認有派人拆除上訴人所指之直
立招牌,上訴人對此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請求伊所有之招牌遭被上訴人拆除之損害賠償費用64
,000元,亦非可採。
⑷從而,上訴人得以向被上訴人抵銷之
債權僅有押金40,000元
及修繕馬桶費用300 元,經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可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租金餘額為66,867元(107,167-40,000-300=6
6,867)。
⒍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隱匿李博榮應付之電費收據使上訴人
為之繳付,另馬桶漏水、中庭廚房為違建、2 次施工危害公
共安全、空地為法定空地不能使用、鐵捲門故障、曾遭破窗
入店偷竊、騎樓不能使用等情,上訴人受到欺瞞,始簽立系
爭租約,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及違背誠實信用之情形,且已
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云云。然查,系爭房屋所需之水電
費本應由承租人負擔,系爭租約中亦未載明被上訴人在出租
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前,應由被上訴人將積欠之水電費繳納完
畢,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繳納水費4,000 元及電費
12,500元,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此有何隱匿之情事。另系爭租
約明確載明本件承租標的為系爭房屋,除此以外之中庭廚房
及系爭房屋旁之空地均非租賃標的範圍,已如前述,上訴人
亦未就被上訴人對伊有何欺瞞之具體行為乙節提出相關證據
以供本院參酌,是以上訴人之前揭抗辯,均乏所據,並非可
採。
四、
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於103 年1月2日終止前,上訴人尚積欠
被上訴人租金107,167 元,經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上訴人
仍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餘額為66,867元;另上訴人係於10
3年7月14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1月3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按月以20
,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合計為127,333 元。從而,被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4,200 元
(66,867+127,333=194,200),及其中66,867元(原判決認
定為46,200元,被上訴人對此並未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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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項目 │金額(含稅)│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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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系爭房屋1樓鐵捲門故障 │ 2,625元 │
├─┼─────────────┼──────┤
│ 2│管理費(103年5、6月)未繳 │ 1,680元 │
├─┼─────────────┼──────┤
│ 3│電費(103年4月8日至同年7月│ 525元 │
│ │16日止)未繳 │ │
├─┼─────────────┼──────┤
│ 4│水費(103年5至7月份)未繳 │ 277元 │
├─┼─────────────┼──────┤
│ 5│馬桶蓋破損未修理 │ 567元 │
├─┼─────────────┼──────┤
│ 6│更換排水管 │ 315元 │
├─┼─────────────┼──────┤
│ 7│更換燈具、啟動器等水電材料│ 9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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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燈管、進水器、通樂等水電材│ 1,659元 │
│ │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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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水電工工資 │ 5,250元 │
├─┼─────────────┼──────┤
│10│廢棄物未清空、髒亂未清潔 │ 未計價 │
├─┴─────────────┴──────┤
│ 合計:13,843元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