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洪茂元
訴訟
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被
上訴人 郭翠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15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
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曾於民國95年4 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
期間3 個月,利息每月10,000
元,並簽訂借據,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19日、21日分別匯款
707,000元、293,000元,合計1,000,000 元予上訴人,上訴
人亦於屆期後依約返還借款。
嗣上訴人又於97年4 月間,向
被上訴人表示有資金需求,請求借款500,000 元,以供伊購
買TOYOTA汽車1輛(車牌號碼為0000-00,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
),被上訴人基於情誼,且先前借款亦有依約清償,遂答應
借款予上訴人,並於97年4 月24日匯款,基於信任未簽立任
何借據或提供
擔保。
詎上訴人竟
迄今仍未返還前開借款,屢
經催索,皆拒不清償。
㈡巴里咖啡館係由被上訴人獨資設定,且該咖啡館之資本額僅
有200,000元,故上訴人陳稱伊有投資款500,000元,並不實
在。又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取得500,000元借款後,隨即於
同年月28日給付系爭自小客車購車訂金,可見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款500,000 元確係用於購車之上。再者,縱使上訴人
所經營之鴻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琳科技公司)有盈餘,
上訴人亦不得任意動用該公司資金。
退步言之,即使上訴人
得任意取用鴻琳科技公司存款、資金,仍不能謂上訴人無借
款之需求,否則上訴人於95年4 月19日又何須向被上訴人借
款1,000,000元。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02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故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
本院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
抗辯:
㈠被上訴人所述之500,000 元並
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而係
兩造原在新北市○○區○○路○○○ 號合資經營「巴里咖
啡館」,上訴人投資共約500,000元,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間
因咖啡館生意不佳結束營業,將該店面以22,000,000元賣掉
後,再匯款給上訴人之投資金額損失。
㈡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於97年4月24日匯款500,000元至
上訴人聯邦銀行西盛分行之帳戶內,然上訴人始終否認該筆
匯款為雙方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由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仍須就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並有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舉證證明。
㈢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9日借款上訴人1,000,000元,尚會請求
被上訴人書立借據,並加計利息,疏難想像在97年4 月借款
予上訴人時,不要求上訴人書立任何借據或無任何利息之約
定,足見97年4月24日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500,000元並
非借款。復按常理而言,若須向外借貸金錢者,必定係資金
週轉不靈或係有資金支出之需求,然上訴人於97年時獨資經
營鴻琳科技公司,於97年4 月時,鴻琳科技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尚有現金5,000,000餘元、玉山銀行尚有現金2,000,000餘
元,上訴人於
斯時根本無任何資金之需求,斷無可能須向被
上訴人借貸。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所示,被上訴人
借款予上訴人時,尚會收取利息,然
本件500,000 元借貸竟
然無任何利息之約定,足見該筆500,000 元匯款並非兩造間
之借貸。又系爭自小客車為上訴人所經營鴻琳科技公司所購
買,與本件500,000元無關。
㈣綜上,被上訴人雖於97年4月24日匯款500,000元予上訴人,
然該筆款項為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投資之款項,並非兩造間
之金錢借貸。
㈤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曾於95年4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
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3 個月,利息每月10,000元,並簽
訂借據,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21日分別匯款707,000 元
、293,000元,合計1,000,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屆期
後依約返還上述借款。嗣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再度匯款5
00,000元予上訴人
等情,
業據其提出借據、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板簡調字
第261 號卷第6至8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97年4 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有資金
需求,請求借款500,000 元,以供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被
上訴人基於情誼,且先前借款亦有依約清償,遂答應借款予
上訴人,並於97年4 月24日匯款,基於信任未簽立任何借據
或提供擔保,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前開借款,屢經催索,
皆拒不清償
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及81年
台上字第237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500,000 元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
認,依
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
有借貸
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
經查,被上訴人自陳於97年4月24日匯款500,000元與上訴人
時,並未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或提供擔保,
惟對照上訴人於
95年4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時,上訴人即有簽
立借據1 紙為憑,且該借據上記載
略以:茲洪茂元向郭翠琳
借1,000,000元,借款期間3個月,利息每個月10,000元(參
見前揭調字卷第6 頁),由此可知,倘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
借款,兩造理應會約明借款期間及利息之計算方式,並簽立
書面之借據作為憑證。然本件被上訴人於匯款500,000 元與
上訴人前後,既未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復未約定借款期限
及利息之計算方式,顯與兩造先前之借貸模式有所差異,亦
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基於兩造情誼及信
任關係,而未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或提供擔保云云,
即非無
疑。
⒉次查,證人莊文洲到庭證稱:(請問是否認識兩造?)認識
。(97年時你的職業為何?)房地產,中信房屋三峽大學加
盟店。(提示本院卷第34頁以下的
買賣契約書,此份買賣契
約書上面標的是否你經手?)是。(這房間成交是97年4 月
份,是否記得這間房子買賣之前用途為何?)買賣之前有作
餐廳,我有去過該餐廳消費過,買賣當時狀況我不記得。(
是否知道這間餐廳老闆為何人?)是被上訴人。(在成交這
間房子的時候,對這間房子經營清楚嗎?)我聽被上訴人說
他跟上訴人是
合夥人關係,但我在餐廳沒有看過上訴人。(
被上訴人何時告訴證人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合夥人?)時間
太久我不記得了,因為當時被上訴人有在上班很忙,有找合
夥人一起經營,這是我跟被上訴人聊天聊到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53頁)。又證人莊文洲與兩造間並無特殊情誼或有何怨
隙,衡情即無可能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故證人
莊文洲之上開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依證人莊文洲之證詞,
可知兩造間應有商業上之合作關係,證人莊文洲雖未知悉兩
造間具體詳細之合作內容,而難以認定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合
夥關係,然兩造間並非僅有消費借貸關係一事,應可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取得500,000元借款後
,隨即於同年月28日給付系爭自小客車購車訂金,可見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 元確係用於購車之上云云,上訴
人則抗辯系爭自小客車為上訴人所經營鴻琳科技公司所購買
,與本件500,000 元無關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鴻琳
科技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節本所示,於97年4 月28日有
從該帳戶提款1,070,000 元之
記錄,且該款項旁有註記「國
都汽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故上訴人抗辯系
爭自小客車係由鴻琳科技公司所購買,即非全然無據。被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向其借款500,000 元係
為了支付系爭自小客車之購車訂金,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自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巴里咖啡館係由被上訴人獨資設定,且該咖
啡館之資本額僅有200,000元,故上訴人陳稱伊有投資款500
,000元,並不實在等語。
惟查,本件係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00,000 元,
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上訴人既已否認伊有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 元
,則被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就500,000 元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準此,縱認上訴人抗辯500,000 元係屬投資款返還
乙節不可採信,然因金錢交付之原因本有多端,依證人莊文
洲之證詞,亦可合理推論兩造間有商業上之合作關係,故本
件尚無法單憑被上訴人匯款500,000 元予上訴人一事,即逕
予認定兩造間就500,000元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除上開匯款記錄外,既未能再提出任何
證據以為舉證,上訴人復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存在,自難徒憑被上訴人之主張,即認被上訴人匯款500,00
0 元予上訴人係為借款
一節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
500,000 元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
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500,000元,及自10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
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
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
核
與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