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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李幼麟       鎰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正鎰 被 上 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8 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重簡字第808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 保險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己○○駕駛搭載甲○ ○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13時24分許,行駛臺北市○○區○ ○○路由西往東,至新湖三路219 巷與行忠路66巷巷口時, 適有由上訴人即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行駛新湖三路219 巷由南往北 至新湖三路路口,因其行駛於支線道車未讓行駛於幹線道車 之由訴外人己○○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先行而撞擊系爭自 用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共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4,932 元(其中工資53,100元、 材料181,832 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甲○ ○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上訴人丁○ ○既受雇於上訴人即被告鎰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鎰生 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上訴人鎰生公司應與上訴人 丁○○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僱用人連帶 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為起訴之聲明: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4,932 元,及自103 年8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審審理結 果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4,121 元,及自103 年 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後,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丁○○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於95 年6 月27日與上訴人鎰生公司簽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使用上訴人鎰生公司牌照參與營運, 約定上訴人丁○○所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得以上訴人鎰生 公司名義之借名關係申請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1 枚,惟所有 權人仍上訴人丁○○,出借人及借用人通常是財務獨立,借 用人即上訴人丁○○營收全部歸其所有,僅按月繳納行政服 務費1,200 元予上訴人鎰生公司,故難實際上認定上訴人鎰 生公司與上訴人丁○○間有僱用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對被 保險人之保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於受領保險給付後,得對第三人之代位求償,準此,被上 訴人自應就訴外人甲○○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保險代位求 償,對於非被保險人之訴外人己○○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 險事故,於給付或受領保險賠償金額後,仍不得有依保險法 取得代位求償權。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丁○ ○與訴外人甲○○已於102 年12月1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成立和解,雙方拋棄民事請求權,損害賠償費用互為抵銷, 即車輛損害部分各自吸收,準此,被上訴人代位向上訴人丁 ○○、鎰生公司求償,將使訴外人甲○○獲得雙重受償。且 訴外人甲○○既已拋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被上訴 人自不得再有代位求償權存在。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簡易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系爭營業小客車雖係上訴人丁○○提供,但靠行於上訴人 鎰生公司營業,足認於客觀上上訴人丁○○係為上訴人鎰生 公司服勞務;且上訴人丁○○於前述時、地之駕車行為,在 外觀上係執行其職務,足認渠等間確屬僱傭關係無誤。又依 被上訴人所承保之「新光產物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本保 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保險人,而 所稱之附加保險人係指列名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四親等內 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而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由被保險 人即訴外人甲○○之配偶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是被 上訴人依系爭保險約於給付保險金後,依法自取得代位求償 權。再者,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審交易字第666 號業 務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丁○○與訴外人甲○○於102 年12 月11日作成之調解紀錄表內容可知,訴外人甲○○係同意撤 回前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及拋棄所受傷害之民事 賠償請求部分,並不包括本件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部分之賠 償請求。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丁○○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 營業小客車與訴外人己○○駕駛訴外人甲○○所有,並由其 承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因而受 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影本1 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合同 興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履行損害賠償通知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調解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2 年度審交易字第666 號過失傷害案件102 年12月11日準備 程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 10917 號起訴書各影本1 份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 年7 月2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8 日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 年3 月6 日北市裁鑑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鑑定意見書等影本各1 份附於原審 卷內可稽;又上訴人於原審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影本2 份、交通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影本12張,復未表示爭執,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 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 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丁○ ○於警訊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 情形?)答:肇事前我駕駛計程車345-NX沿行忠路66巷南往 北直行時,突然由西往東有自小客3269-L3 對方前保桿撞到 我車左側車身而肇事,當時路口無號誌、地上有停字也看到 減速往左前方看。」;訴外人己○○於警訊時稱:「(問: 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肇事前我駕 駛自小客沿新湖三路219 巷(應為新湖三路)西往東直行時 ,突然由南往北有計程車345-NX的左前輪、左前葉子板、左 後門與我車前保桿、大燈擦撞而肇事,當時路口無設燈號, 停線前慢字有看到。」、「(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 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一看到就撞到,無法反應 。」、「(問:肇事前(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 )答:自稱肆拾公里/ 小時」等語,此有前開警訊筆錄2 份 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復參以原審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臺北市○○區○○○路○○○ 巷南向北 於進入新湖三路口前,路面畫設「停」標字,上訴人丁○○ 車輛行駛方向為支線道,訴外人己○○車輛行駛方向為幹線 道,顯見上訴人丁○○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路○○○ 巷南向北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前,本應負有讓 幹線道即訴外人己○○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先行之義務, 然上訴人丁○○竟疏未注意,致與訴外人己○○所駕駛系爭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則上訴人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甚明,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至為明確;而訴外人己○○駕駛系爭 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亦有違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 認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另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 丁○○駕駛345-NX號營小客車: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肇事主因)二、己○○駕駛3269-L3 號自小客車:涉嫌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自稱時速40公里)。(肇事次因 )」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存於原審卷內可按,足徵上訴人丁○○與訴外人己○○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應負肇事責任。 ㈢次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 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 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 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 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 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 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 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 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 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 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 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 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 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 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87年度台上字 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營業小客車係上訴人 丁○○所有並靠行於上訴人鎰生公司,上訴人鎰生公司則每 月向上訴人丁○○收取行政服務費1,200 元之事實,為兩造 不爭執,則無論係乘客或其他用路人均無從分辨系爭營業小 客車是否為上訴人丁○○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 輛係上訴人鎰生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上訴人丁○○係 受僱於上訴人鎰生公司而為上訴人鎰生公司服勞務,故應使 上訴人鎰生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營業小客車係靠行車輛,故上訴人鎰生公 司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前段有明規定。又按「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 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本保 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保 險人:……二、附加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㈠列名保險 人之配偶、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系爭 保險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見本院卷第37頁)。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訴外 人(即被保險人)甲○○之配偶即訴外人己○○駕駛系爭自 用小客車與上訴人丁○○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 確認發生碰撞事故之車輛後,依系爭保險契約前揭之規定賠 償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害之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前段取得代位權,並向上訴人丁○○、鎰生公司請求伊賠償 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非保險人 即訴外人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保險事故,不得主張 代位求償權云云,委無可採。 ㈤上訴人丁○○及訴外人甲○○均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分 別受有傷害,故上訴人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訴外人己○○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及訴外人甲○○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丁○○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經該檢察署偵查終結後,認為訴外人己○○涉犯刑法過失傷 害罪嫌、上訴人丁○○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分別 以 101年度偵字第13485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917 號起訴 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 別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11 號、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66 號受理在案,此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13485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917 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各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72頁至第73頁)。嗣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66 號過失傷害案件審 理過程中,訴外人甲○○與上訴人丁○○於102 年12月11日 成立調解,依調解紀錄表內容所載:訴外人甲○○同意願撤 回對上訴人丁○○之刑事告訴(即案號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 666 號過失傷害案件)及拋棄該案之民事請求;上訴人丁○ ○則同意拋棄對訴外人己○○有關前開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 111 號過失傷害案件之民事請求,訴外人己○○亦不再對上 訴人丁○○提出民刑事告訴等語,嗣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 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丁○○為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確定在案,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2 年度審交易字第666 號刑事案件於102 年12月11日進行調 解程序之調解紀錄表影本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 審交易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2頁、第85頁);且證人甲○○於本院104 年1 月13日準備 程序期日到庭證稱:當時係因上訴人丁○○先對伊先生己○ ○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伊後來才對上訴人丁○○提起過失傷 害告訴;該次調解係針對前開兩個過失傷害案件,成立調解 後,伊即撤回對上訴人丁○○之過失傷害告訴;且當時調解 內容並未包括車子的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頁)。綜 上可知,訴外人甲○○與上訴人丁○○於102 年12月11日所 成立之調解,係針對上開上訴人丁○○對訴外人己○○所提 起之過失傷害告訴(案號: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11 號), 及訴外人甲○○對上訴人丁○○所提起之過失傷害告訴(案 號: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66 號)部分,並未包括系爭自用 小客車及系爭營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壞部分。 是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與上訴人丁○○已於102 年12月 11日成立調解,雙方同意車輛損壞部分自行吸收,不再向對 方求償云云,洵屬無據。 ㈥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 8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本件上訴人丁○○為上訴人鎰生公司之受僱人,因上 訴人丁○○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鎰生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101 年3 月1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1 年10月31日 受損時已使用7 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是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應以8 月計。依被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8 1,832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 件之折舊金額為44,731元(計算式:第一年:181,832×0.3 69×8/12=44,7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137,101 元(計算式: 181,832-44,731=137,101)。此外,被上訴人又支出修車 工資53,100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及工資共 計190,201 元(計算式:137,101+53,100=190,201元)。 ㈦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丁○○固有過失,然 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己○○,於行經前開無號誌路口時 疏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業如前述,依法被上訴人自應承 擔訴外人己○○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訴人丁○○及及訴 外人己○○之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應承擔之過失程度為10 分之4 ,上訴人丁○○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6 ,兩造就前開 過失比例亦不爭執,依此計算,上訴人丁○○、鎰生公司應 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114,121 元(計算式:190,20 1×6/10=114,1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僱用人連帶賠償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4,121 元,及自103 年8 月15日(即被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8 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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