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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吳進松 被 上 訴人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洪宗暉律師       林欣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營建工程批土小包商,上訴人則為 從事一般營建工程工作之業者,上訴人前將其所包得工程中 之油漆批土工程陸續交由伊施作。嗣伊於施作上訴人承包之 台北正旺工地油漆粉刷工作時,經上訴人表示有資金周轉需 求,以其將於業主撥付工程款後,於民國98年4月25日起, 逐步兌現發票人為南興記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 人)、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吉成分行、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發票日98年4月25日、票號EN000 0000號)、 20萬元(發票日98年6月25日、票號EN0000000號)及16萬元 (發票日98年8月25日、票號EN0000000號)之支票為由,經 伊同意借予本應給付伊之工程款計56萬元;上訴人於同年7 月間復以自身現金流龐大,需錢孔急,於業主工程款撥付後 立即還款,兌現發票人亦為南興記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人為 彰化銀行吉成分行、面額為60萬元(發票日98年10月1日、 票號EN0000000號)之支票(以上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 為由,經伊再度同意借款60萬元予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另積 欠伊施作之其他工程款。此後經兩造核算結果,上訴人積欠 伊之本金金額已達207萬9,719元,如加計遲延利息即超逾上 開數額。嗣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邀伊商談還款事宜,經兩 造核算後,上訴人簽發票號為CH455573號、面額208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充為清償方式。兩造於102年6 月7日已就系爭支票款項116萬元達成還款共識,上訴人並陸 續還款。惟上訴人就本票票款扣除系爭支票票款後之餘額92 萬元(下稱系爭票款)即未再還款,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吳陳秀梅、吳進德等人請求 與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本息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被上訴人就施作工程申報之工程款項有以 少報多之情形,自始即否認被上訴人所述92萬元之工程款債 務存在,被上訴人遂約同黑道人物於101年9月10日上午10時 許至基隆市○○街○○號旁之工地,將伊押至基市○○路麥當 勞速食店內,未經協談對帳,即脅迫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 上訴人等人,系爭票款即為被上訴人尋求黑道強押伊之費用 。伊於事發後第3日即向基隆市警察局報案而移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辦。被上訴人既以惡 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即不得享有該票據 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屆期經其提示未獲 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在卷(見原審卷第8頁),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3頁),堪信真正。又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為發票人為由,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票款,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 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 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本 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 足認被上訴人係由有正當處分權人受讓系爭本票,故本件應 無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先此說明。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862號判例、97年 台上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此乃貫徹票據行為文義 性及無因性基本理論所為之舉證責任分配。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係以脅迫方式令其簽發系爭本票取得系爭票款債權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係 以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提出之對帳單內容前後不一,主張 兩造未曾對帳,伊無理由簽發系爭本票,以及上訴人於伊簽 發系爭本票後未返還系爭支票,復要求伊將現金匯入不相干 之第三人帳戶,伊並曾因此於基隆地檢署對於被上訴人提起 刑案告訴等情,推論被上訴人係以脅迫方式惡意取得系爭本 票云云。惟查: ⒈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於101年9月10日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發系 爭本票情節,向基隆地檢署提起恐嚇等罪嫌之告訴,經檢察 官偵查結果,就與本件有關之部分,於基隆地檢署101年度 偵字第4527號(下稱4527號偵查卷)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 :被上訴人有承包上訴人之工地工程,兩造就工程數量意見 不同,被上訴人係為與上訴人商談債務及工程數量,於當日 至上訴人位於基隆市○○街之工地,縱有意見分歧,亦難認 有恐嚇或強制上訴人之情節,且亦查無被上訴人於基隆市○ ○路麥當勞內有恐嚇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情事,參以上開 工地及麥當勞餐廳當時不乏往來之人,上訴人並曾在餐廳內 撥打電話要求其母親吳陳秀梅、弟弟吳進德要求於系爭本票 背書,然始終無呼救或求援之行為,依該偵查案件卷所附兩 造對帳資料,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本金數額為207萬9,717元 ,與系爭本票金額大致相符,吳俊宏證稱上訴人就淡水一期 、中和景平路111巷、五股工業區、桃園八德工地均有積欠 被上訴人工程款,致伊及同為被上訴人下包之蔡宗利、劉致 聖因此亦未能領得工程款,伊於101年9月10日當天上午聽到 被上訴人撥打行動電話予上訴人,要求至基隆市○○街工地 找上訴人核對數量,並結清債務,被上訴人及其下包蔡宗利 、劉致聖為向上訴人請款保全本身債權,所為難認有恐嚇或 強制之犯意及行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31至34頁),參以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於上開麥當 勞餐廳內,確有撥打電話予其母親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 手機通話照片可稽(見4527號偵查卷第97頁反面、107頁) ,又當日與被上訴人同行之蔡宗利亦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上 訴人因先前尚欠被上訴人工程款未付,兩造為結算,約至麥 當勞餐廳,雙方談出一個金額後,上訴人開立面額208萬元 之系爭本票,上訴人並曾撥打電話予其母親,當日被上訴人 及伊等並未限制上訴人之行動等情(見4527號偵查卷第57頁 反面至58頁、96頁反面至97頁),而當日亦與被上訴人同行 之劉致聖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伊因被上訴人積欠2個月 薪水,遂與被上訴人同至基隆市○○街、麥當勞餐廳收取貨 款,兩造於麥當勞餐廳內協商成立以208萬元為清償金額, 因兩造約定第一期款要付28萬元,被上訴人當日又未攜帶存 摺,伊手機裡恰有存摺帳戶,除告以上訴人經其以手抄寫外 ,伊怕上訴人忘掉,另以簡訊方式發送予上訴人,伊並未限 制上訴人之自由及恐嚇等情(見4527號偵查卷第96頁反面至 97頁)。依上開證據,難以佐證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9月10 日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之情節存在。 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未曾對帳,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內容不 實云云。惟依101年9月10日在場之蔡宗利及劉致聖二人所述 ,兩造當日已於麥當勞餐廳內結算上訴人所欠工程款項,連 同系爭支票債務,合計為208萬元,已如前述,又依證人吳 俊宏所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工地工程為淡水一期 、中和景平路111巷、五股工業區、桃園八德等工地,經核 亦與被上訴人於基隆地檢署上開偵查案件中提出之對帳單內 容大致相符(見4527號偵查卷第26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 兩造因對帳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尚非無稽。上訴 人又舉彰化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9年7月10日,面額為 20萬元之支票存根(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主張上開對帳 單上所載板橋99年4/6請票7/10退票10萬內容不實云云,惟 觀上開支票其發票日為99年7月間,而兩造本件係在101年9 月間對帳,是被上訴人辯稱因本件對帳時隔已久,且上開支 票已經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記憶有誤等情,尚非無據。是 以,上訴人陳稱兩造不曾對帳云云,因與上開證據不符,難 以憑採,又其進而主張伊不可能在未對帳之情況下簽發系爭 本票,亦難採信。 ⒊此外,依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509號案件(下稱9509號偵查案件 )檢察官偵查結果,被上訴人係主張伊自98年6月1日起至 101年3月22日止承作上訴人轉包之油漆工程總金額為400萬 9,547元,上訴人已給付金額僅有251萬7,741元,尚有149萬 1,806元尚未給付,惟上訴人則主張有工程品質及工程數目 浮編等問題,有9509號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75至 78頁),是以被上訴人於其後之101年9月10日,與上訴人合 意以剩餘工程款連同系爭支票票款116萬元在內約定以208萬 元達成結算,並由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以為還款方法,亦非 常情所無,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亦無從做為有利於上 訴人主張之依據。又被上訴人未於雙方結算債權債務關係後 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原因本有多端,上訴人執此否認兩 造曾經結算彼此工程款債務,並進而主張係受脅迫簽發系爭 本票,亦難憑採。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竟有何惡意取 得系爭支票等事實,均未見其舉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主張 。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 據有何惡意或脅迫行為,則依上開法條及判例說明意旨,被 上訴人自仍得享有系爭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 訴人免負系爭票據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經票據法 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 ,又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出於惡意,自無從卸免 其應負之票據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票款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 月2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 額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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