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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陳俊嘉 被 上訴人 柏帝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松 訴訟代理人 成永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9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重簡字第774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1873 -S9號牌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段往重 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1段91號前,因未注意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撞及被上 訴人所有而由訴外人胡楨柔駕駛3B-1028號牌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2,710元(鈑金33,700元、 烤漆25,500元、工資3,000元、零件50,510元),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聲明: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1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於上訴審另補稱: 被上訴人原係將系爭車輛送往訴外人名立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名立公司)修復,然因上訴人表示費用過高,故被 上訴人又送回原廠即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都公司)再行估價,國都公司估價單所載之金額亦超 過原審所判命之金額。上訴人雖稱其僅係於後方輕微碰撞 ,然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相關資料,可看出上 訴人係自後方推撞,造成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及前方車均有 追撞,故系爭車輛之車頭、車尾均遭撞擊,其撞擊力道亦 極大,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金額已較實際支出之費用為 低,不知上訴人為何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則略以: (一)上訴人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被上訴人系爭車輛,而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所支出之 修復費用,有關鈑金費用33,700元、烤漆費用25,500元、 工資費用3,000元,估算之金額均過高,實難以服從,被 上訴人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時,並無過大之損壞,而被上 訴人所報價金額甚鉅,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交由所識之 車廠修理或報價,皆遭被上訴人拒絕,並要求上訴人依其 估價單之高額金額直接付款,導致上訴人有心賠償卻無力 賠償。 (二)依一般車禍所造成之受損,鈑金、烤漆、工資部分應無黃 金般貴重及修理費用,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受損修理費亦不 過10,000元,即可修理完成,而被上訴人所要求鈑金、烤 漆、工資,實屬高報其價,令人難以接受,實屬難以服從 之事實,望請依其他之修車廠估價為準。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251元及自103 年5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 訴而告確定,其對上訴人上訴部分則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撞及被上訴人所有而 由訴外人胡楨柔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名立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被上訴人103年4月14日(03 )個服字第39號函等件附於原審卷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6 至8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 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10 3年5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函所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 調字卷第20至28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是上訴人對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而因上訴人之前開過失行 為,致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0年2月出廠 ,有行照影本1件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 ,至103年1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12年11月,而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計112,710元(鈑金33,700元、烤漆25,500元、工 資3,000元、零件50,510元),亦有名立公司報價單1件附於 原審卷足憑(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則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 年,零件並有折舊,然新品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計算方法 ,是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50,51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 1/10即5,051元,至鈑金33,700元、烤漆25,500元、工資3,0 00元,則無折舊問題,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共計為67,251元(計算式:5,051元+33,700元 +25,500元+3,000元=67,251元)。至上訴人雖另辯稱被 上訴人之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有關鈑金費 用33,700元、烤漆費用25,500元、工資費用3,000元,估算 之金額均過高等語,然被上訴人就其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已提 出上開名立公司報價單1件為憑,復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另 提出之國都公司估價單,其上所記載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亦 高於上開名立公司報價單之修復費用,應認被上訴人所提出 上開名立公司報價單記載之修復費用,尚屬合理有據。況本 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於遭上訴人自後方撞擊後,亦有往 前追撞前方車輛之情,惟因前方駕駛認損傷輕微而先行離開 ,此有上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5月13日新北警 重交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系爭車輛事故照片2張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 25頁背面、28頁背面),益徵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可採信, 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既乏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空 言所辯,要難憑採。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於67,251元之範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同法第 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7,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67,251元,及自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前開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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