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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林義璿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上訴人  中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者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 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於二審始提 出法定抵充、票據詐欺取得、免除債務、先訴抗辯等,係 因上訴人於原審未委任律師,未能時提出為抗辯,如不許 上訴人於二審提出,顯失公平,准許上訴人於二審為上開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 二、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合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英公司) 有生意往來,上訴人任職於合英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間 以合英公司欠款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 及訴外人徐富銘均須背書,被上訴人才願意借款,之後訴外 人徐富銘即交付由台英公司簽發,並由上訴人及徐富銘背書 、發票日為102年1月15日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匯 款100萬元至合英公司帳戶,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上訴人 即持102年7月31日所簽發、金額100萬元、由上訴人背書及 訴外人徐富銘背書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而 換回先前台英公司簽發之支票,料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7 日為付款之提示,仍遭退票,合英公司已結束營業,上訴人 為背書人,自應與發票人合英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請求上 訴人給付票款100萬元及自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 1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訴外人合英公司於102年8月16日清償480萬元予被上訴人, 本件100萬元債務因債務已屆清償期,已儘先抵充,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已無票據請求權。 2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自無背書之行為。發票人合英公司 總經理雷麗玲拿系爭支票,要求上訴人於支票背面簽名,雷 麗玲稱「簽名之用意僅為證明上訴人知悉合英公司借款一事 ,但不須負背書保證責任」等語,上訴人始簽名其上。上訴 人合理懷疑被上訴人及雷麗玲係以詐欺方式騙取上訴人簽名 ,再由被上訴人以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付款。 3被上訴人已向合英公司雷麗玲免除借款債務,不得再以系爭 支票向上訴人請求100萬元。 4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是被上訴人 未對主債務人合英公司請求強制執行之前,不得向保證人即 上訴人以系爭支票請求付款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1條、民法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其曾借款訴外人合英公司共0000000元,而訴外人合英公 司已於102年7月5日還款303336元、於同年月6日還款992453 元、於同年8月16日還款480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 票、匯款回條聯、合英公司彰化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存摺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總計合英公司至102 年8月16日止已還款0000000元,而被上訴人持有合英公司所 簽發之支票有①發票日102年4月10日50萬元支票乙紙、②發 票日102年6月30日200萬元支票乙紙、③發票日102年7月31 日100萬元支票乙紙(即系爭支票)、④發票日102年8月15 日200萬元支票乙紙、⑤發票日102年12月31日50萬元支票乙 紙,合英公司於清償時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等情,亦為被 上訴人供認在卷。計算①支票本息,自102年4月10日起至 102年8月16日止,共129日,以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本息 共為510603元(000000+500000x0.06x129/365 =510603,元 以下四捨五入)。計算②支票本息,自102年6月30日起至 102年8月16日止,共48日,以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本息共 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x0.06x48/365=0000000)。 計算③支票本息,自102年7月31日起至102年8月16日止,共 17日,以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本息共為0000000元( 0000000+0000000x0.06x17/365=0000000)。以上①②③紙 支票票款算至102年8月16日止共為0000000元,是合英公司 至102年8月16日止所清償0000000元,足以清償①②③紙支 票票款0000000元,是系爭支票債務業經發票人依首揭規定 抵充清償消滅,此為票據絕對抗辯事由,上訴人自得以此對 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背 書人之責任,給付100萬元及自103年5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 息,並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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