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林義璿
訴訟
代理人 張嘉明
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者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
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本件上訴人於二審始提
出法定抵充、票據詐欺取得、
免除債務、
先訴抗辯權等,係
因上訴人於原審未委任律師,未能
適時提出為抗辯,如不許
上訴人於二審提出,顯失公平,
爰准許上訴人於二審為
上開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
二、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合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英公司)
有生意往來,上訴人任職於合英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間
以合英公司欠款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
及訴外人徐富銘均須
背書,被上訴人才願意借款,之後訴外
人徐富銘即交付由台英公司簽發,並由上訴人及徐富銘背書
、
發票日為102年1月15日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匯
款100萬元至合英公司帳戶,
嗣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上訴人
即持102年7月31日所簽發、金額100萬元、由上訴人背書及
訴外人徐富銘背書之支票(即
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而
換回先前台英公司簽發之支票,
詎料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7
日為付款之提示,仍遭
退票,合英公司已結束營業,上訴人
為背書人,自應與發票人合英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請求上
訴人給付票款100萬元及自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
1依
民法第322條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
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
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訴外人合英公司於102年8月16日清償480萬元予被上訴人,
本件100萬元債務因債務已屆清償期,已儘先抵充,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已無票據
請求權。
2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自無背書之行為。發票人合英公司
總經理雷麗玲拿系爭支票,要求上訴人於支票背面簽名,雷
麗玲稱「簽名之用意僅為證明上訴人知悉合英公司借款一事
,但不須負背書保證責任」等語,上訴人始簽名其上。上訴
人合理懷疑被上訴人及雷麗玲係以詐欺方式騙取上訴人簽名
,再由被上訴人以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付款。
3被上訴人已向合英公司雷麗玲免除借款債務,不得再以系爭
支票向上訴人請求100萬元。
4依民法第745條規定,
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
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是被上訴人
未對主債務人合英公司請求強制執行之前,不得向保證人即
上訴人以系爭支票請求付款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1條、民法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其曾借款訴外人合英公司共0000000元,而訴外人合英公
司已於102年7月5日還款303336元、於同年月6日還款992453
元、於同年8月16日還款480萬元
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
票、匯款回條聯、合英公司彰化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存摺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總計合英公司至102
年8月16日止已還款0000000元,而被上訴人
持有合英公司所
簽發之支票有①發票日102年4月10日50萬元支票乙紙、②發
票日102年6月30日200萬元支票乙紙、③發票日102年7月31
日100萬元支票乙紙(即系爭支票)、④發票日102年8月15
日200萬元支票乙紙、⑤發票日102年12月31日50萬元支票乙
紙,合英公司於清償時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等情,亦為被
上訴人供認在卷。計算①支票本息,自102年4月10日起至
102年8月16日止,共129日,以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本息
共為510603元(000000+500000x0.06x129/365 =510603,元
以下四捨五入)。計算②支票本息,自102年6月30日起至
102年8月16日止,共48日,以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本息共
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x0.06x48/365=0000000)。
計算③支票本息,自102年7月31日起至102年8月16日止,共
17日,以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本息共為0000000元(
0000000+0000000x0.06x17/365=0000000)。以上①②③紙
支票票款算至102年8月16日止共為0000000元,是合英公司
至102年8月16日止所清償0000000元,足以清償①②③紙支
票票款0000000元,是系爭支票債務業經發票人依
首揭規定
抵充清償消滅,此為票據絕對抗辯事由,上訴人自得以此對
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背
書人之責任,給付100萬元及自103年5月27日起算之
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
息,並
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