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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陳竹榕即品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周建才律師 被 上訴人 薛玉妹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陳憲政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本件事實: ⒈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7月1日委由上訴人進行室內裝修 工程,兩造締結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約定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1,120,000元,分4期給付。施工期間被上訴人 曾數次為工程項目之追加。上訴人於完成所有工程項目( 含契約工程項目及追加項目)後,被上訴人開始託詞房屋 漏水而拒不支付第4期款及部分追加款。 ⒉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曾追加主糞管段更新工程,當時追 加之原因係該棟4樓(即25號及27號4樓)糞管過於老舊造 成系爭房屋漏水,然因25號4樓拒絕修復,上開主糞管段 更新工程後,仍需25號4樓及5樓未使用之前提下始能免除 漏水情事,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有工程新增確認書「內容 說明欄」明載「27號與25號4樓的糞管破損故漏水至樓下 層,因兩戶為三叉管,經與25號及27號4樓屋主協調後,2 7號四樓屋主同意自費修復,25號4樓屋主表明因無居住在 此沒有在使用且長期在大陸,故若要他們回來處理須幫他 們負擔機票費用,後續討論結果決定先處理27號4樓糞管 ,將它與25號的糞管獨立開,並用高壓灌漿方式將25號糞 管隔離,雖無法完全根治但只要25號4、5樓沒有使用情況 下則可不用擔心,若再有漏水則非屬25號4、5樓莫屬,屆 時也無須再與他們多語,請他們須負完全責任」等文字, 並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可證。 ⒊系爭工程早於102年11月30日已完工清潔,被上訴人於同 年12月2日搬入居住,嗣於同年12月中旬向上訴人表示仍 想徹底解決漏水問題,請求上訴人代為尋覓專業漏水修復 公司,上訴人便代為尋覓「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及「 大台北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前往估價,請被上訴人自 行抉擇締約對象。 ⒋被上訴人竟翻異前詞稱上訴人須查修漏水云云,顯係欲詐 騙上訴人第4期款,更甚者被上訴人竟否認追加工程係其 所要求,益徵被上訴人初始即有詐騙上訴人之故意甚明, ,所幸上訴人存有兩造對話之錄音,不容被上訴人惡意抵 賴。 ⒌被上訴人於締約時不斷要求上訴人給予大幅折扣,經上訴 人勉強同意將款項降為1,120,000元,被上訴人之配偶竟 又私下向上訴人要脅需另給付佣金20,000元,上訴人不得 不從之,承攬本件裝修工程實已無利潤。詎被上訴人竟又 惡意抵賴第4期款及部分追加款,使上訴人損失極大。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承攬報酬386,455元,及至103年2 月28日止(預計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日)之遲延利息計23 ,188元,共409,643元。 ㈡上訴人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86,455元 :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委由上訴人進行室內裝 修工程,兩造締結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約定總價金為 1,120,000元,分4期給付,於完工驗收後被上訴人應給付 第4期款112000元,且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曾為若干工程 項目之追加,依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第2條第7項「增減工 程價款以原合約最後付款日期為開票日之7日之期票」, 可認追加工程款之給付期限為完工驗收日後7日。 ⒉系爭工程早於102年11月30日完工清潔,被上訴人於同年 12月2日搬入居住,第4期款112000元及追加工程款274455 元均已到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爰依承攬契約向被上訴 人請求。 ㈢上訴人尚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 ⒈依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8項約定:「欠款利息:乙 方施作完成甲方若以裝修物缺失進行驗收刁難致影響乙方 設計費或工程款請款權益,乙方有權向甲方提出法律訴訟 行為;並自完工日起向甲方追討欠款利息為欠款數百分之 二累進月利率。」。 ⒉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1月30日完工清潔,被上訴人並於同 年12月2日搬入居住。上訴人得自12月1日起,以月利率2 %計算利息,先計算至103年2月28日止為23,188元,故上 訴人得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共計409643元,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09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23日完工驗收點交,依兩造所簽訂 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 4期款(尾款)112,000元,應有理由: ⑴關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約完工及辦理驗收云云,系 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內數次為工程項目之追加變 更,除造成上訴人施工上諸多困擾與不便外,更導致工期 延長,然本於客戶為尊之立場,上訴人依然配合辦理,完 成所有工程項目(包含原合約工程項目及追加項目),並 於102年11月23日與被上訴人進行第1次驗收,當時被上訴 人對於工程施作項目均無意見,僅表示覺得清潔作業尚非 乾淨,要求上訴人進行第2次清潔,上訴人基於服務客戶 之立場,遂於102年11月30日進行第2次清潔,並請被上訴 人到場確認無誤後,交還房屋鑰匙,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2 月2日搬入居住迄今。若上訴人未依約完工,被上訴人能 正常使用及居住?被上訴人又為何決定搬入居住?被上訴 人所辯不實在。 ⑵關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迄今未完成工作云云,逐一說明 如下: ┌─┬──────┬─────┬───────────┐ │編│被上訴人稱上│被上訴人主│上訴人說明 │ │號│訴人未完成工│張 │ │ │ │作 │ │ │ ├─┼──────┼─────┼───────────┤ │1 │項次二、鋁窗│(1 )第1 │1.上訴人於系爭鋁窗工程│ │ │工程之 │、2 、3 、│ 採用「裝潢家」品牌鋁│ │ │1.前陽台穿梭│4 、6 部分│ 門窗之因,乃係被上訴│ │ │管+前臥房氣│,應採用大│ 人嗣後於上訴人店內選│ │ │密窗+防盜雨│和賞等級品│ 材時,經被上訴人評估│ │ │遮窗8MM (大│牌鋁門窗 │ 後同意改用,被上訴人│ │ │和賞) │(2 )第1 │ 主張上訴人違約而有不│ │ │2.後陽台穿梭│、2 、4 部│ 完全給付情形云云,並│ │ │台+後臥室氣│分,應採用│ 非事實。 │ │ │密窗+防盜雨│8MM 厚度玻│2. 關於玻璃部分,上訴 │ │ │遮窗8MM (大│璃 │ 人原本規劃係使用一 │ │ │和賞) │ │ 般8MM厚度玻璃,但因│ │ │3.後廁所通風│ │ 被上訴人嗣後要求鋁 │ │ │窗(大和賞)│ │ 窗上改用「銀霞玻璃 │ │ │4.廚房3 合一│ │ 」,但因目前坊間有 │ │ │通風門(大和│ │ 關銀霞玻璃之產品, │ │ │賞)8MM │ │ 並無「8MM」厚度之規│ │ │6.前落地氣密│ │ 格,其最深之厚度僅 │ │ │窗(大和賞)│ │ 「5MM」,且上訴人當│ │ │5MM │ │ 時曾向被上訴人說明 │ │ │ │ │ 此情,對此被上訴人 │ │ │ │ │ 亦表同意,但被上訴 │ │ │ │ │ 人現以此誆稱上訴人 │ │ │ │ │ 違反本件合約規定, │ │ │ │ │ 應無理由。 │ │ │ │ │ │ │ │ │ │ │ ├─┼──────┼─────┼───────────┤ │2 │項次六、水電│上訴人應將│查系爭工程之服務項次中│ │ │工程之 │排糞汙水管│,雖載有排糞汙水管移位│ │ │3.排糞汙水管│移位,避免│工程,惟此工程項目係指│ │ │移位 │橫越左二房│「因被上訴人要求於左二│ │ │ │臥室床的下│房臥室內新增乙套衛浴設│ │ │ │方 │備,而為使該新設衛浴設│ │ │ │ │備之排汙管能順利與此建│ │ │ │ │物舊有衛浴設備之主排汙│ │ │ │ │管連結及洩水,所進行之│ │ │ │ │『舊有衛浴設備之排汙管│ │ │ │ │』位移更新工程」而言,│ │ │ │ │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左二│ │ │ │ │房臥室床下管線位移,而│ │ │ │ │上訴人對此工程項目確有│ │ │ │ │依本件合約之約定完成施│ │ │ │ │作,依此,被上訴人現以│ │ │ │ │左二房臥室床下有排汙管│ │ │ │ │橫越為由,主張不完全給│ │ │ │ │付云云,實屬無稽。 │ │ │ │ │ │ ├─┼──────┼─────┼───────────┤ │3 │項次八、木作│上訴人應將│查本件合約雖設計上有預│ │ │工程之 │右一房上方│定於右一房之房門上方施│ │ │4.房門上開天│施作房門上│作天掀窗乙窗,惟於現場│ │ │掀窗 │開天掀窗 │施作後,發現其屋內天花│ │ │ │ │板過低,房門上方所剩之│ │ │ │ │空間過小,技術上已無法│ │ │ │ │加以施作天掀窗,經向被│ │ │ │ │上訴人溝通說明上情後,│ │ │ │ │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不予│ │ │ │ │施作,上訴人方未於房門│ │ │ │ │上方加裝天掀窗,惟被上│ │ │ │ │訴人現又改口辯稱上訴人│ │ │ │ │給付遲延云云,應無可採│ │ │ │ │。 │ ├─┼──────┼─────┼───────────┤ │4 │項次八、木作│上訴人應在│關於此項工程之木地板選│ │ │工程之 │左一房、左│材,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 │ │5.超耐磨地板│二房、右一│同意及確認後,方改採用│ │ │比利時(平鋪│房、右二房│馬來西亞進口之「INOVAR│ │ │) │採用比利時│」品牌之木地板,而未以│ │ │ │進口之木地│比利時木地板施作,故被│ │ │ │板 │上訴人以此辯稱上訴人違│ │ │ │ │反合約規定云云,顯非事│ │ │ │ │實。 │ ├─┼──────┼─────┼───────────┤ │5 │項次十一、玻│上訴人應在│查本件合約所載之「玻璃│ │ │璃工程之 │左一房、左│鏡面」工程,依原設計係│ │ │1.玻璃鏡面 │二房、右一│指施作於各房門中間走道│ │ │ │房、右二房│前端之拉門上之玻璃鏡面│ │ │ │之衣櫃內施│,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 │ │ │作衣櫃鏡 │衣櫃鏡」,但因被上訴人│ │ │ │ │嗣後變更設計,取消此拉│ │ │ │ │門設計,並將此改作廚房│ │ │ │ │雙面隔間及隱藏式拉門,│ │ │ │ │且本件合約所載施作項目│ │ │ │ │中,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於│ │ │ │ │左一房、左二房、右一房│ │ │ │ │、右二房施作衣櫃鏡等事│ │ │ │ │項,上訴人本無施作之義│ │ │ │ │務,被上訴人所辯不可採│ │ │ │ │。 │ ├─┼──────┼─────┼───────────┤ │6 │項次十五、系│上訴人應使│查上訴人確已施作完工系│ │ │統工程 │客廳電視櫃│統工程櫃,而對於被上訴│ │ │ │上方之吊櫃│人所稱吊櫃門若確有因施│ │ │ │門能90度開│工不佳導致無法90度開啟│ │ │ │啟 │者,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 │ │ │ │人付清款項後,依本件合│ │ │ │ │約保固之約定,於完工一│ │ │ │ │年內負擔修繕保固之責。│ │ │ │ │ │ ├─┼──────┼─────┼───────────┤ │7 │凱薩衛浴之 │上訴人應在│查上訴人未裝設該「半瓷│ │ │2. LS2150D面│左二房面盆│盆腳」之因,乃係原設於│ │ │盆半瓷盆腳 │下方裝設半│該左二房面盆下方之冷、│ │ │ │瓷盆腳 │熱水管線距離過寬,導致│ │ │ │ │該半瓷盆腳無法將管線完│ │ │ │ │全覆蓋於腳盆之內,造成│ │ │ │ │無法裝設,故非屬可歸責│ │ │ │ │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裝設│ │ │ │ │。就此部工程未裝設之半│ │ │ │ │瓷盆腳部分,上訴人同意│ │ │ │ │扣減相當數額之工程費用│ │ │ │ │,但因被上訴人尚另額外│ │ │ │ │追加安裝二組水龍頭,就│ │ │ │ │此扣減之費用,主張與此│ │ │ │ │水龍頭之追加費用抵銷之│ │ │ │ │。 │ ├─┼──────┼─────┼───────────┤ │8 │項次五、泥作│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於本件工程完工│ │ │工程及項次十│應在左二房│清潔後,針對泥作及油漆│ │ │、油漆修補工│、右二房之│等收尾修補工程,曾數次│ │ │程 │插座周邊、│與被上訴人通知並表明欲│ │ │ │客廳電箱下│進行修補工程,惟係因被│ │ │ │方牆面完成│上訴人於時間上難以配合│ │ │ │泥作及油漆│,對於兩造相約之時段多│ │ │ │之最後收尾│以家人有事或不在家為由│ │ │ │修補 │婉拒上訴人,嗣後被上訴│ │ │ │ │人之子甚主動告知表示先│ │ │ │ │無須修補,依此顯非可歸│ │ │ │ │責於上訴人事由,故被上│ │ │ │ │訴人以上訴人未收尾修補│ │ │ │ │而主張遲延給付云云,顯│ │ │ │ │無理由。 │ │ │ │ │ │ └─┴──────┴─────┴───────────┘ ⑶依上,除部分因房屋現狀因素無法施作之項目外,上訴人 就本件合約之全部工程均已完工,並通知被上訴人驗收完 成,上訴人依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4期款尾款。 ⒉又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完成全部追加工項之施作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274,455元,應有 理由: ⑴依本件合約第2條第7項之約定:「增減工程價款以原合約 最後付款日為開票日之7日之期票。」及第一條第四期款 之付款期限之約定:「完工驗收,甲方應支付乙方工程尾 款10%。」足認追加工程款之給付期限應為完工驗收日後7 日。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曾數次為工程項目之追加,追加 項目詳如所提之工程估價單,追加工程款共計274,455元 ,依本件合約之上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系爭 工程完工驗收後7日如數給付予上訴人,應有理由。 ⑵對於上訴人上開追加工程款之請求,依被上訴人歷次所為 之答辯主張,先是以上訴人所列新增27項工項,均未經被 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請款云云,逕以該等追加工項均未 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為由,全盤否認兩造間曾有新增27項 工項之追加,並拒不支付追加之工程款項。嗣又改以被上 訴人於102年12月2日僅同意上訴人施作其中「項次1『左 一房(客廳後方)地板L面7,600元』、項次8『新增TV.插 座.迴路.開關18,000元』、項次9『左二房系統抽屜1,500 元』、項次10『櫻花強牌熱水器(補差價)6,500元』、 項次16『隱藏門茶鏡5MM+4面光邊+五金12,969元』、項 次17『對講機2,300元』及項次18『6尺床頭片1,500元』 等7項」,共計50,369元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一方面全盤 否認追加工項,另一方面又選擇性同意上訴人所列之部分 追加工項,前、後答辯有矛盾之處,與常情不符,要無可 信。 ⑶被上訴人於書狀中否認要求追加工程云云,誠屬無稽。蓋 承攬人係依定作人之指示進行施作,而上訴人僅為一名室 內設計師,施工內容本於以客為尊之立場,皆係依照被上 訴人要求為之,且觀被上訴人先前之付款金額,尚仍不足 工程追加前之簽約款,若無被上訴人之追加要求,上訴人 依常情豈可能莫名地任意為被上訴人施作其未要求之工程 項目,使自己承擔高額之工程成本?關於系爭工程,上訴 人均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完工,並於102年11月23日驗收 點交,被上訴人已受領入住使用迄今,上訴人依法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剩餘未清償之款項,應屬有理。 ⑷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列新增項次1、8、9、10、16、17 及18之工項,非屬依本件合約第2條工程服務範圍之3.施 工通則(3-2)規定辦理變更或新增,非本件合約所規範 之變更或新增工程,應屬「其他工程」;又稱上訴人雖已 完工,但因上訴人迄今未辦理完工驗收,自不得請求付款 云云,其主張矛盾且無理由。不論上訴人所列新增27項工 項,或被上訴人選擇性承認同意上訴人施作項次1、8、9 、10、16、17及18之工項,均係被上訴人主動要求上訴人 追加之工項,並經兩造合意後施作之追加工項,上訴人均 已完工驗收,縱設所列之新增工項非屬依本件合約第2條 之約定所為之變更或新增,而屬系爭合約外兩造所另行約 定之「其他工程」,上訴人既已為被上訴人施作完成所列 新增工項之工作,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274,455元,亦有理由。 ⒊上訴人依本件合約第3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完工日起迄今之欠款利息,應有理由: ⑴依前所述,本件工程遲至102年11月23日完工,係因被上 訴人前、後數次要求追加工項,及其樓上建物管線突然滲 漏水,導致上訴人需額外費時施作被上訴人追加工項及查 找處理漏水情況,致生延宕,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所致之遲誤,亦與上訴人無涉,故被上訴人答辯依系爭合 約第14條罰則:「乙方未依完工日期完工則甲方有權向乙 方扣本案工程款,每日為工程款千分之1」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0月18日迄今已屆225天之未完工罰款 252,000元,及以存證信函表示抵銷上開上訴人得請求之 工程款50,369元,即屬無據。 ⑵本件合約第2條第8項之約定:「乙方施作完成甲方若以裝 飾物缺失進行驗收刁難致影響乙方設計費或工程款請款權 益,乙方有權向甲方提出法律訴訟行為;並自完工日起向 甲方追討欠款利息為欠款數百分之二累進月利率。」系爭 工程已於102年12月2日完工驗收及被上訴人搬入居住迄今 ,就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惡意抵賴拒付第4期款及追加 工程款,已違反本件合約第2條第8項之約定,上訴人主張 依本件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完工日起之欠款 利息,應有理由。 ⒋關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述「追加部分」之抗辯,說明如 下: ⑴有關工程估價單之請款日期部分: 系爭工程估價單所載之「102年12月2日」,乃係上訴人製 作請款單請款之日期而言,並非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又 請款日期與完工日期本非必須為相同之日,但被上訴人明 知此情,卻故意曲解辯稱「第一、上訴人於附件即102年 12月2日工程估價單,載明日期為102年12月2日,已非所 稱之102年11月30日」云云,並不實在,洵無可採。 ⑵有關工程估價單項次25、26、27所列之工項部分: 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工程估價單項次25、26、27所列之工 項為12月14日及12月21日所施作及完成,係因項次25、26 、27所列工項,均係上訴人於102年11月23日第一次進行 完工驗收點交後,再應被上訴人要求所追加之工項,又上 訴人為便於向被上訴人請款,遂將該等項次25、26、27所 列工項統一彙整至原告102年12月2日工程估價單之上,並 註記嗣後追加施作日期,以利說明與區別,故被上訴人稱 「第二、該工程估價單項次25、26、27列載原告曾於12月 14日及12月21日施作若干工項,原告稱追加工項於11月30 日完工云云,不攻自破」云云,要屬誤認。 ⑶有關原證二工程估價單項次11、13所列之工項部分: 查被上訴人辯稱工程估價單項次11、13列載之漏水查找費 用,上訴人沒有修,卻要收錢,顯然無理云云,並非事實 。試想;假設上訴人未為相關施作,則何以被上訴人會於 存證信函中,自承載明「一、左一房左二房查修漏水1500 0元及二、泥作補修(查修漏水處)3000元,考量台端已 自行查修,故本人仍如數付款18000元」等語,衡情顯與 常情相違,並無可信,且依此試問:倘兩造間確係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應為卻未為上開工程者,則被上訴人大可主張 定作人之權利於修補漏水工程完成前拒付該等工程款,惟 被上訴人卻悖於常理逕自選擇支付該筆工程款後,現又事 後諸葛改變說詞,刻意曲解上開追加工項之施作範圍,出 爾反爾之舉,難謂被上訴人所辯非為臨訟狡辯之詞。 ⑷有關完工驗收日期部分: 兩造就系爭工程進行第一次完工驗收點交之日期係為「10 2年11月23日」,嗣後,上訴人乃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於 「102年11月30日」進行第二次細部清潔,是上訴人於存 證信函所稱之102年11月30日應係指第二次清潔之完工日 期,故方有「102年11月23日之第一次完工驗收點交」及 「102年11月30日之第二次清潔」之完工日期差異,故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稱系爭工程102年11月23日完工驗收點交云云,又 與前揭存證信函所稱完工日期係102年11月30日不符,前 後說詞矛盾」云云,實屬誤會。 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驗收條件,並無任何須經書面驗收之 約定,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需提出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 之驗收單云云,顯屬無據: ⑴依系爭承攬合約第三條第10項之約定:「工程驗收:全部 工程完竣後,乙方(即上訴人)應即通知甲方(即被上訴 人)驗收,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接到驗收通知三內協 同驗收,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藉故拖延或刁難,否則 視同雙方驗收完畢。」等語,兩造就系爭工程驗收條件之 約定:僅有被上訴人應即通知上訴人驗收,上訴人應於接 到驗收通知3日內協同驗收,並無任何應經書面驗收之約 定,故被上訴人現臨訟佯稱之「本件上訴人只要能拿出系 爭承攬合約工程之驗收單,並出示被上訴人簽名同意驗收 ,被上訴人就立即給付尾款」云云,實屬無稽。 ⑵關於被上訴人於其答辯㈤狀辯稱「最有可能之點收時點, 應係102年12月第一個週末,被上訴人委由大兒子王彥傑 代為點收,當日上訴人並無提供任何驗收單,雙方開始從 插座清點起,王彥傑只好以A4格式空白紙自己筆記紀錄( 詳參證23即王彥傑手寫筆記紙),因當日雙方一開始就對 插座工項無法釐清,以致無法點收而結束,事後亦無類似 點收活動,可見上訴人指雙方於103年12月23日(應係被 告誤植,正確日期應為102年11月23日)進行第一次驗收 云云,顯不可能」云云,亦非事實,上訴人否認之,並否 認其所提王彥傑手寫筆記紙之真正性。 ⑶關於系爭工程,上訴人均業已依照被上訴人之要求,完成 全部裝潢工程,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㈣狀已自認,足認被 上訴人對此部事實,並不爭執,上訴人於完成全部裝潢工 程後,並依約通知而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3日進行驗 收點交,被上訴人於驗收後受領且入住使用迄今將近1年 時間,上訴人依法請求應屬有理。退步言之,倘被上訴人 仍爭執上訴人未依約完工及辦理驗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⒍關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工期延誤,據被上訴人推測, 應係上訴人自己調度出現問題,或找不到工人,或協力廠 商無法配合等等問題,因為上訴人曾經無施工進度,並無 任何動靜,而閒置工地一段時間,可見導致工程之延誤, 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上訴人均否認之。系爭工 程遲至102年11月23日之故,乃係被上訴人前、後數次要 求追加工項及其樓上建物管線突然滲漏水等原因,導致上 訴人須額外費時施作被上訴人追加工項及查找處理漏水情 況,造成延宕,且系爭工程當時之施作情形,均有證人胥 靖育全程在場及見聞上情,益證系爭工程確係因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⒎關於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當時要求變更選用材料、追加工 程項目及102年11月23日驗收點交系爭工程時,均有證人 胥靖育全程在場見聞,知之甚詳,亦可證被上訴人否認其 當時有同意變更選用材料即被上訴人所稱之上訴人未完成 工作部分,以及空言泛稱除被上訴人願意付款之追加工項 外,只要上訴人出示被上訴人曾簽名同意上訴人所指其餘 追加工項之估價單,被上訴人亦立即付款云云,顯非實在 ,並無可信等語。 ㈤系爭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之締約當事人確為兩造,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應屬有據 :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 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 )。 ⑵細究兩造當初立約之真意,系爭合約書之「真正」締約當 事人,確實係存在於兩造「薛玉妹」及「陳竹榕即品屋企 業社」二者之間,觀諸系爭合約書之上,除載有「薛玉妹 」之簽名外,另亦清楚蓋有內容為「品屋企業社」、「統 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陳竹榕」等內容之印文乙節 足證,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歷次答辯中均不爭之事 項,否則,試想;倘設上訴人並非締約當事人,被上訴人 大可於原審審理之初,即援引此節作為抗辯,以免其履行 義務或責任,但卻始終未有任何爭執;甚且,被上訴人就 系爭合約書所涉爭議,尚另以「陳竹榕即品屋企業社」( 即上訴人)為被告,另案提起履行契約等案件之民事訴訟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板簡更字第8號,萬股), 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此有另案 民事起訴狀及通知書可證,益證系爭合約書之「真正」締 約當事人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應為適法,惟原審未經 詳查即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之締約當事人並非上訴人,而係訴 外人品屋裝飾家具設計品屋歐化系統櫥櫃(負責人:胥靖育 Jovianhsu),是上訴人依該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之約定為 本件之請求,難認有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室內裝修承攬 合約書係記載:「業主名稱:薛玉妹(以下簡稱甲方)承包 廠商:品屋裝飾家具設計(以下簡稱乙方)…立合約書人: 甲方立約人:薛玉妹…乙方立約人:品屋裝飾家具設計品屋 歐化系統櫥櫃法定負責人:胥靖育Jovianhsu…承辦人:陳 竹榕(即上訴人)…」等語,此有該合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 稽;再依被上訴人所提承攬報酬簽收證明及收據,亦均由訴 外人胥靖育所簽收及出具,此亦有該簽收證明及收據影本各 乙件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之締約當事人 並非上訴人,而係訴外人品屋裝飾家具設計品屋歐化系統櫥 櫃(負責人:胥靖育Jovianhsu),是上訴人依該室內裝修 承攬合約書之約定為本件之請求,難認有據。 ㈡有關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述:「…蓋細究兩造當初立約之真意 ,系爭合約書之『真正』締約當事人,確實係存在於兩造『 薛玉妹』及『陳竹榕即品屋企業社』二者之間,此觀諸系爭 合約書之上,除載有『薛玉妹』之簽名外,另亦清楚蓋有內 容為『品屋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陳 竹榕』等內容之印文乙節足證,且此情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為之歷次答辯中均不爭之事項,否則,試想;倘設上訴人並 非締約當事人,被上訴人大可於原審審理之初,即援引此節 作為抗辯,以免其履行義務或責任,但卻始終未有任何爭執 ;甚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所涉爭議,尚另以『陳竹榕 即品屋企業社』(即上訴人)為被告,另案提起履行契約等 案件之民事訴訟(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板簡更字 第8號,萬股),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 義務,此有另案民事起訴狀及通知書可證(上證一),益證 系爭合約書之『真正』締約當事人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據 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 酬,應為適法,惟原審未經詳查即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其 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云云,惟查: 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 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 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 決參照) ⒉另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須向相對人為之始能生效,其目 的 在使相對人能夠知悉意思表示的內容,從而解釋有相 對人之意思表示時所應探求者,非係表意人內心的真意, 惟單從相對人瞭解之立場而為解釋,亦不足保護表意人。 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的表示 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規範的解釋Normat ive Auslegung)。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 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瞭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 須盡其必要注意去正確瞭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 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 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綜 合判斷。(參王澤鑑民法總則2008年10月修訂版,第438 頁) ⒊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 明確約定:「立合約書人(乙方)立約人:品屋裝飾家具 設計品屋歐化系統櫥櫃,法定負責人:胥靖育Jovianhsu ,承辦人:陳竹榕(即上訴人)」各等語,此有該合約書 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原證1參照),再依被上訴人所提承 攬報酬簽收證明及收據,亦均由訴外人胥靖育所簽收及出 具,此亦有該簽收證明及收據影本各乙件在卷可憑。故該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且已相當明確而無另為 解釋之空間;至於所蓋之印章當時訴外人胥靖育及上訴人 僅係向被上訴人稱此係為報稅之方便故蓋此章,實無從推 論被上訴人就當事人之認定因此變成上訴人,且由該契約 約定之內容以觀,客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合理信賴契約之 當事人係訴外人胥靖育,而非本案之上訴人。 ⒋此外,被上訴人並非如同上訴人所述不爭執上訴人是否為 契約當事人,此可由原審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 ,被上訴人於原審曾就契約書中看不出陳竹榕是負責人提 出質疑可知;又上訴人所提另案(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板簡更字第8號,萬股)之起訴書乙事,已經被上 訴人撤回該訴,被上訴人就該起訴書之被告欄係屬誤載, 從而,將該訴撤回,且被上訴人目前已著手研擬提起另訴 向訴外人胥靖育另為請求。 ⒌上訴人陳竹榕即品屋企業社非本案所涉之契約當事人, 本件被上訴人磋商、洽談系爭契約、及簽約所在之營業處 所,該營業處所之外部即懸掛有『品屋裝飾家具設計品屋 歐化系統櫥櫃』之招牌,是被上訴人於簽約之時,係合理 信賴該『品屋裝飾家具設計品屋歐化系統櫥櫃』商號確實 存在,且契約上所載之法定負責人為胥竟育,自應為本件 契約之當事人。 ⒍本件被上訴人磋商、洽談系爭契約、及簽約所在之營業處 所,該營業處所之外部即懸掛有『品屋裝飾家具設計品屋 歐化系統櫥櫃』之招牌(參被上證1),是被上訴人於簽 約之時,係合理信賴該『品屋裝飾家具設計品屋歐化系統 櫥櫃』商號確實存在,且契約上所載之法定負責人為胥竟 育,自應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此外由104年2月9日準備 程序中,證人胥竟育之證詞可知,證人胥竟育均承認雙方 所簽各項文件(包括原審被證1、被證2)、收據(被證3 之收據及簽收資料、合約書第1頁第一次簽完約收的第一 次款)及議價記錄(合約書第一頁最下面議價112萬、約 打8折)皆係由其所簽名;且於簽約之時證人胥竟育亦在 場,其亦同意該契約將其名列於契約當事人欄位。此可參 104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問:提示原證一,你在 契約上有無簽署任何行名?你是否有簽這個約)證人胥竟 育答:我沒簽名,我是在場,契約我同意。」自明。 ⒎依上,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實際上應是胥竟育,而非本案之 上訴人陳竹榕即品屋企業社甚明。 ㈢退步言之,由於上訴人依原證二之估價單(27項工程款)並 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符合契約書(參原證一)第 三頁第7點『工程增減』『應經被上訴人簽認後方得施工』 之約定及內政部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1 條之要求(參被上證3),上訴人據原證二為本案請求新台 幣(下同)274,455元之追加工程款乃無理由。 ⒈按原證一之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第三頁第7點:「本工 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該增減部分如合約所 列之明細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 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不同時,應由雙方另議金額,由甲方 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增減工程 價款以原合約最後付款日期為開票日之7日之期票。本工 程依設計圖所規定之材質施工,如遇變更材質須經甲方同 意簽字確認後另行辦理加減帳。」且依照一般交易通念, 承攬方於施作『新增之工程項目』時通常應『先經定作人 書面確認』,再行施作,否則事後將衍生諸多爭議(例如 本案上訴人所宣稱之新增項目是否包含於原契約範圍之爭 議)及工程款無法回收之風險,此亦係內政部建築物室內 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1條之要求(參被上證3) 。 ⒉經查,由原證五觀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胥靖育(即契約 當事人)就『新增工程』皆經雙方兩造為書面簽名確認, 可知此係被上訴人與他造契約當事人胥靖育交易過程中雙 方信賴之必經程序。從而上訴人另以未經被上訴人簽名之 原證二作為請求依據,實無理由。且上訴人所據以請求27 項工程款,相較被證4可知,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原證二估 價單,並無任何經雙方議價之筆跡,且未有被上訴人之簽 名,原證二之估價單實係上訴人嗣後自行提列,此更可證 明上訴人之請求乃無理由。若上訴人堅稱原證二所提之27 項工程屬契約範圍外應與計費之項目,應就『該27項工程 屬原契約範圍外之項目』且經『被上訴人依合約要求書面 確認屬新增之工程』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 ⒊另就被上訴人曾承認之50,369元工程款部分,其依據係被 證4之估價單,該部分有訴外人胥靖育及被上訴人之筆跡 ,且與原證二之估價單相較,可知其中有多樣細項重疊, 而於被證4經雙方確認不應收費之細項,卻於嗣後經上訴 人另行編列原證二之估價單另行提列諸多被上訴人所不知 的細項,藉此提起訴訟向被上訴人請求,顯然已違反誠信 原則。此部分可參被上證4之說明。 ⒋此外,上訴人於原證二所列27項工程,第11、13項之漏水 查修非胥靖育或上訴人所施作,胥靖育至多僅有「查看」 而未修理,該部分係被上訴人另行僱請他人施作修繕。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提及:「…三、且系爭工程早於102年 11月30日完工清潔,被上訴人薛玉妹於同年12月2日搬入 居住,嗣於同年12月中旬向上訴人表示仍想徹底解決漏水 問題,請求上訴人代為尋覓專業漏水修復公司,上訴人便 代為尋覓『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及『大台北防水測漏 工程有限公司』前往估價,請被上訴人薛玉妹自行抉擇締 約對象」(詳參原審起訴狀第3頁),可見上訴人僅代為 尋覓查修漏水公司而已,並非自行查修漏水,上訴人卻自 行列入工程估價單,並要求被上訴人付款云云,顯係自相 矛盾,並無理由。事後,該部分之漏水處係由被上訴人自 行雇人修繕,此可參被上證2關於施作過程之紀錄及說明 。 ㈣縱認本案上訴人為契約之當事人,由於上訴人有下述工項尚 未完工或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自得就該部分之價金返還或 賠償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主張抵銷,該抵銷金額為368,09 8元(223,618元+144,480元): ⒈未完工或不完全給付部分 ⑴依據原證一所附「室內裝修工程明細」之項次二、「鋁窗 工程」之1.前陽台穿梭管+前臥房氣密窗+防盜雨遮窗 8MM(大和賞)、2.後陽台穿梭管+後臥房氣密窗+防盜 雨遮窗8MM(大和賞)、3.後廁所通風窗(大和賞)、4. 廚房3合一通風門(大和賞)、6.前落地氣密窗(大和賞 )5MM:上開第1、2、3、4、6部份,依合約應採用「大和 賞」等級品牌之鋁門窗,惟上訴人卻採用不具有大和賞等 級之「裝潢家」品牌鋁門窗(詳參原審被證8即圖1-1及1 -2),顯然違反合約規定,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上開第1 、2部份,依合約應採用「8MM」厚度玻璃,惟原告卻使用 僅有「5MM」厚度玻璃,顯然違反合約規定,有未完工或 不完全給付情形(該原合約金額為165,718元)。 ⑵依據原證一所附「室內裝修工程明細」之項次六、「水電 工程」之3.排糞污水管移位(左二房):上開第3部份, 依雙方約定應避免直接橫越臥室床的下方,但上訴人仍直 接橫越床下方,而有未完工或不完全給付情形(該原合約 金額為3,500元)。 ⑶依據原證一所附「室內裝修工程明細」之項次八、「木作 工程」之4.房門上開天掀窗(乙窗):上開第4部分,因 右一房沒有對外窗,雙方合約載明應在右一房上方施作房 門上開掀天窗,但上訴人迄今並未施作(詳參原審被證9 即圖3-1),顯有不施作而屬未完工之給付遲延情形(該 原合約金額為3,500元);依據原證一所附「室內裝修工 程明細」之項次八、「木作工程」之5.超耐磨地板比利時 (平鋪)(左一房、左二房、右一房、右二房):上開第 5部分,雙方特別約定左一房、左二房、右一房、右二房 間之木地板,必須採用比利時進口之木地板,但原告卻採 用疑似馬來西亞進口之「INOVAR」品牌之木地板(詳參原 審被證10即圖4-1),顯然違反合約規定,有未完工或不 完全給付情形(該原合約金額為42,000元)。 ⑷依據原證一所附「室內裝修工程明細」之項次十一、「玻 璃工程」之1.玻璃鏡面(衣櫃鏡)(左一房、左二房、右 一房、右二房):上開第1部分,依合約應施作左一房、 左二房、右一房、右二房玻璃鏡面(衣櫃鏡),但上訴人 在四間房間皆未施作(詳參原審被證11即圖5-1),顯有 不施作而屬未完工之給付遲延情形(該原合約金額為 4,680元)。 ⑸依據原證一所附「室內裝修工程總表」之項次十五、「系 統工程」之吊櫃門(客廳電視櫃上方)及客廳TV櫃設計圖 :上開吊櫃門(客廳電視櫃上方),依合約如採用掀開式 ,必須可以90度開啟,如採用拉門式,則須能推至底,但 原告既採用掀開式,卻無法90度開啟(詳參原審被證12即 圖6 -1及6-2),顯有未完工或不完全給付情形(該原合 約金額未載,預估為2,000元)。 ⑹依據原證一所附「室內裝修工程總表」之「凱薩衛浴」之 2.LS2150D面盆半瓷盆腳(左二房):上開第2部分,上訴 人在左二房僅裝設面盆,卻未裝設「半瓷盆腳」(詳參原 審被證13即圖7-1及7-2),顯有未完工或不完全給付情形 (該原合約金額為1,470元)。 ⑺據原證一所附「室內裝修工程總表」之項次五、「泥作工 程」及項次十、「油漆修補工程」(左二房、右二房之插 座周邊、客廳電箱下方牆面):上開部分,依合約應完成 泥作及油漆修補,但上訴人卻未修補(詳參原審被證14即 圖8-1及8-2),顯有未施作而屬未完工之遲延給付情形( 該原合約金額為750元)。 ⑻上揭未完工或不完全給付項目及遲延給付項目,依原合約 書所載之單價加總,被上訴人仍須花費223,618元完成,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 ⒉逾期完工罰款部分: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兩造約定完工日期為102年10月18日, 惟承前所述,上訴人至今仍有前揭諸多工項未完工,經被 上訴人催告而未依約完成(參原審被證6),按日計算當 時之罰款為144,480元,被上訴人亦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㈤就上訴人所主張112,000元尾款及被上訴人曾承認之50,369 元工程款部分,承前所述,由於上訴人所承攬之工項有諸多 未完工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依「報酬後付原則」或「民法 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應得拒絕給付: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有諸多工項尚未完工且經被上訴人催告 仍置之不理,本於民法第490條,即承攬契約中「報酬後 付原則」,被上訴人本得拒絕給付: ⑴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按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 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 之規定。」 ⑵本案上訴人有諸多工項尚未完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 證據說明,且經被上訴人催告仍置之不理,故依上述實務 見解,上訴人應得拒絕給付。 ⒉退步言,若認上訴人所為工項之未為施作或施作不當,僅 屬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應仍得本於民法第264條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為拒絕給付: ⑴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 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 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 ,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 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⑵承前所述,上訴人有諸多工項屬未施作完成之部分,至少 有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之情形,故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尾 款及經被上訴人承認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得本於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409,64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件應審酌上訴人是否系爭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之締約當事 人?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 例參照)。 ㈡經查,系爭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末頁立合約書人乙方明確記 載:「立約人:品屋裝飾家具設計品屋歐化系統櫥櫃、法定 負責人:胥靖育Jovian hsu、電話:TEL:(00)0000-0000 、承辦人:陳竹榕00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開 立支票抬頭:品屋企業社、帳號: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AT M代碼:#012#、戶名:陳竹榕、帳號:000-00000-0000、住 址: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詳103年店 建簡字第2號卷第8至13頁參照),顯已指明乙方立約人為『 品屋裝飾家具設計品屋歐化系統櫥櫃法定代理人:胥靖育』 ,承辦人:陳竹榕,開立支票抬頭:品屋企業社。又被上訴 人所提承攬報酬第1期至第3期款簽收證明及收據,亦均由訴 外人胥靖育簽收出具,此亦有該簽收證明及收據影本各乙件 在卷可憑(詳原審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320號卷第14至16頁 參照),顯見上訴人陳竹榕即品屋企業社僅係本件承攬合約 之承辦人及款項收入之開立支票抬頭而已,並非系爭合約乙 方之立約人甚明。 ㈢又查,證人胥靖育於104年2月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具結證 稱:系爭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102年7月1日當時簽約時我跟 兩造都在場,上訴人把這個都交給我承辦,我是現場監工的 人,所以用我的名義訂約,我沒簽名,我是在場,契約我同 意,上訴人合約第一頁最下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 簡易庭103年度店建簡字第2號卷第14頁室內裝修工程總表) 下方議價112萬元、約打8折是我寫的,第18頁(同上卷室內 裝修工程明細)簽名、熱水器也是我寫的,是薛玉妹簽約時 跟我要這些贈品,這些贈品我都有寫進去,這是契約確認後 由我簽名補寫進去,合約書第1頁第一次簽完約收的第一次 款也是由我簽名,我真的很倒楣,我沒有拿到這些錢,我還 要分期付款給廠商,他們到底承不承認這個合約,明明贈品 都是他要求的,我要求如果他們不願付款要把贈品返還,但 是他們也不願意等語,有本院104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按。證人胥靖育確實已證述系爭合約係以其名義訂約, 合約內容、議價及贈品都是證人胥靖育單獨與被上訴人約定 ,依系爭合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 判斷之基礎,認應由證人胥靖育與被上訴人所簽立;另簽約 所在之營業處所,該營業處所之外部即懸掛有『品屋裝飾家 具設計品屋歐化系統櫥櫃』之招牌(詳被上證1現場照片影 本參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常情營業處地址上的招牌 應係商號,並非營業項目,故系爭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應係 證人胥靖育即品屋裝飾家具設計品屋歐化系統櫥櫃與被上訴 人所簽立無疑;況且系爭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乙方立約人亦 明確記載:「立約人:品屋裝飾家具設計品屋歐化系統櫥櫃 、法定負責人:胥靖育Jovian hsu」,胥靖育亦在場同意該 契約,依前開判例意旨,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品屋裝飾 家具設計品屋歐化系統櫥櫃即胥靖育自應為本件系爭室內裝 修承攬合約書之當事人,上訴人陳竹榕即品屋企業社並非系 爭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僅係開立支票之抬頭 (即受款人)而已,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室內裝修承攬合約 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承攬報酬甚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即前揭室內裝修承攬合 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096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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