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陳竹榕即品屋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
周建才律師
被
上訴人 薛玉妹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陳憲政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
本件事實:
⒈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7月1日委由上訴人進行室內裝修
工程,
兩造締結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約定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1,120,000元,分4期給付。施工
期間被上訴人
曾數次為工程項目之追加。上訴人於完成所有工程項目(
含契約工程項目及追加項目)後,被上訴人開始託詞房屋
漏水而拒不支付第4期款及部分追加款。
⒉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曾追加主糞管段更新工程,當時追
加之原因係該棟4樓(即25號及27號4樓)糞管過於老舊造
成
系爭房屋漏水,然因25號4樓拒絕修復,
上開主糞管段
更新工程後,仍需25號4樓及5樓未使用之前提下始能
免除
漏水情事,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有工程新增確認書「內容
說明欄」明載「27號與25號4樓的糞管破損故漏水至樓下
層,因兩戶為三叉管,經與25號及27號4樓屋主協調後,2
7號四樓屋主同意自費修復,25號4樓屋主表明因無居住在
此沒有在使用且長期在大陸,故若要他們回來處理須幫他
們負擔機票費用,後續討論結果決定先處理27號4樓糞管
,將它與25號的糞管獨立開,並用高壓灌漿方式將25號糞
管隔離,雖無法完全根治但只要25號4、5樓沒有使用情況
下則可不用擔心,若再有漏水則
非屬25號4、5樓莫屬,屆
時也無須再與他們多語,請他們須負完全責任」等文字,
並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
可證。
⒊系爭工程早於102年11月30日已完工清潔,被上訴人於同
年12月2日搬入居住,
嗣於同年12月中旬向上訴人表示仍
想徹底解決漏水問題,請求上訴人代為尋覓專業漏水修復
公司,上訴人便代為尋覓「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及「
大台北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前往估價,請被上訴人自
行抉擇締約對象。
⒋被上訴人竟
翻異前詞稱上訴人須查修漏水
云云,顯係欲詐
騙上訴人第4期款,更甚者被上訴人竟否認追加工程係其
所要求,
益徵被上訴人初始即有詐騙上訴人之故意甚明,
,所幸上訴人存有兩造對話之錄音,不容被上訴人惡意抵
賴。
⒌被上訴人於締約時不斷要求上訴人給予大幅折扣,經上訴
人勉強同意將款項降為1,120,000元,被上訴人之配偶竟
又私下向上訴人要脅需另給付佣金20,000元,上訴人不得
不從之,承攬本件裝修工程實已無利潤。
詎被上訴人竟又
惡意抵賴第4期款及部分追加款,使上訴人損失極大。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承攬報酬386,455元,及至103年2
月28日止(預計被上訴人收受
起訴狀日)之
遲延利息計23
,188元,共409,643元。
㈡上訴人得依
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86,455元
: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委由上訴人進行室內裝
修工程,兩造締結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約定總價金為
1,120,000元,分4期給付,於完工驗收後被上訴人應給付
第4期款112000元,且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曾為若干工程
項目之追加,依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第2條第7項「增減工
程價款以原合約最後付款日期為開票日之7日之期票」,
可認追加工程款之給付期限為完工驗收日後7日。
⒉系爭工程早於102年11月30日完工清潔,被上訴人於同年
12月2日搬入居住,第4期款112000元及追加工程款274455
元均已到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
爰依承攬契約向被上訴
人請求。
㈢上訴人尚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遲延利息:
⒈依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8項約定:「欠款利息:乙
方施作完成甲方若以裝修物缺失進行驗收刁難致影響乙方
設計費或工程款請款權益,乙方有權向甲方提出
法律訴訟
行為;並自完工日起向甲方追討欠款利息為欠款數百分之
二累進月利率。」。
⒉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1月30日完工清潔,被上訴人並於同
年12月2日搬入居住。上訴人得自12月1日起,以月利率2
%計算利息,先計算至103年2月28日止為23,188元,故上
訴人得依兩造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共計409643元,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096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對於被上訴人
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23日完工驗收點交,依兩造所簽訂
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
4期款(尾款)112,000元,應有理由:
⑴關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約完工及辦理驗收云云,系
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內數次為工程項目之追加變
更,除造成上訴人施工上諸多困擾與不便外,更導致工期
延長,然本於客戶為尊之立場,上訴人依然配合辦理,完
成所有工程項目(包含原合約工程項目及追加項目),並
於102年11月23日與被上訴人進行第1次驗收,當時被上訴
人對於工程施作項目均無意見,僅表示覺得清潔作業
尚非
乾淨,要求上訴人進行第2次清潔,上訴人基於服務客戶
之立場,遂於102年11月30日進行第2次清潔,並請被上訴
人到場確認無誤後,交還房屋鑰匙,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2
月2日搬入居住
迄今。若上訴人未依約完工,被上訴人能
正常使用及居住?被上訴人又為何決定搬入居住?被上訴
人所辯不實在。
⑵關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迄今未完成工作云云,逐一說明
如下:
┌─┬──────┬─────┬───────────┐
│編│被上訴人稱上│被上訴人主│上訴人說明 │
│號│訴人未完成工│張 │ │
│ │作 │ │ │
├─┼──────┼─────┼───────────┤
│1 │項次二、鋁窗│(1 )第1 │1.上訴人於系爭鋁窗工程│
│ │工程之 │、2 、3 、│ 採用「裝潢家」品牌鋁│
│ │1.前陽台穿梭│4 、6 部分│ 門窗之因,
乃係被上訴│
│ │管+前臥房氣│,應採用大│ 人
嗣後於上訴人店內選│
│ │密窗+防盜雨│和賞等級品│ 材時,經被上訴人評估│
│ │遮窗8MM (大│牌鋁門窗 │ 後同意改用,被上訴人│
│ │和賞) │(2 )第1 │ 主張上訴人違約而有不│
│ │2.後陽台穿梭│、2 、4 部│ 完全給付情形云云,並│
│ │台+後臥室氣│分,應採用│ 非事實。 │
│ │密窗+防盜雨│8MM 厚度玻│2. 關於玻璃部分,上訴 │
│ │遮窗8MM (大│璃 │ 人原本規劃係使用一 │
│ │和賞) │ │ 般8MM厚度玻璃,但因│
│ │3.後廁所通風│ │ 被上訴人嗣後要求鋁 │
│ │窗(大和賞)│ │ 窗上改用「銀霞玻璃 │
│ │4.廚房3 合一│ │ 」,但因目前坊間有 │
│ │通風門(大和│ │ 關銀霞玻璃之產品, │
│ │賞)8MM │ │ 並無「8MM」厚度之規│
│ │6.前落地氣密│ │ 格,其最深之厚度僅 │
│ │窗(大和賞)│ │ 「5MM」,且上訴人當│
│ │5MM │ │ 時曾向被上訴人說明 │
│ │ │ │ 此情,對此被上訴人 │
│ │ │ │ 亦表同意,但被上訴 │
│ │ │ │ 人現以此誆稱上訴人 │
│ │ │ │ 違反本件合約規定, │
│ │ │ │ 應無理由。 │
│ │ │ │ │
│ │ │ │ │
├─┼──────┼─────┼───────────┤
│2 │項次六、水電│上訴人應將│查系爭工程之服務項次中│
│ │工程之 │排糞汙水管│,雖載有排糞汙水管移位│
│ │3.排糞汙水管│移位,避免│工程,
惟此工程項目係指│
│ │移位 │橫越左二房│「因被上訴人要求於左二│
│ │ │臥室床的下│房臥室內新增乙套衛浴設│
│ │ │方 │備,而為使該新設衛浴設│
│ │ │ │備之排汙管能順利與此建│
│ │ │ │物舊有衛浴設備之主排汙│
│ │ │ │管連結及洩水,所進行之│
│ │ │ │『舊有衛浴設備之排汙管│
│ │ │ │』位移更新工程」而言,│
│ │ │ │並非被上訴人
所稱之左二│
│ │ │ │房臥室床下管線位移,而│
│ │ │ │上訴人對此工程項目確有│
│ │ │ │依本件合約之約定完成施│
│ │ │ │作,依此,被上訴人現以│
│ │ │ │左二房臥室床下有排汙管│
│ │ │ │橫越為由,主張不完全給│
│ │ │ │付云云,實屬無稽。 │
│ │ │ │ │
├─┼──────┼─────┼───────────┤
│3 │項次八、木作│上訴人應將│查本件合約雖設計上有預│
│ │工程之 │右一房上方│定於右一房之房門上方施│
│ │4.房門上開天│施作房門上│作天掀窗乙窗,
惟於現場│
│ │掀窗 │開天掀窗 │施作後,發現其屋內天花│
│ │ │ │板過低,房門上方所剩之│
│ │ │ │空間過小,技術上已無法│
│ │ │ │加以施作天掀窗,經向被│
│ │ │ │上訴人溝通說明上情後,│
│ │ │ │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不予│
│ │ │ │施作,上訴人方未於房門│
│ │ │ │上方加裝天掀窗,惟被上│
│ │ │ │訴人現又改口辯稱上訴人│
│ │ │ │給付遲延云云,應無可採│
│ │ │ │。 │
├─┼──────┼─────┼───────────┤
│4 │項次八、木作│上訴人應在│關於此項工程之木地板選│
│ │工程之 │左一房、左│材,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
│ │5.超耐磨地板│二房、右一│同意及確認後,方改採用│
│ │比利時(平鋪│房、右二房│馬來西亞進口之「INOVAR│
│ │) │採用比利時│」品牌之木地板,而未以│
│ │ │進口之木地│比利時木地板施作,故被│
│ │ │板 │上訴人以此辯稱上訴人違│
│ │ │ │反合約規定云云,顯非事│
│ │ │ │實。 │
├─┼──────┼─────┼───────────┤
│5 │項次十一、玻│上訴人應在│查本件合約
所載之「玻璃│
│ │璃工程之 │左一房、左│鏡面」工程,依原設計係│
│ │1.玻璃鏡面 │二房、右一│指施作於各房門中間走道│
│ │ │房、右二房│前端之拉門上之玻璃鏡面│
│ │ │之衣櫃內施│,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
│ │ │作衣櫃鏡 │衣櫃鏡」,但因被上訴人│
│ │ │ │嗣後變更設計,取消此拉│
│ │ │ │門設計,並將此改作廚房│
│ │ │ │雙面隔間及隱藏式拉門,│
│ │ │ │且本件合約所載施作項目│
│ │ │ │中,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於│
│ │ │ │左一房、左二房、右一房│
│ │ │ │、右二房施作衣櫃鏡等事│
│ │ │ │項,上訴人本無施作之義│
│ │ │ │務,被上訴人所辯不可採│
│ │ │ │。 │
├─┼──────┼─────┼───────────┤
│6 │項次十五、系│上訴人應使│查上訴人確已施作完工系│
│ │統工程 │客廳電視櫃│統工程櫃,而對於被上訴│
│ │ │上方之吊櫃│人所稱吊櫃門若確有因施│
│ │ │門能90度開│工不佳導致無法90度開啟│
│ │ │啟 │者,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
│ │ │ │人付清款項後,依本件合│
│ │ │ │約保固之約定,於完工一│
│ │ │ │年內負擔修繕保固之責。│
│ │ │ │ │
├─┼──────┼─────┼───────────┤
│7 │凱薩衛浴之 │上訴人應在│查上訴人未裝設該「半瓷│
│ │2. LS2150D面│左二房面盆│盆腳」之因,乃係原設於│
│ │盆半瓷盆腳 │下方裝設半│該左二房面盆下方之冷、│
│ │ │瓷盆腳 │熱水管線距離過寬,導致│
│ │ │ │該半瓷盆腳無法將管線完│
│ │ │ │全覆蓋於腳盆之內,造成│
│ │ │ │無法裝設,故非屬可歸責│
│ │ │ │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裝設│
│ │ │ │。就此部工程未裝設之半│
│ │ │ │瓷盆腳部分,上訴人同意│
│ │ │ │扣減相當數額之工程費用│
│ │ │ │,但因被上訴人尚另額外│
│ │ │ │追加安裝二組水龍頭,就│
│ │ │ │此扣減之費用,主張與此│
│ │ │ │水龍頭之追加費用抵銷之│
│ │ │ │。 │
├─┼──────┼─────┼───────────┤
│8 │項次五、泥作│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於本件工程完工│
│ │工程及項次十│應在左二房│清潔後,針對泥作及油漆│
│ │、油漆修補工│、右二房之│等收尾修補工程,曾數次│
│ │程 │插座周邊、│與被上訴人通知並表明欲│
│ │ │客廳電箱下│進行修補工程,惟係因被│
│ │ │方牆面完成│上訴人於時間上難以配合│
│ │ │泥作及油漆│,對於兩造相約之時段多│
│ │ │之最後收尾│以家人有事或不在家為由│
│ │ │修補 │婉拒上訴人,嗣後被上訴│
│ │ │ │人之子甚主動告知表示先│
│ │ │ │無須修補,依此顯非可歸│
│ │ │ │責於上訴人事由,故被上│
│ │ │ │訴人以上訴人未收尾修補│
│ │ │ │而主張遲延給付云云,顯│
│ │ │ │無理由。 │
│ │ │ │ │
└─┴──────┴─────┴───────────┘
⑶依上,除部分因房屋現狀因素無法施作之項目外,上訴人
就本件合約之全部工程均已完工,並通知被上訴人驗收完
成,上訴人依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4期款尾款。
⒉又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完成全部追加工項之施作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274,455元,應有
理由:
⑴依本件合約第2條第7項之約定:「增減工程價款以原合約
最後付款日為開票日之7日之期票。」及第一條第四期款
之付款期限之約定:「完工驗收,甲方應支付乙方工程尾
款10%。」足認追加工程款之給付期限應為完工驗收日後7
日。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曾數次為工程項目之追加,追加
項目詳如所提之工程估價單,追加工程款共計274,455元
,依本件合約之上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系爭
工程完工驗收後7日如數給付予上訴人,應有理由。
⑵對於上訴人上開追加工程款之請求,依被上訴人歷次所為
之答辯主張,先
是以上訴人所列新增27項工項,均未經被
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請款云云,逕以該等追加工項均未
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為由,全盤否認兩造間曾有新增27項
工項之追加,並拒不支付追加之工程款項。嗣又改以被上
訴人於102年12月2日僅同意上訴人施作其中「項次1『左
一房(客廳後方)地板L面7,600元』、項次8『新增TV.插
座.迴路.開關18,000元』、項次9『左二房系統抽屜1,500
元』、項次10『櫻花強牌熱水器(補差價)6,500元』、
項次16『隱藏門茶鏡5MM+4面光邊+五金12,969元』、項
次17『對講機2,300元』及項次18『6尺床頭片1,500元』
等7項」,共計50,369元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一方面全盤
否認追加工項,另一方面又選擇性同意上訴人所列之部分
追加工項,前、後答辯有矛盾之處,與常情不符,要無可
信。
⑶被上訴人於書狀中否認要求追加工程云云,誠屬無稽。蓋
承攬人係依定作人之指示進行施作,而上訴人僅為一名室
內設計師,施工內容本於以客為尊之立場,皆係依照被上
訴人要求為之,且觀被上訴人先前之付款金額,尚仍不足
工程追加前之簽約款,若無被上訴人之追加要求,上訴人
依常情豈可能莫名地任意為被上訴人施作其未要求之工程
項目,使自己承擔高額之工程成本?關於系爭工程,上訴
人均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完工,並於102年11月23日驗收
點交,被上訴人已受領入住使用迄今,上訴人依法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剩餘未清償之款項,應屬有理。
⑷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列新增項次1、8、9、10、16、17
及18之工項,非屬依本件合約第2條工程服務範圍之3.施
工通則(3-2)規定辦理變更或新增,非本件合約所規範
之變更或新增工程,應屬「其他工程」;又稱上訴人雖已
完工,但因上訴人迄今未辦理完工驗收,自不得請求付款
云云,其主張矛盾且無理由。不論上訴人所列新增27項工
項,或被上訴人選擇性承認同意上訴人施作項次1、8、9
、10、16、17及18之工項,均係被上訴人主動要求上訴人
追加之工項,並經兩造
合意後施作之追加工項,上訴人均
已完工驗收,縱設所列之新增工項非屬依本件合約第2條
之約定所為之變更或新增,而屬系爭合約外兩造所另行約
定之「其他工程」,上訴人既已為被上訴人施作完成所列
新增工項之工作,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274,455元,亦有理由。
⒊上訴人依本件合約第3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完工日起迄今之欠款利息,應有理由:
⑴依前所述,本件工程遲至102年11月23日完工,係因被上
訴人前、後數次要求追加工項,及其樓上建物管線突然滲
漏水,導致上訴人需額外費時施作被上訴人追加工項及查
找處理漏水情況,致生延宕,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所致之遲誤,亦與上訴人
無涉,故被上訴人答辯依系爭合
約第14條罰則:「乙方未依完工日期完工則甲方有權向乙
方扣
本案工程款,每日為工程款千分之1」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0月18日迄今已屆225天之未完工罰款
252,000元,及以
存證信函表示抵銷上開上訴人得請求之
工程款50,369元,
即屬無據。
⑵本件合約第2條第8項之約定:「乙方施作完成甲方若以裝
飾物缺失進行驗收刁難致影響乙方設計費或工程款請款權
益,乙方有權向甲方提出法律訴訟行為;並自完工日起向
甲方追討欠款利息為欠款數百分之二累進月利率。」系爭
工程已於102年12月2日完工驗收及被上訴人搬入居住迄今
,就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惡意抵賴拒付第4期款及追加
工程款,已違反本件合約第2條第8項之約定,上訴人主張
依本件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完工日起之欠款
利息,應有理由。
⒋關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述「追加部分」之抗辯,說明如
下:
⑴有關工程估價單之請款日期部分:
系爭工程估價單所載之「102年12月2日」,乃係上訴人製
作請款單請款之日期而言,並非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又
請款日期與完工日期本非必須為相同之日,但被上訴人明
知此情,卻故意曲解辯稱「第一、上訴人於附件即102年
12月2日工程估價單,載明日期為102年12月2日,已非所
稱之102年11月30日」云云,並不實在,
洵無可採。
⑵有關工程估價單項次25、26、27所列之工項部分:
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工程估價單項次25、26、27所列之工
項為12月14日及12月21日所施作及完成,係因項次25、26
、27所列工項,均係上訴人於102年11月23日第一次進行
完工驗收點交後,再應被上訴人要求所追加之工項,又上
訴人為便於向被上訴人請款,遂將該等項次25、26、27所
列工項統一彙整至原告102年12月2日工程估價單之上,並
註記嗣後追加施作日期,以利說明與區別,故被上訴人稱
「第二、該工程估價單項次25、26、27列載原告曾於12月
14日及12月21日施作若干工項,原告稱追加工項於11月30
日完工云云,不攻自破」云云,要屬誤認。
⑶有關原證二工程估價單項次11、13所列之工項部分:
查被上訴人辯稱工程估價單項次11、13列載之漏水查找費
用,上訴人沒有修,卻要收錢,顯然無理云云,並非事實
。試想;假設上訴人未為相關施作,則何以被上訴人會於
存證信函中,
自承載明「一、左一房左二房查修漏水1500
0元及二、泥作補修(查修漏水處)3000元,考量台端已
自行查修,故本人仍如數付款18000元」等語,衡情顯與
常情相違,並無可信,且依此試問:倘兩造間確係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應為卻未為上開工程者,則被上訴人大可主張
定作人之權利於修補漏水工程完成前拒付該等工程款,惟
被上訴人卻悖於常理逕自選擇支付該筆工程款後,現又事
後諸葛改變說詞,刻意曲解上開追加工項之施作範圍,出
爾反爾之舉,
難謂被上訴人所辯非為臨訟狡辯之詞。
⑷有關完工驗收日期部分:
兩造就系爭工程進行第一次完工驗收點交之日期係為「10
2年11月23日」,嗣後,上訴人乃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於
「102年11月30日」進行第二次細部清潔,是上訴人於存
證信函所稱之102年11月30日應係指第二次清潔之完工日
期,故方有「102年11月23日之第一次完工驗收點交」及
「102年11月30日之第二次清潔」之完工日期差異,故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民事準備
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稱系爭工程102年11月23日完工驗收點交云云,又
與
前揭存證信函所稱完工日期係102年11月30日不符,前
後說詞矛盾」云云,實屬誤會。
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驗收條件,並無任何須經書面驗收之
約定,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需提出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
之驗收單云云,顯屬無據:
⑴依系爭承攬合約第三條第10項之約定:「工程驗收:全部
工程完竣後,乙方(即上訴人)應即通知甲方(即被上訴
人)驗收,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接到驗收通知三內協
同驗收,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藉故拖延或刁難,否則
視同雙方驗收完畢。」等語,兩造就系爭工程驗收條件之
約定:僅有被上訴人應即通知上訴人驗收,上訴人應於接
到驗收通知3日內協同驗收,並無任何應經書面驗收之約
定,故被上訴人現臨訟佯稱之「本件上訴人只要能拿出系
爭承攬合約工程之驗收單,並出示被上訴人簽名同意驗收
,被上訴人就立即給付尾款」云云,實屬無稽。
⑵關於被上訴人於其答辯㈤狀辯稱「最有可能之點收時點,
應係102年12月第一個週末,被上訴人委由大兒子王彥傑
代為點收,當日上訴人並無提供任何驗收單,雙方開始從
插座清點起,王彥傑只好以A4格式空白紙自己筆記紀錄(
詳參證23即王彥傑手寫筆記紙),因當日雙方一開始就對
插座工項無法釐清,以致無法點收而結束,事後亦無類似
點收活動,可見上訴人指雙方於103年12月23日(應係
被
告誤植,正確日期應為102年11月23日)進行第一次驗收
云云,顯不可能」云云,亦非事實,上訴人否認之,並否
認其所提王彥傑手寫筆記紙之真正性。
⑶關於系爭工程,上訴人均業已依照被上訴人之要求,完成
全部裝潢工程,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㈣狀已
自認,足認被
上訴人對此部事實,並不爭執,上訴人於完成全部裝潢工
程後,並依約通知而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3日進行驗
收點交,被上訴人於驗收後受領且入住使用迄今將近1年
時間,上訴人依法請求應屬有理。
退步言之,倘被上訴人
仍爭執上訴人未依約完工及辦理驗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⒍關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工期延誤,據被上訴人推測,
應係上訴人自己調度出現問題,或找不到工人,或協力廠
商無法配合等等問題,因為上訴人曾經無施工進度,並無
任何動靜,而閒置工地一段時間,可見導致工程之延誤,
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上訴人均否認之。系爭工
程遲至102年11月23日之故,乃係被上訴人前、後數次要
求追加工項及其樓上建物管線突然滲漏水等原因,導致上
訴人須額外費時施作被上訴人追加工項及查找處理漏水情
況,造成延宕,且系爭工程當時之施作情形,均有證人胥
靖育全程在場及見聞上情,益證系爭工程確係因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所辯,
不足採信。
⒎關於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當時要求變更選用材料、追加工
程項目及102年11月23日驗收點交系爭工程時,均有證人
胥靖育全程在場見聞,知之甚詳,亦可證被上訴人否認其
當時有同意變更選用材料即被上訴人所稱之上訴人未完成
工作部分,以及空言泛稱除被上訴人願意付款之追加工項
外,只要上訴人出示被上訴人曾簽名同意上訴人所指其餘
追加工項之估價單,被上訴人亦立即付款云云,顯非實在
,並無可信等語。
㈤系爭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之締約當事人確為兩造,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應屬有據
: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
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
裁判要旨參照
)。
⑵細究兩造當初立約之真意,系爭合約書之「真正」締約當
事人,確實係存在於兩造「薛玉妹」及「陳竹榕即品屋企
業社」二者之間,
觀諸系爭合約書之上,除載有「薛玉妹
」之簽名外,另亦清楚蓋有內容為「品屋企業社」、「統
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陳竹榕」等內容之印文乙節
足證,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歷次答辯中均不爭之事
項,否則,試想;倘設上訴人並非締約當事人,被上訴人
大可於原審審理之初,即援引此節作為抗辯,以免其履行
義務或責任,但卻始終未有任何爭執;甚且,被上訴人就
系爭合約書所涉爭議,尚另以「陳竹榕即品屋企業社」(
即上訴人)為被告,另案提起履行契約等案件之民事訴訟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板簡更字第8號,萬股),
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此有另案
民事起訴狀及通知書可證,益證系爭合約書之「真正」締
約當事人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應為
適法,惟原審未經
詳查即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之締約當事人並非上訴人,而係訴
外人品屋裝飾家具設計品屋歐化系統櫥櫃(負責人:胥靖育
Jovianhsu),是上訴人依該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之約定為
本件之請求,
難認有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4225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室內裝修承攬
合約書係記載:「業主名稱:薛玉妹(以下簡稱甲方)承包
廠商:品屋裝飾家具設計(以下簡稱乙方)…立合約書人:
甲方立約人:薛玉妹…乙方立約人:品屋裝飾家具設計品屋
歐化系統櫥櫃法定負責人:胥靖育Jovianhsu…承辦人:陳
竹榕(即上訴人)…」等語,此有該合約書影本乙件在卷
可
稽;再依被上訴人所提承攬報酬簽收證明及收據,亦均由訴
外人胥靖育所簽收及出具,此亦有該簽收證明及收據影本各
乙件在卷
可憑,足見系爭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之締約當事人
並非上訴人,而係訴外人品屋裝飾家具設計品屋歐化系統櫥
櫃(負責人:胥靖育Jovianhsu),是上訴人依該室內裝修
承攬合約書之約定為本件之請求,難認有據。
㈡有關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述:「…蓋細究兩造當初立約之真意
,系爭合約書之『真正』締約當事人,確實係存在於兩造『
薛玉妹』及『陳竹榕即品屋企業社』二者之間,此觀諸系爭
合約書之上,除載有『薛玉妹』之簽名外,另亦清楚蓋有內
容為『品屋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陳
竹榕』等內容之印文乙節足證,且此情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為之歷次答辯中均不爭之事項,否則,試想;倘設上訴人並
非締約當事人,被上訴人大可於原審審理之初,即援引此節
作為抗辯,以免其履行義務或責任,但卻始終未有任何爭執
;甚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所涉爭議,尚另以『陳竹榕
即品屋企業社』(即上訴人)為被告,另案提起履行契約等
案件之民事訴訟(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板簡更字
第8號,萬股),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
義務,此有另案民事起訴狀及通知書可證(上證一),益證
系爭合約書之『真正』締約當事人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據
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
酬,應為適法,惟原審未經詳查即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其
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云云,
惟查:
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
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
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
決參照)
⒉另有
相對人之意思表示,須向相對人為之始能生效,其目
的 在使相對人能夠知悉意思表示的內容,從而解釋有相
對人之意思表示時所應探求者,非係表意人內心的真意,
惟單從相對人瞭解之立場而為解釋,亦不足保護表意人。
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的表示
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規範的解釋Normat
ive Auslegung)。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
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瞭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
須盡其必要注意去正確瞭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
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
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綜
合判斷。(參王澤鑑民法總則2008年10月修訂版,第438
頁)
⒊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
明確約定:「立合約書人(乙方)立約人:品屋裝飾家具
設計品屋歐化系統櫥櫃,法定負責人:胥靖育Jovianhsu
,承辦人:陳竹榕(即上訴人)」各等語,此有該合約書
影本乙件
在卷可稽(原證1參照),再依被上訴人所提承
攬報酬簽收證明及收據,亦均由訴外人胥靖育所簽收及出
具,此亦有該簽收證明及收據影本各乙件在卷可憑。故該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且已相當明確而無另為
解釋之空間;至於所蓋之印章當時訴外人胥靖育及上訴人
僅係向被上訴人稱此係為報稅之方便故蓋此章,實無從推
論被上訴人就當事人之認定因此變成上訴人,且由該契約
約定之內容以觀,客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合理信賴契約之
當事人係訴外人胥靖育,
而非本案之上訴人。
⒋此外,被上訴人並非如同上訴人所述不爭執上訴人是否為
契約當事人,此可由原審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
,被上訴人於原審曾就契約書中看不出陳竹榕是負責人提
出質疑可知;又上訴人所提另案(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板簡更字第8號,萬股)之起訴書乙事,已經被上
訴人撤回該訴,被上訴人就該起訴書之被告欄係屬誤載,
從而,將該訴撤回,且被上訴人目前已著手研擬提起另訴
向訴外人胥靖育另為請求。
⒌上訴人陳竹榕即品屋企業社非本案所涉之契約當事人,
本件被上訴人磋商、洽談系爭契約、及簽約所在之營業處
所,該營業處所之外部即懸掛有『品屋裝飾家具設計品屋
歐化系統櫥櫃』之招牌,是被上訴人於簽約之時,係合理
信賴該『品屋裝飾家具設計品屋歐化系統櫥櫃』商號確實
存在,且契約上所載之法定負責人為胥竟育,自應為本件
契約之當事人。
⒍本件被上訴人磋商、洽談系爭契約、及簽約所在之營業處
所,該營業處所之外部即懸掛有『品屋裝飾家具設計品屋
歐化系統櫥櫃』之招牌(參被上證1),是被上訴人於簽
約之時,係合理信賴該『品屋裝飾家具設計品屋歐化系統
櫥櫃』商號確實存在,且契約上所載之法定負責人為胥竟
育,自應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此外由104年2月9日
準備
程序中,證人胥竟育之證詞可知,證人胥竟育均承認雙方
所簽各項文件(包括原審被證1、被證2)、收據(被證3
之收據及簽收資料、合約書第1頁第一次簽完約收的第一
次款)及議價
記錄(合約書第一頁最下面議價112萬、約
打8折)皆係由其所簽名;且於簽約之時證人胥竟育亦在
場,其亦同意該契約將其名列於契約當事人欄位。此
可參
104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問:提示原證一,你在
契約上有無簽署任何行名?你是否有簽這個約)證人胥竟
育答:我沒簽名,我是在場,契約我同意。」自明。
⒎依上,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實際上應是胥竟育,而非本案之
上訴人陳竹榕即品屋企業社甚明。
㈢退步言之,由於上訴人依原證二之估價單(27項工程款)並
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符合契約書(參原證一)第
三頁第7點『工程增減』『應經被上訴人簽認後方得施工』
之約定及內政部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1
條之要求(參被上證3),上訴人據原證二為本案請求新台
幣(下同)274,455元之追加工程款乃無理由。
⒈按原證一之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第三頁第7點:「本工
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該增減部分如合約所
列之明細項目相同時,即
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
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不同時,應由雙方另議金額,由甲方
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增減工程
價款以原合約最後付款日期為開票日之7日之期票。本工
程依設計圖所規定之材質施工,如遇變更材質須經甲方同
意簽字確認後另行辦理加減帳。」且依照一般交易通念,
承攬方於施作『新增之工程項目』時通常應『先經定作人
書面確認』,再行施作,否則事後將衍生諸多爭議(例如
本案上訴人所宣稱之新增項目是否包含於原契約範圍之爭
議)及工程款無法回收之風險,此亦係內政部建築物室內
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1條之要求(參被上證3)
。
⒉經查,由原證五觀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胥靖育(即契約
當事人)就『新增工程』皆經雙方兩造為書面簽名確認,
可知此係被上訴人與
他造契約當事人胥靖育交易過程中雙
方信賴之必經程序。從而上訴人另以未經被上訴人簽名之
原證二作為請求依據,實無理由。且上訴人所據以請求27
項工程款,相較被證4可知,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原證二估
價單,並無任何經雙方議價之筆跡,且未有被上訴人之簽
名,原證二之估價單實係上訴人嗣後自行提列,此更可證
明上訴人之請求乃無理由。若上訴人堅稱原證二所提之27
項工程屬契約範圍外應與計費之項目,應就『該27項工程
屬原契約範圍外之項目』且經『被上訴人依合約要求書面
確認屬新增之工程』負舉證之責,
以實其說。
⒊另就被上訴人曾承認之50,369元工程款部分,其依據係被
證4之估價單,該部分有訴外人胥靖育及被上訴人之筆跡
,且與原證二之估價單相較,可知其中有多樣細項重疊,
而於被證4經雙方確認不應收費之細項,卻於嗣後經上訴
人另行編列原證二之估價單另行提列諸多被上訴人所不知
的細項,藉此提起訴訟向被上訴人請求,顯然已違反誠信
原則。此部分可參被上證4之說明。
⒋此外,上訴人於原證二所列27項工程,第11、13項之漏水
查修非胥靖育或上訴人所施作,胥靖育至多僅有「查看」
而未修理,該部分係被上訴人另行僱請他人施作修繕。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提及:「…三、且系爭工程早於102年
11月30日完工清潔,被上訴人薛玉妹於同年12月2日搬入
居住,嗣於同年12月中旬向上訴人表示仍想徹底解決漏水
問題,請求上訴人代為尋覓專業漏水修復公司,上訴人便
代為尋覓『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及『大台北防水測漏
工程有限公司』前往估價,請被上訴人薛玉妹自行抉擇締
約對象」(詳參原審起訴狀第3頁),可見上訴人僅代為
尋覓查修漏水公司而已,並非自行查修漏水,上訴人卻自
行列入工程估價單,並要求被上訴人付款云云,顯係自相
矛盾,並無理由。事後,該部分之漏水處係由被上訴人自
行雇人修繕,此可參被上證2關於施作過程之紀錄及說明
。
㈣縱認本案上訴人為契約之當事人,由於上訴人有下述工項尚
未完工或
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自得就該部分之價金返還或
賠償及逾期完工之
違約金,主張抵銷,該抵銷金額為368,09
8元(223,618元+144,480元):
⒈未完工或不完全給付部分
⑴依據原證一所附「室內裝修工程明細」之項次二、「鋁窗
工程」之1.前陽台穿梭管+前臥房氣密窗+防盜雨遮窗
8MM(大和賞)、2.後陽台穿梭管+後臥房氣密窗+防盜
雨遮窗8MM(大和賞)、3.後廁所通風窗(大和賞)、4.
廚房3合一通風門(大和賞)、6.前落地氣密窗(大和賞
)5MM:上開第1、2、3、4、6部份,依合約應採用「大和
賞」等級品牌之鋁門窗,惟上訴人卻採用不具有大和賞等
級之「裝潢家」品牌鋁門窗(詳參原審被證8即圖1-1及1
-2),顯然違反合約規定,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上開第1
、2部份,依合約應採用「8MM」厚度玻璃,惟原告卻使用
僅有「5MM」厚度玻璃,顯然違反合約規定,有未完工或
不完全給付情形(該原合約金額為165,718元)。
⑵依據原證一所附「室內裝修工程明細」之項次六、「水電
工程」之3.排糞污水管移位(左二房):上開第3部份,
依雙方約定應避免直接橫越臥室床的下方,但上訴人仍直
接橫越床下方,而有未完工或不完全給付情形(該原合約
金額為3,500元)。
⑶依據原證一所附「室內裝修工程明細」之項次八、「木作
工程」之4.房門上開天掀窗(乙窗):上開第4部分,因
右一房沒有對外窗,雙方合約載明應在右一房上方施作房
門上開掀天窗,但上訴人迄今並未施作(詳參原審被證9
即圖3-1),
顯有不施作而屬未完工之給付遲延情形(該
原合約金額為3,500元);依據原證一所附「室內裝修工
程明細」之項次八、「木作工程」之5.超耐磨地板比利時
(平鋪)(左一房、左二房、右一房、右二房):上開第
5部分,雙方特別約定左一房、左二房、右一房、右二房
間之木地板,必須採用比利時進口之木地板,但原告卻採
用疑似馬來西亞進口之「INOVAR」品牌之木地板(詳參原
審被證10即圖4-1),顯然違反合約規定,有未完工或不
完全給付情形(該原合約金額為42,000元)。
⑷依據原證一所附「室內裝修工程明細」之項次十一、「玻
璃工程」之1.玻璃鏡面(衣櫃鏡)(左一房、左二房、右
一房、右二房):上開第1部分,依合約應施作左一房、
左二房、右一房、右二房玻璃鏡面(衣櫃鏡),但上訴人
在四間房間皆未施作(詳參原審被證11即圖5-1),顯有
不施作而屬未完工之給付遲延情形(該原合約金額為
4,680元)。
⑸依據原證一所附「室內裝修工程總表」之項次十五、「系
統工程」之吊櫃門(客廳電視櫃上方)及客廳TV櫃設計圖
:上開吊櫃門(客廳電視櫃上方),依合約如採用掀開式
,必須可以90度開啟,如採用拉門式,則須能推至底,但
原告既採用掀開式,卻無法90度開啟(詳參原審被證12即
圖6 -1及6-2),顯有未完工或不完全給付情形(該原合
約金額未載,預估為2,000元)。
⑹依據原證一所附「室內裝修工程總表」之「凱薩衛浴」之
2.LS2150D面盆半瓷盆腳(左二房):上開第2部分,上訴
人在左二房僅裝設面盆,卻未裝設「半瓷盆腳」(詳參原
審被證13即圖7-1及7-2),顯有未完工或不完全給付情形
(該原合約金額為1,470元)。
⑺據原證一所附「室內裝修工程總表」之項次五、「泥作工
程」及項次十、「油漆修補工程」(左二房、右二房之插
座周邊、客廳電箱下方牆面):上開部分,依合約應完成
泥作及油漆修補,但上訴人卻未修補(詳參原審被證14即
圖8-1及8-2),顯有未施作而屬未完工之遲延給付情形(
該原合約金額為750元)。
⑻
上揭未完工或不完全給付項目及遲延給付項目,依原合約
書所載之單價加總,被上訴人仍須花費223,618元完成,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據
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不完全給付
損害
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
⒉逾期完工罰款部分: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兩造約定完工日期為102年10月18日,
惟承前所述,上訴人至今仍有前揭諸多工項未完工,經被
上訴人催告而未依約完成(參原審被證6),按日計算當
時之罰款為144,480元,被上訴人亦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㈤就上訴人所主張112,000元尾款及被上訴人曾承認之50,369
元工程款部分,承前所述,由於上訴人所承攬之工項有諸多
未完工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依「報酬後付原則」或「民法
第264條之
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應得拒絕給付: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有諸多工項尚未完工且經被上訴人催告
仍置之不理,本於民法第490條,即承攬契約中「報酬後
付原則」,被上訴人本得拒絕給付:
⑴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按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
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
之規定。」
⑵本案上訴人有諸多工項尚未完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
證據說明,且經被上訴人催告仍置之不理,故依上述實務
見解,上訴人應得拒絕給付。
⒉退步言,若認上訴人所為工項之未為施作或施作不當,僅
屬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應仍得本於民法第264條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為拒絕給付:
⑴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
明文。此項承攬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
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
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
,自非不能
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
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⑵承前所述,上訴人有諸多工項屬未施作完成之部分,至少
有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之情形,故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尾
款及經被上訴人承認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得本於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409,64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件應審酌上訴人是否系爭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之締約當事
人?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
例參照)。
㈡經查,系爭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末頁立合約書人乙方明確記
載:「立約人:品屋裝飾家具設計品屋歐化系統櫥櫃、法定
負責人:胥靖育Jovian hsu、電話:TEL:(00)0000-0000
、承辦人:陳竹榕00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開
立支票抬頭:品屋企業社、帳號: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AT
M代碼:#012#、戶名:陳竹榕、帳號:000-00000-0000、住
址: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詳103年店
建簡字第2號卷第8至13頁參照),顯已指明乙方立約人為『
品屋裝飾家具設計品屋歐化系統櫥櫃
法定代理人:胥靖育』
,承辦人:陳竹榕,開立支票抬頭:品屋企業社。又被上訴
人所提承攬報酬第1期至第3期款簽收證明及收據,亦均由訴
外人胥靖育簽收出具,此亦有該簽收證明及收據影本各乙件
在卷可憑(詳原審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320號卷第14至16頁
參照),顯見上訴人陳竹榕即品屋企業社僅係本件承攬合約
之承辦人及款項收入之開立支票抬頭而已,並非系爭合約乙
方之立約人甚明。
㈢又查,證人胥靖育於104年2月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具結證
稱:系爭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102年7月1日當時簽約時我跟
兩造都在場,上訴人把這個都交給我承辦,我是現場監工的
人,所以用我的名義訂約,我沒簽名,我是在場,契約我同
意,上訴人合約第一頁最下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
簡易庭103年度店建簡字第2號卷第14頁室內裝修工程總表)
下方議價112萬元、約打8折是我寫的,第18頁(同上卷室內
裝修工程明細)簽名、熱水器也是我寫的,是薛玉妹簽約時
跟我要這些贈品,這些贈品我都有寫進去,這是契約確認後
由我簽名補寫進去,合約書第1頁第一次簽完約收的第一次
款也是由我簽名,我真的很倒楣,我沒有拿到這些錢,我還
要分期付款給廠商,他們到底承不承認這個合約,明明贈品
都是他要求的,我要求如果他們不願付款要把贈品返還,但
是他們也不願意等語,有本院104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
可按。證人胥靖育確實已證述系爭合約係以其名義訂約,
合約內容、議價及贈品都是證人胥靖育單獨與被上訴人約定
,依系爭合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
判斷之基礎,認應由證人胥靖育與被上訴人所簽立;另簽約
所在之營業處所,該營業處所之外部即懸掛有『品屋裝飾家
具設計品屋歐化系統櫥櫃』之招牌(詳被上證1現場照片影
本參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常情營業處地址上的招牌
應係商號,並非營業項目,故系爭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應係
證人胥靖育即品屋裝飾家具設計品屋歐化系統櫥櫃與被上訴
人所簽立無疑;況且系爭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乙方立約人亦
明確記載:「立約人:品屋裝飾家具設計品屋歐化系統櫥櫃
、法定負責人:胥靖育Jovian hsu」,胥靖育亦在場同意該
契約,依前開判例意旨,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品屋裝飾
家具設計品屋歐化系統櫥櫃即胥靖育自應為本件系爭室內裝
修承攬合約書之當事人,上訴人陳竹榕即品屋企業社並非系
爭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僅係開立支票之抬頭
(即受款人)而已,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室內裝修承攬合約
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承攬報酬甚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即前揭室內裝修承攬合
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096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因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