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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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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鍾正峯 被 上訴 人 青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向訴外人 黃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供清潔大樓外牆使用之移動型3. 6米吊籠壹台(即黃門吊車,又稱洗窗機,下稱系爭吊籠) ,總價新臺幣(下同)32萬元,經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吳佳霖 點收,並暫交訴外人世丞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丞公司)王 榮彬管理使用。詎101年7月14日上訴人(即世丞公司員工) 利用為世丞公司送貨機會,將系爭吊籠侵占且不知去向,迄 今仍未返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賠償等語;嗣於本院另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吊籠載走, 致系爭吊籠不知去向,上訴人有故意跟過失侵權行為,應負 責賠償,並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反面之筆錄),補充法律上陳述,仍係依侵權行為的法律 關係為請求,非為訴之追加,依上列規定,程序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向黃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供清 潔大樓外牆使用之系爭吊籠,總價32萬元,經被上訴人公司 員工吳佳霖點收,並暫交世丞公司王榮彬管理使用。詎101 年7月14日上訴人(即世丞公司員工)利用為世丞公司送貨 機會,將系爭吊籠載走侵占且不知去向,迄今仍未返還,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吊籠既因上訴人之 行為而不知去向,上訴人有故意跟過失之侵權行為,應負責 賠償。 ㈡系爭吊籠係於101年5月29日交機,迄上訴人於101年7月14日 將系爭吊籠載走侵占且不知去向,僅2個半月,系爭吊籠仍 為全新狀態,尚無折舊問題,上訴人既無法返還原物,依法 應照價賠償32萬元,用以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害。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如欲向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請提出租賃證明或本票。 ㈡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107號判決附表編號1黃門吊車 (即洗窗機)一部,總價32萬元(101年3月購買未尋回), 之前上訴人被起訴侵占,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該案裡 面的附表編號1黃門吊車(即洗窗機)即為本件被上訴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32萬元本息之緣由,因為刑案已經認定上訴 人沒有侵占,所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侵占上列洗窗機 一部顯非事實,起訴無理由。 ㈢今年6月26日本案準備程序庭中,被上訴人說本案洗窗機是 寄放在世丞公司,由負責人王榮彬保管,依據民法第593條 規定,縱使東西是上訴人毀損的,被上訴人也應告世丞公司 王榮彬而不是上訴人。系爭吊籠應由上訴人賠給王榮彬之繼 承人,由王榮彬之繼承人賠給被上訴人。 ㈣王榮彬告上訴人的時候,有在法院調解,但沒有寫調解筆錄 ,上訴人不知道案號,兩台洗窗機和解金額47萬元,因對方 要求上訴人一次付清,上訴人沒有辦法,所以尚未給付,上 訴人希望分期每月還一萬元,但是對方不同意,故未寫調解 筆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101年7月14日上訴人(即世丞公司員工)利用為世丞公司送 貨機會,將系爭吊籠載走侵占且不知去向,迄今仍未返還。 上訴人因系爭吊籠而被起訴侵占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107號判決上訴人無罪。此有上列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31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就系爭吊籠之不知去向,是否有 過失?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吊籠之價額32萬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就系爭吊籠是 否成立調解或經判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兩造 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吊籠之不知去向,是否有過失? ⒈查101年7月14日上訴人(即世丞公司員工)利用為世丞公司 送貨機會,將系爭吊籠載走侵占且不知去向,迄今仍未返還 。上訴人因系爭吊籠而被起訴侵占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上易字107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 爭吊籠確係由上訴人載走而迄今不知去向,惟上訴人並無侵 占系爭吊籠。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系爭吊籠,即屬無 據。 ⒉依上列判決(見本院卷第28-31頁)所示,上訴人於101年7 月14日上午8時許應允王榮彬駕車代為送達洗窗機具至臺北 市○○○路之洗窗施工地點,在世丞公司前取得王榮彬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及其上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洗窗機 具(其中附表編號1之黃門吊車,即洗窗機,亦即系爭吊籠 ;附表編號2之松和吊車,即洗窗機,已尋回,為世丞公司 所有)後,旋駕駛上揭自小貨車至新竹縣香山地區路邊置放 ,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如附表所示之洗窗機具丟棄在該 地區河川內,以宣洩其不滿之情緒等節,為上訴人迭自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6頁、第32頁 第42頁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 面),核與告訴人王榮彬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見偵 卷第3頁背面、第21頁正面)大致相符,並有王威順出具遭 上訴人載走之洗窗機具清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6頁 );又系爭吊籠確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且遭上訴人載走丟 棄後迄未尋獲,另附表編號2之松和吊車,即洗窗機,已尋 回,是舊的,為世丞公司所有等情,亦據證人即世丞公司員 工洪嘉隆、證人即王榮彬之父王威順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31頁、第52頁),足見上訴人係將系爭吊籠及業 經尋回為世丞公司所有之松和吊車一併丟棄在該地區河川內 ,系爭吊籠迄未尋獲,而不知去向,確係因上訴人將之丟棄 在該地區河川內所致。且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上 訴人對於其將系爭吊籠丟棄在該地區河川內之行為,將造成 系爭吊籠無法尋回,而不知去向之事實當可預見其發生,而 上訴人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防止系爭吊籠無法尋回,而不知去向,是上訴人 所為,應有故意或過失,且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甚明。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吊籠 之價額32萬元,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應認上訴 人就系爭吊籠之不知去向,既有故意或過失,且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甚明。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吊籠之價額為32萬元,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吊籠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故意跟過失之侵權行 為,應負責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系爭吊籠之價額32萬元等語,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就系爭吊籠是否成立調解或經判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查上訴人就系爭吊籠並未與王榮彬、世丞公司成立調解,且 王榮彬、世丞公司亦未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 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並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0-72頁),且上訴人亦陳明於王榮彬對 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案件中,曾在法院就其載走之兩台洗窗 機試行調解,和解金額47萬元,但因雙方對於給付方式為一 次付清或分期付款各執己見,致調解不成立(沒有寫調解筆 錄)等語如上,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吊籠並未成立調解,亦未 經判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 認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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