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高振豪
訴訟
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秉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
第1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
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該部分自民
國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
分,及命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七分之十六,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
本件上訴
人前執以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下稱
系爭
本票),向原法院
聲請准予對被上訴人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於民國103年8月11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802號
裁定(下稱
系爭
本票裁定)裁准在案(見外附卷)。被上訴人否認系爭
本票票據債權存在。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既有不
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合先敘
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於原審
辯論終結
前所無之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
擔保任職
期間所有對於上訴
人經營之公司因門號退佣事宜所生之
損害賠償金額而簽發,
被上訴人應就本身及所屬業務人員未返還之退佣新台幣(下
同)3 萬7,500 元、136 萬1,966 元,負返還責任,其對被
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基此而存在,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
本票並無理由等主張。
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系爭本票
係其應上訴人要求,為擔保退佣之用所簽發(見原審卷第4
至6 、103 頁),上訴人於第一審
宣示判決前即更正其陳述
,改稱上開事由存在,並請求原審
再開辯論(見原審卷第
188 至201 頁),則其於本院所為上開陳述僅係針對被上訴
人起訴主張情節而來,並就其於第一審所為
抗辯理由予以補
充,況上訴人業已陳明不再主張兩造間有無消費
借貸關係、
其經營之公司商譽及營業等損失等其他抗辯理由(見本院卷
第85頁反面),足見本件如不許其於本審提出前開陳述,顯
失公平,是依
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仍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9月1日,任職上訴人經
營之鴻龍國際電訊有限公司(下稱鴻龍公司,惟鴻龍公司係
以「鴻佳電訊」名義對外營運)門號部門之業務人員,鴻龍
公司主要營運項目為電信門號業務,營運期間由上訴人提供
資金作為門號退佣使用,伊依鴻龍公司規定製作客戶門號上
線報表,向上訴人申請門號佣金,佣金申請後退還現金給客
戶並收回門號申裝書資料,鴻龍公司再向門號盤商公司申請
門號佣金。因鴻龍公司成立門號部門,人員不足,上訴人雖
要求業務人員協助收取退佣傭金及門號申請文件,惟擔心伊
日後有捲款潛逃
等情形,要求伊簽立勞動契約及本票,並告
以公司之外務人員皆經要求簽立本票,僅為形式上作業,離
職時會歸還,因伊提領佣金數額較高,故需開立金額50萬元
之本票,並分成三張面額分別為10萬元1張及20萬元2張,經
伊於102年9月5日簽發除到
期日外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惟伊於103年5月15日已經離職,並未積欠上訴人退傭
佣金,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惟上訴人除拒
絕返還系爭本票外,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故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本於
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全部系爭本票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1日以自己名義為親友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取得佣金分別為2萬4,200元及6,950元,
合計為3萬1,150元,又其於103年4月1日為客戶黃奎苗申辦
門號,亦取得佣金9,350元,惟被上訴人均未退還予伊;又
被上訴人身為鴻龍公司門號部門業務主管,負責退佣事宜,
除部分廠商之退佣直接匯到被上訴人帳戶外,其他大部分退
佣係由伊親自交付被上訴人收受後再分配予其他業務人員,
上訴人於其後再向經銷商申請。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簽
收83萬3,912元佣金,同年4月15日亦簽收52萬8,054元佣金
,此部分被上訴人收受佣金數額總計136萬1,966元,均未退
還予伊。上開佣金債權均在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內,系爭本
票即具合法之原因債權存在,伊亦有合法佔有之原因,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即無理由
等語,
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於伊任職於鴻龍公司
期間,為擔保伊經手收取之退佣佣金,要求伊簽立等情,
核
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及鴻龍電訊有限公司任職人員承諾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相符(見原審卷第34、191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自
堪信
為真正。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取得
系爭本票裁定,亦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在卷(見原審卷第7
至8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核對
無訛(外附)
,是此部分情節亦可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伊未積欠上
訴人佣金債務,亦
無庸對於其他業務員積欠上訴人之佣金債
務負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等語,則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有無佣金債權可以主張?經查:
㈠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票
據法上開規定,票據債務人若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
號判例可以參照)。是本件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既係自被上
訴人處直接取得,則被上訴人自得執其與上訴人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以對抗上訴人,先予敘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
要旨可以
參照)。本件兩造既均是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僅就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
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亦
可參考)
,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業於103年2月11日取得訴外人程士瑋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攜碼)之佣金2萬
4,200元及6,950元,合計3萬1,150元乙節,
業據提出鴻佳電
訊回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下稱系爭2月11日回件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68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2 月11日回件明細表內
「客戶簽收蓋章」欄中關於「劉秉鋒」署名之真正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3頁)。被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係伊將佣金轉
交客戶,由客戶簽收明細表,表示客戶收到錢且由伊收回文
件,伊並將所收取之文件交回鴻龍公司,由鴻龍公司據此向
上游公司申請佣金
云云,惟
自承此部分無法舉證(見本院卷
第85頁反面至86頁),且觀系爭2 月11日回件明細表客戶欄
已載明「秉鋒」,亦即被上訴人係以其本人之名義充當為客
戶,足見此部分情節應係被上訴人為自己或親友申辦門號,
方有是理,
乃被上訴人既自承申辦門號取得之佣金係轉交客
戶,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持有此部分佣金,
尚非無稽。此外上開程士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係於103 年3 月22日向威寶電信公司提出攜碼申請,另於
103 年3 月25日攜碼威寶電信公司,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並無退還該筆佣金予任何人,
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4 年6 月22日法大字第104052900 號
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此部分事證亦無從證明
被上訴人主張已將申辦上開門號所得佣金交付上訴人或他人
等情節存在,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交還此部分退佣
3 萬1,150 元予伊等語,可以採憑。
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1日收受訴外人黃奎苗
申辦門號所得佣金9,350元,亦未退還予伊云云,並提出鴻
佳電訊回件明細表(下稱系爭4月1日回件明細表,見原審卷
第195至196頁)。上訴人對於此部分門號申辦事宜之上游廠
商為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家電信公司)乙節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乃皇家電信公司已於103年4月25
日就黃奎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情節,完成退佣予鴻佳電訊(
亦即上訴人經營之鴻龍公司對外營業名稱)事宜,此有該公
司104年6月11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可見上
訴人已收回此部分佣金,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債
權並不存在,
即屬有據,可以憑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應就擔任鴻龍公司門號主管乙職所屬
其餘業務人員未交還之佣金負清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此部分依據為被上訴人所書
立之系爭切結書第6條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惟遍
依系爭切結書第6條內容「承諾人必須兼附擔保本票三張及
保證人一名,本票金額總額為五十萬元整」,並無被上訴人
應就其他業務所負退佣債務承擔返還責任之約定;上訴人又
主張被上訴人雖無契約明文,但依契約精神,應就其下屬責
任概括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觀系爭切結書第一
條第㈣項「因業務工作內容為門號申辦退佣,所以公司會給
五十萬元現金於業務身上,做為門號退佣現金之週轉,此金
額不得挪做為私自或個人使用,只能做為門市一般經銷商門
號退佣使用,如有違背即構成業務
侵占及背信」及第㈤項「
本人(按即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內所承接業務經銷特約承
辦之門號,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亞太電信、中華電信、
威寶電信,新申辦,續約,號碼可攜等所有門號,如有客訴
浮漏未繳費及相關問題願負起處理之責任,如未能處理完成
(標準以系統商資料為準)願負起所有佣金賠償之責任」等
約定情節,以及依上訴人提出之此部分佣金單據資料(見本
院卷第41至44頁),僅得證明上訴人曾與其他業務人員參與
處理此部分退佣情節,惟其既為業務人員之主管,其因覆核
、確認內容因而署名其相關單據資料上,本非情理所無,參
以被上訴人署名所在亦非各該單據之「請款人」或類此內容
欄位,足見上訴人所執
前揭事證,均不足為其有利之主張。
乃上訴人就此部分利己情節又未能舉證證明,是其徒以被上
訴人本於業務主管身份,簽發之系爭本票擔保範圍應包括承
擔其他業務於103年4月1日之佣金83萬3,912元及同年月15日
佣金52萬8,054元之清償責任,
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㈤據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尚未返還之退佣債務為3萬1,
150元,則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對
被上訴人所享有之本票債權,自僅得以3萬1,150元及該金額
自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限
;逾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屬實,其對該部
分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又上訴人就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即所擔保之退佣債務既仍有3萬1,150元,並非完全不存在
或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中附表編號1之本票
,即屬無據;至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餘附表編號2、3之本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3萬1,150元及該金
額自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不
存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可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附表編號2、3之本票,亦應准許,至其超逾上開範圍請求(
即請求返還附表編號1之本票)亦不應准許。前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
│編│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單位│票據號碼 │備註 │
│號│ │ │:新台幣│ │ │
│ │ │ │元 │ │ │
├─┼────┼────┼────┼─────┼───┤
│01│102年9月│102年9月│10萬元 │CR0000000 │發票人│
│ │5日 │5日 │ │ │均為被│
├─┼────┼────┼────┼─────┤上訴人│
│02│102年9月│102年9月│20萬元 │CR0000000 │ │
│ │5日 │5日 │ │ │ │
├─┼────┼────┼────┼─────┤ │
│03│102年9月│102年9月│20萬元 │CR0000000 │ │
│ │5日 │5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