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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侯慶和 被 上訴人 鼎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1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11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4 月13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1,120 萬元向賣方即訴外人蔡依如出價購買新北市○○區 ○○路○○○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其 後買賣雙方經被上訴人仲介服務後於102 年4 月14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並同意支付被上訴人約定之仲介服 務費22萬4000元(即買賣成交總價款百分之二,約定應於買 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給付),嗣經辦理過戶 流程後,上訴人已於102 年5 月24日與賣方就上開買賣標的 完成點交。詎上訴人其後竟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服務費報 酬,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仍置之不理。又被上訴人均係依買 賣標的權狀、謄本登記之面積仲介買賣服務,且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所附不動產說明書資料,均包含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 權狀登記面積資料。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售屋資料上所載 使用面積係指包括建物專用及公共部分之總坪數,被上訴人 均有提供權狀資料直接向上訴人詳細說明,買賣雙方並在不 動產說明書上簽名蓋章,被上訴人均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履行告知義務,所有銷售文件均係完整,並無不實欺騙 之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 4000元及自102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如數判決,上訴 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按依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2條第3 項、內政 部101 年9 月1 日頒布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等規定,住戶規約中之「專有部分之範圍」、「共用 部分之範圍」、「有無約定專用、共用部分」係不動產說明 書應記載事項,仲介業者有向委託人詳實明確報告「專有部 分」及「共用部分」(含約定部分),以及依法製作完整不 動產說明書之給付義務,以向消費者揭露足以影響購買意願 之重要訊息。本件被上訴人及其員工朱慧蓉隱瞞該房屋所登 記之主建物面積中包含有約5.5 坪之電、樓梯間及走道部分 ,提供予上訴人審閱之不動產說明書,刻意不記載「專有部 分」及「共用部分」,致上訴人無法由不動產說明書中得知 該房屋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範圍為何。再者,不 動產說明書中並無任何文字明確記載該房屋主建物登記面積 包含有電、樓梯間、走道等部分,致上訴人無法自不動產說 明書察覺該房屋登記之共同使用部分,不包括各樓層電、樓 梯間及走道等共用部分。是被上訴人積極提供房屋不實資訊 予上訴人,又消極未向上訴人明確詳實報告房屋主建物登記 面積含有電、樓梯間、走道等共用部分,顯對仲介業務執行 未盡忠實告知義務,且室內實際可使用面積與被上訴人告知 之面積不符,影響上訴人出價及購買意願,依民法第572 條 予以酌減本件仲介服務費為11萬2000元,資為抗辯。併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有關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11萬 2000元之本息及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 委託被上訴人以1,120 萬元向賣方即訴外人蔡依如出價購買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其後買賣雙方經被上訴人仲介服務 後於102 年4 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並同意 支付被上訴人約定之仲介服務費22萬4000元,嗣經辦理過戶 流程後,上訴人已於102 年5 月24日與賣方就上開買賣標的 完成點交,且被上訴人於買賣過程中依照不動產說明書及所 附建物、土地權狀影本及建物、土地謄本告知上訴人系爭房 屋面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提出買賣議 價委託書與要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服務費確 認單收據影本各1 份為證(見證一至三,本院102 年度司板 簡調字第483 號卷第6-15頁),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明確詳實報告房屋主建物登 記面積含有電、樓梯間、走道等共用部分,且依照其以竣工 平面圖自行計算之面積與上開被上訴人所告知之面積不符, 因此請求減少雙方約定之報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1.被上訴人針對房屋面積部分 ,有無盡仲介應盡之據實報告義務?2.系爭房屋之室內實際 可使用面積與被上訴人告知之面積有無不符之處?茲分析如 下: ㈠被上訴人針對房屋面積部分,有無盡仲介應盡之據實報告義 務? 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23條規定,不動產說 明書係經紀人依委託人提供之資料作成,供為仲介案件解說 文件及交易契約之一部分,應先由委託人簽章確認後,始提 供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向相對人解說,可見不動產說 明書之內容係依委託人提供說明不動產之狀況及相關資料所 作成,而非由經紀仲介人員自行調查製作,如有不實,亦難 率認經紀仲介人員即有未履行仲介義務之情。上訴人主張本 件房屋買賣契約所附之不動產說明書中並無任何文字明確記 載該房屋主建物登記面積包含有電、樓梯間、走道等部分, 據以指摘係被上訴人製作不完整不動產說明書,未揭露足以 影響上訴人購買意願之重要訊息,遽認被上訴人未盡其執行 仲介業務忠實告知之義務云云,尚難足採。況且,被上訴人 既已詳實提供該買賣標的房屋登記資料,並帶同上訴人至現 場實際看屋,上訴人於看屋現場即可察得該房屋面積實際狀 況,被上訴人如何能有隱瞞未報之情,如係上訴人個人疏漏 誤判因而未能查悉,亦難逕以推諉係被上訴人即有未盡仲介 據實報告之義務。再者,上訴人係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 ,且有薦任七職等公務員資格,教育智識程度非低,具有健 全可判斷決定自己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意思能力,按依上訴 人上開所辯自陳,衡諸本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 人詳實提供上開買賣標的房屋登記資料供參酌,並帶同現場 看屋,上訴人亦係全程參與自行決定所為之法律行為,自難 推諉其合意成立買賣系爭房屋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 人員不實欺騙所為,而據以指摘被上訴人未履行其仲介服務 義務。故被上訴人針對房屋面積部分,於買賣過程中依照不 動產說明書及所附建物、土地權狀影本及建物、土地謄本告 知上訴人系爭房屋面積,業已盡仲介應盡之據實報告義務, 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㈡系爭房屋之室內實際可使用面積與被上訴人告知之面積有無 不符之處?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售屋資料表所載本件買賣標的 房屋之面積資料有不實云云,然被上訴人售屋資料表上所示 買賣標的房屋之面積按國人購屋習慣以坪數記載,經換算為 平方公尺後,均與該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登記之面積均相符, 並無不實,雖該售屋資料載有「使用39.89 坪」,惟亦載有 「總坪39.89 坪」,且兩造間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邀約書、 上訴人與賣方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載有買賣標的面積以 登記謄本為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詳載有買賣標的建物詳 細面積,該買賣契約書亦附有建物權狀、謄本、建物測量成 果圖等附件可供上訴人詳核,況被上訴人亦有帶同上訴人至 該買賣標的房屋現況看屋,上訴人亦已得自房屋現況比對上 開權狀、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知悉該房屋之實際 面積情狀,此由上訴人上開自陳其看屋後見該房屋屋內有不 規則五角形、斜邊、梯形、3/4 圓柱等情狀自明,足認被上 訴人已盡其仲介應盡之據實報告履行義務無疑。又上訴人固 然主張室內實際坪數與登記坪數不符,然而室內實際坪數並 未經過專業機關測量,上訴人僅至地政事務所調取竣工之平 面圖,依平面圖上面記載之數字即估算實際坪數(見本院卷 二第15頁反面),顯然無法確定室內實際坪數為何,故上訴 人並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 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議價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萬4000元,及自102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酌減本件仲介服務費為11萬2000元, 聲明原判決第一項有關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11萬2000元 之本息及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魏俊明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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