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葉雅花
被
上訴人 永金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振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162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伍仟元。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
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為起訴之原告,其上訴狀之
上
訴聲明原記載為原判決不利原告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等語,顯屬錯誤,
嗣於民國
103 年3 月20日
準備程序期日及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其上訴聲明如後述。上訴人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
核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永金通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永金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永金公司)簽立車輛互易契約,約定上訴人以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 之號牌(下稱
系爭號牌)及已損壞之車斗(下
稱系爭車斗,即車頭後方之拖車,包含貨斗、底盤及輪子等
部分)與被上訴人之新號牌與車斗互易,且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並已將系爭號牌及
車斗交付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新車斗不合於上訴
人之使用,
兩造遂
合意解除上開契約。
惟被上訴人已將系爭
號牌轉賣予他人,並拆解系爭車斗而將零件轉賣,致不能將
原物返還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因上開情事受有人格
法益之
損害。爰依
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
號牌、車斗各15萬元之價額,並本於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10萬元,而為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
抗辯主張:兩造成立互易契約後,上訴人未
自行取回新車斗,且
嗣後又通知不買,伊遂將系爭車牌及拆
除系爭車斗之零件
予以轉賣。其中號牌賣得35,000元,零件
賣得45,000元,合計僅8 萬餘元,且此部分仍需再扣除拆卸
工資1 萬元至2 萬元,當時號牌及壞車斗之市價扣除工錢後
大約8 、9 萬元。
三、原審審理後,認系爭號牌與車斗價值為90,000元,而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310,000 元。其除援用於原審所為主張、陳述及證據外,
併為下列陳述:系爭號牌價值約70,000元,然伊因被上訴人
偷賣而氣不過,故主張其價值應為150,000 ;而系爭車斗固
已損壞,惟其零件包括輪胎及鋼圈各8 個、輪軸2 個、油壓
千斤頂1 個、鋼板4 組、馬達、白鐵約500 公斤、硬鐵約
4500公斤,如為轉賣仍有150,000 元之價值等語。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則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據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中略)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
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259 條第1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上開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79 條、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互易契約,
約定以系爭號牌與車斗與被上訴人交換新號牌與車斗,上訴
人並已將系爭號牌與車斗交付被上訴人,惟嗣後上開互易契
約業已解除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上訴人
自認,而可認為真正。兩造間
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
依
首揭規定即負回復原狀義務,而應將原受領之系爭號牌與
車斗返還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車斗
解體,並將拆卸後之零件與系爭號牌轉賣他人乙節,此亦據
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甚明(參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
堪
認屬實,則被上訴人顯已因此無法返還系爭號牌與車斗,而
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償還其價額予上訴人。
㈡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系爭號牌與車
斗之價額各為150,000 元乙節,屬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
既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
依首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
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既將系爭號牌與車斗轉售他人,上
訴人於客觀上顯即無從經由聲請對之實際鑑定價格等方式資
為證明,而僅能以其他方式舉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號牌價
值15萬元乙節,雖未據提出事證
以實其說而非可逕採,惟被
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伊轉賣系爭號牌得款35,000元等語明確(
參原審卷第14頁),此轉售價格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未加爭
執而
堪認屬實,則系爭號牌之市場交易價值應得依被上訴人
轉賣得款之事實資以認定,而可認其價額應為35,000元。又
系爭號牌與車斗原即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買賣價
金為250,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
車輛買賣合約書存卷
可稽(參102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709 號
卷第5 頁,及原審卷第14頁)。而原告主張系爭車斗之組成
零件包括輪胎及鋼圈各8 個、輪軸2 個、油壓千斤頂1 組、
鋼板4 組、馬達1 台、白鐵約500 公斤、硬鐵約4500公斤,
而各該零件之市場中古價格,輪胎為每個2,000 元,鋼圈每
個1,500 元,輪軸每個15,000元,油壓千斤頂每組25,000元
,鋼板每組1,500 元,馬達每台4,500 元,白鐵每公斤40元
,硬鐵每公斤9.2 元
等情,
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行車執
照、忝佑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富達汽車修護廠、阿永企業社
等出具之地磅單、維修單、估價單及送貨單等為證(參本院
卷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5頁)。而就上訴人上開所
主張系爭車斗之組成零件內容與各該零件之中古價格等事實
,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參本院卷第28頁附送
達證書),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首揭規定視同自認,而可認為真正。則據此零件組成
內容與中古價格計算結果,合計為154,900 元【計算式:
2,000 元×8 +1,500 元×8 +15,000元×2 +25,000元+
1,500 元×4 +4,500 元+40元×500 +9.2 ×4,500 =
154,900 元】,
核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斗價值為150,000 元
若合符節,亦未逾其原向被上訴人購入系爭號牌與車斗時之
價格。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拆解後轉賣零件僅得款
45,000元乙節,縱屬實情,然其轉售價額亦與當時買賣雙方
交易意願高低等主觀事實相關,自非可遽為憑認為系爭車斗
應有之市場價值。
是以綜合上述上訴人原購入價格、系爭車
斗組成零件內容與各該零件市場中古價格等各情相互以參,
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斗之價額為150,000 元之事實為真正
,而可為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償還系爭號牌與車斗之價額,於185,000 元之範圍
內核屬有據【計算式:35,000元+150,000 元=185,000 元
】,逾此金額所為之主張即非有理由。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
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
人格
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
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27 條之1 亦規定甚明。是以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主張其人格法益因他方債務不履行而遭
侵害受精神上痛苦者,固得依上開規定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
償,然就所主張其人格權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而受侵害之有
利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本件依上訴人所為陳述,被上訴
人實僅係於兩造間契約解除後,未依法返還所受領之系爭號
牌與車斗,而有妨害其依法取回財產之情形而已,對其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
格法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而上訴人對於其因被上訴人本件
債務不履行而致人格權受如何之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
如何之不法侵害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亦未能為具體主張及
證明,則縱使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返還系爭號牌、車斗或償
還其價額而心生苦惱不悅,亦僅為其主觀感受問題,而與民
法第227 條之1 所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是
以上訴人循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核
非有據。
五、綜上訴述,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8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超
過90,000元部分之請求,
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計算式:185,000 元-90,000元=
95,000元】。至於其他應予駁回之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為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385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