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昱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煜斌
訴訟代理人 魏汝娟
張立宇
參 加 人 賀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進輝
被
上 訴 人 有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有及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
律師
陳鎮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雄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簡字第5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12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
按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雖得為所輔助之當事人提
起上訴,
惟仍應以該當事人名義行之,其
上訴程式始為合法
(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628號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參加
人提起上訴,雖未列原當事人為上訴人,但其真意如為原當
事人上訴,裁判上不妨補列原當事人為上訴人,而以為參加
之人列為參加人,以符訴訟經濟之旨(最高法院61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原審之參加人賀陽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賀陽公司)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
,雖未將原判決當事人即
被告列為上訴人,惟其真意應係為
被告提起上訴,此亦有被告之民事補正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0頁),故
本件應認被告為上訴人,賀陽公司為參加
人,
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
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訂購LED 燈1 批(
下稱
系爭LED 燈),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8 月間陸續交貨完
畢,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87,500 元,依
兩造交易模式
為次月結60天,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00 年12月間支付
上開款
項,惟上訴人僅開立票據號碼FA0000000 號、
發票日100 年
12月31日、金額360,000 元之支票1 紙予上訴人,尚積欠貨
款為427,500 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LED 燈有瑕疵,而拒絕
付款,惟將系爭LED 燈經上訴人剪腳與被上訴人提供未經剪
腳之LED 燈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
臺經院)鑑定,臺經院於102 年10月21日出具鑑定研究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LED 燈無法正常點亮之原
因,係因上訴人於剪腳加工時,因自動剪角相關設備設定之
剪切力道過大,而造成LED 燈內部之電性連接狀態因受到影
響所造成,並
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LED 燈本身具有瑕疵
,此亦可由臺經院另取尚未經上訴人剪腳而由原告提供之LE
D 燈,經過剪腳後測試,燈泡皆可正常點亮
等情足資
佐證。
從而,上訴人已收受系爭LED 燈,然拒不給付貨款,被上訴
人爰依
民法第367 條,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27,500 元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審另補稱:
系爭LED 燈業經臺經院鑑定表示並無瑕疵,上訴人僅爭執系
爭鑑定報告之正確性,實不足採。況且鑑定機構係經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僅因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即否認系爭鑑定報告
之正確性,實屬無據。又上訴人雖辯稱就系爭LED 燈瑕疵之
有無,應為
舉證責任轉換,由被上訴人就瑕疵不存在負舉證
責任
云云,惟上訴人就已收受系爭LED 燈並不爭執,是上訴
人自應就系爭LED 燈具有瑕疵,以及此瑕疵是被上訴人交付
上訴人當時即已存在等節,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為是。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鴻利光電有限公
司(下稱鴻利公司)之失效分析報告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
有A 點虛焊之情形。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LED 燈的組成分為支架(PIN 腳)、發
光晶片和導線,導線是和晶片的正負極連接,晶片的一端和
一隻支架黏接在一起,導線的一端則焊接另一隻支架上,導
線的另一端焊接在晶片上,另外的部分為燈泡本身(膠體)
,而被上訴人產品中的晶片部分和焊接的支架會脫離,導線
和晶片以及支架的連接處也會有虛焊情形,沒有黏牢,具有
瑕疵,安裝後會有間斷性不亮現象。
㈡臺經院雖就未剪腳之LED 燈產品剪腳至與上訴人所切腳之LE
D 燈產品相同腳位長度做比較,而得出未有產品不良之結論
,惟其並非以一般製造廠商正常切腳之方式為之,而係以他
法自行切腳,所產生之鑑定結果因有不同變因,自有產生錯
誤結論之疑慮,且除被上訴人100 年8 月間所交付之系爭LE
D 燈具有高比率之不良率外,其先前交付之貨物,經上訴人
以相同之機器切腳加工後均無問題,由此
可證系爭LED 燈無
法點亮,顯非上訴人之機器切腳力道過大所致,且依鴻利公
司製作系爭LED 燈之失效分析報告,系爭LED 燈確有瑕疵,
不可僅因其為私文書,而逕認該無任何參考價值;又上訴人
已將系爭LED 燈瑕疵部分全數交還被上訴人,
本案即具有證
據偏在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所提出用以鑑定之LED 燈,依一
般
經驗法則同一性即有被質疑之空間,
是以,宜將系爭LED
燈之瑕疵有無之舉證責任予轉換為被上訴人,或減輕上訴人
舉證責任,以免造成判決結果有顯失公允之情形。
綜上所述
,系爭LED 燈確實具有瑕疵,上訴人應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
,於被上訴人交付無瑕疵之LE D燈產品前,拒絕給付價金等
語置辯。
㈢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參加人部分:
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及陳述,惟據
其於原審係陳稱
略以:系爭LED 燈均係參加人委託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所購買,從交易至訟爭之間
已歷多年,數量高達50
0 餘萬顆,種類、品質均相同,訴爭前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產
品除本件未清償之貨款外,均無瑕疵,然買賣屬於互有
對價
之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LED 燈既有瑕疵,於瑕
疵未補正前,上訴人自得拒絕買賣價金之交付;又本件雖經
臺經院鑑定,但其鑑定結果應有失客觀及偏頗
之虞,且對於
切腳部分,因為電子公司生產都有一定的程序,過錫爐再切
腳,無法調整力度,只能調整切腳的長度,機器是以刀片切
的,不是剪斷的,故臺經院鑑定時是以斜口鉗來剪斷LED 的
腳,並非以正常方式切腳,故系爭鑑定結論不可採信等語。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7,500
元,及自101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LED 燈,於100 年8 月間
陸續依約如數交付完畢,貨款共計787,500 元,上訴人應於
100 年12月間支付上開款項,惟上訴人僅支付36,000元,尚
餘貨款427,500 元,經被上訴人催討未果等事實,
業據其據
其提出訂購單、支票、出貨單及
存證信函為證,復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所出售系爭LE
D 燈為支架未經剪腳加工者,
嗣後經上訴人將支架剪腳
予以
加工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
。然被上訴人主張其既已交付系爭LED 燈,上訴人應給付積
欠之貨款427,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7,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
厥為:㈠
被上訴人是否有瑕疵給付之情事?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貨款,有無理由?等項,茲分別敘述如下。
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瑕疵給付之情事?」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354 條規定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買受人受
領買賣
標的物後,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權利,經出賣人否認時
,即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證明
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已將系爭LED 燈交付上訴人,並提出所述相符
之訂購單、出貨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實;上訴人雖以系爭LED 燈具有瑕疵為由而拒絕給付剩餘貨
款,惟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即應由上
訴人就系爭LED 燈具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LED 燈具有瑕疵,無非提出其
委請鴻利公司所製作之失效分析報告為佐證(見原審卷第11
1 頁至第112 頁)。
惟查上開失效分析報告為上訴人委請鴻
利公司所製作,應屬私文書,且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
(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況再
觀諸該失效分析報告之分
析結論雖為「測試OK材料為E 點脫落,測試死燈材料為A 點
虛焊」等語,然其內容就委託檢測公司、檢測公司與人員為
何、以及檢測樣品如何取得等節,均未予記載,則該失效分
析報告是否就系爭LED 燈具有瑕疵乙節所為檢測,
顯有疑義
,自尚難憑此失效分析報告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再
參酌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將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所出售經
其剪腳加工之LED 燈(證物一、二),與被上訴人所提供未
經剪腳加工之LED 燈(證物六、七),送臺經院就「一、證
物一、證物二已剪腳之LED 燈泡各60PCS ,請隨機取樣各10
PCS ,檢驗受檢燈泡當中有無因晶片與支架焊接點脫離或者
導線與晶片以及支架連接處虛焊(焊接不實)而致產品不良
之情形?如有,是否為加工過程剪腳過短造成?二、證物六
、證物七未經剪腳之LED 燈泡各60PCS ,請隨機抽取10PCS
之燈泡,檢驗其有無上述說明之不良情形?」等事項為鑑定
,經該院以CNS 國家標準所列示之抽樣方法進行取樣鑑定,
其結果為:「最終鑑定結論.壹、……結論:一、證物一與
證物二之實際實品分別為62PCS 與59PCS 。二、證物一與證
物二隨機取樣各10PC S,經檢測可得二者經抽樣所得之待測
樣品均有無法點亮之不良情況。三、依據LED 之一般製造流
程,在本案鑑定標的剛完成製造的產品為良品的前提下,證
物一與證物二之LED 確實可能因剪腳過短,且剪腳設備設定
之剪切力道不當,導致LED 內部結構遭到影響而使相關焊接
點脫離,從而使得LE D無法發揮正常功能。但產品本身是否
有虛焊(焊接不實)之情況,以本案之待鑑定物狀態而言,
則因其非原本之製造完成狀態,因此尚難判斷。貳、……結
論:經由檢測結果,證物六與證物七所隨機抽取之10 PCS燈
泡皆可正常點亮,且再由證物七所抽取出中任意挑選一顆LE
D 燈泡剪短腳位長度,使其與證物一與證物二之腳位長度約
一致後測試,亦可正常點亮,而未有產品不良之情形。」、
「本案最終結論如下:一、證物一與證物二所隨機抽樣之10
PCS LED 燈泡皆無法正常點亮,而為不良之產品;其可能原
因應為使用機械自動剪腳,相關設備因設定之剪切力道過大
,造成LED 內部之電性連接狀態因受到影響所造成;但是否
有虛焊(焊接不實)之情況,以本案待鑑定標的之狀態而言
,則無法判斷。二、證物六與證物七所隨機抽樣之10PCS LE
D 燈泡均可正常點亮,而未有產品不良之情形」等情,有臺
經院於102 年10月21日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第29頁)。據此,益足認顯然依上述
臺經院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雖上訴人所提出送鑑定之LED
燈確有無法點亮之不良情況存在,惟該不良情況即系爭LED
燈無法正常點亮之原因,依鑑定報告所示,並無法排除係上
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後,於
嗣後之加工
過程中,因剪腳加工時,所使用之機械自動剪腳設備設定之
剪切力道過大,造成該LED 燈泡內部之電性連接狀態受到影
響所導致,自更無法遽而認定上開瑕疵情形係於被上訴人交
付賣賣標的物時早已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確切證據以資證明系爭LED 燈所存無法點亮之瑕疵情形,
於被上訴人交付貨品時即已存在,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自
難
認上訴人所為瑕疵抗辯為可採。至上訴人及參加人復另以臺
經院鑑定時所為剪腳切割方式與其剪腳加工方式不同為由抗
辯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不正確云云。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
爭LED 燈既均已遭上訴人剪腳加工,已非原狀,上訴人又未
能提出被上訴人所交付尚未經剪腳加工之LED 燈提供鑑定,
其
空言否認此鑑定結論,復未能提出更具體、有效之鑑定方
法供本院參酌是否重行鑑定,要不能僅因其空言所辯即率爾
推翻臺經院之
前揭專業鑑定意見。遑論臺經院前揭專業意見
亦已詳述鑑定過程、採用之檢測方法等相關事宜,並無明顯
不合理之處,自堪採信。另上訴人又抗辯未傳喚其下游廠商
云云。然其既未提出聲請傳喚之下游廠商名稱及待證事項,
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依此,承前所述,上訴人所辯
系爭LED 燈具有瑕疵云云,縱令屬實,因
迄未能舉證證明係
於被上訴人交付時該瑕疵即已存在,自難責令被上訴人應予
負責。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係屬瑕疵給付云云,
委不足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有無理由?」部分:
㈠參加人抗辯系爭LED 燈均係參加人委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
購買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訂購單、支票及出貨單內
容,可知均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及支票之發票人,且上訴人並
未否認當初係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LED 燈,足見
本件買賣之買受人為上訴人甚明,參加人所述上情,
不足採
信。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
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除其情形拒
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外,在他方補正前,
非
不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LED 燈具
有瑕疵,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LED 燈已交付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LED 燈有瑕
疵,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要難採信,亦經本院析述如前
。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系爭LED 燈確有上訴人所指稱之瑕疵情形存在,且被上訴人
應對之予以負責,則上訴人執此拒絕支付貨款,
難認有理由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出售並交付
予上訴人系爭LED 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LED 燈於被上
訴人交付時即具有瑕疵,則上訴人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被
上訴人亦毋庸負瑕疵給付責任,則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2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
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
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427,500 元及自101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