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王仕勳
相 對 人 寰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七斗
上列
當事人間因返還
報酬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
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7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抗告人係以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里○○街○○巷○○○ 號之房屋委任相對人完成辦理房屋新建
執照申請,抗告人並將所約定報酬新臺幣40萬元全數給付予
相對人,後因相對人所提出平面圖不為抗告人所接受,經雙
方協議不再申請新建執照,改以整修房屋之方式處理,
是以
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條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之規定,是
鈞院自有
管轄權。又抗告人委任相對人辦理建照申請建照申
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其契約履行地為新北市
政府,又
嗣後抗告人改以整修房屋,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2
條之規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仍由鈞院為管
轄法院等語。
二、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
,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
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
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
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
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
有無,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
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
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原係委託相對人辦理建築執照申請,惟
雙方
嗣後協議改以整修房子方式處理,而查抗告人委任相
對人整修之房屋係坐落於新北市鶯歌區,又申請新建執照
亦係向新北市政府,抗告人依契約履行地,自得向鈞院提
起訴訟。然查抗告人主張
兩造之契約係定有債務履行地乙
節,僅提出匯款單影本2 紙為證,究其內容實無法得知兩
造有上述抗告人所指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此外,抗告人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所訂之契約為「定有債務
履行地」,抗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舉證
以實其
說,則抗告人主張本院因為兩造之債務履行地而有管轄權
云云,即乏所據,委無足採。
(二)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除不動產
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以外有關不動產債權之訴訟(詳
參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23
頁,92年8 月版)。本件抗告人係基於與相對人間之委任
關係,訴請相對人返還未處理之報酬,顯係因單純債之關
係涉訟,
而非有關不動產債權之訴訟,而與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2 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不符,是抗
告人主張有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
專屬管轄適用,容有
誤會,
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認本院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