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愛玲
相 對 人 超群三溫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林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抗告人對民國103 年10月16日
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簡字第82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勾結抗告人員工隱藏法院判決及裁定
書狀,致伊逾法定
上訴期間,請查明收狀人
非抗告人法定代
理人
親簽,准予上訴
云云。
二、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
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程序亦準
用,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
三、查抗告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03 年8 月
29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該判決業於103 年9 月5 日送達
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明書在卷
可稽,抗告人遲至103 年10
月12日始提起上訴,經原審於103 年10月16日以逾法定期間
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此裁定已於103 年10月20日送
達抗告人,亦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
可證,
是以
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
翌日起算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
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扣除2 日在途期間,應於103 年11月
3 日即已屆滿(因期間之末日103 年11月1 日為星期六,延
至下星期一)。
詎抗告人遲至103 年11年6 日始提起抗告,
有原審收狀戳附於
抗告狀可參,依
上開規定,其抗告已逾法
定抗告期間,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是以,
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