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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愛玲 相 對 人 超群三溫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林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3 年10月16日 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簡字第82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勾結抗告人員工隱藏法院判決及裁定 書狀,致伊逾法定上訴期間,請查明收狀人非抗告人法定代 理人親簽,准予上訴云云。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程序亦準 用,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 三、查抗告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03 年8 月 29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該判決業於103 年9 月5 日送達 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103 年10 月12日始提起上訴,經原審於103 年10月16日以逾法定期間 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此裁定已於103 年10月20日送 達抗告人,亦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證,是以 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扣除2 日在途期間,應於103 年11月 3 日即已屆滿(因期間之末日103 年11月1 日為星期六,延 至下星期一)。詎抗告人遲至103 年11年6 日始提起抗告, 有原審收狀戳附於抗告狀可參,依上開規定,其抗告已逾法 定抗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是以,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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