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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施芊卉 相 對 人 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達權 相 對 人 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達權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2863號擔保提存 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一○四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號) ,准予變更為同面額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面額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同面額之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面額新臺幣 13,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三期債 票,核與本院前因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本院102 年度聲 字第104 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 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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