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施芊卉
相 對 人 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達權
相 對 人 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達權
上列
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2863號
擔保提存
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一○四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號)
,准予變更為同面額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面額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同面額之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面額新臺幣
13,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三期債
票,
核與本院前因命
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本院102 年度聲
字第104 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
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