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田東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子翔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80
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肆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
司執字第五七九五一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
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0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或因撤回
、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 號裁判
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8247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579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提起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8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等情,
業據
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
許。
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3萬6241元,未逾150萬元,為
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依法
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預計為預計為10萬6040元【計算式:636241×(3+4/12
年)×5%=106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