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財富方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俊義
聲 請 人 財富方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賢
相 對 人 施惠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關於
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
當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
,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
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定有明文,明
示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
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施行,其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
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
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又同法第15條、第16條,
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2.經當事人書面同意。3.對當事
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
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1.
法律明文規定。2.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
利益。3.為
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4.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5.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
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
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6.有利於當事人權益。7.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是以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
核屬個人資料保
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
(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
。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
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始符合
上開規定之法意。次按司法院於102 年10月25
日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並於同日施行
,依其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參加人、程序監理
人,經
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
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
人,不得作
非正當目的使用。故開庭在場陳述之人若不同意
當事人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法院即應不予交付。
二、
經查,聲請人以為明瞭本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76號
損害賠償
等事件筆錄諸多未盡詳實之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惟經本院以民國103年8月19日新北院清民冬字103年度聲
字第245號函請開庭在場陳述之人表示是否同意,業經相對
人及證人劉慧潔先後以書面表示不同意,故聲請人聲請交付
該案法庭錄音光碟,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
要件有違,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
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