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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財富方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義 聲 請 人 財富方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賢 相 對 人 施惠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 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定有明文,明 示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 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施行,其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 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又同法第15條、第16條, 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2.經當事人書面同意。3.對當事 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 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1.法律明文規定。2.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 利益。3.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4.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5.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 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 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6.有利於當事人權益。7.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是以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核屬個人資料保 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 (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 。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 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次按司法院於102 年10月25 日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並於同日施行 ,依其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 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 人,不得作正當目的使用。故開庭在場陳述之人若不同意 當事人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法院即應不予交付。 二、經查,聲請人以為明瞭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76號損害賠償 等事件筆錄諸多未盡詳實之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經本院以民國103年8月19日新北院清民冬字103年度聲 字第245號函請開庭在場陳述之人表示是否同意,業經相對 人及證人劉慧潔先後以書面表示不同意,故聲請人聲請交付 該案法庭錄音光碟,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 要件有違,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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