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2號
異 議 人
即
提存人 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秋芬
異 議 人
即 提存人 協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玠樹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傅仁基
相 對 人
即受取權人 張玉英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4日(103 )
存字第1357號函所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
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翌
日起1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本件清償提存案債之性質,緣依「新北
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係屬
不動產為標的
,而受取權人的受取權利來自擁有該地址之不動產
所有權。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
院管轄之規定,本件清償提存既係源自於不動產,故符合提
存法第4 條由
民法第314 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並無
不符合
法律規定;況
本案有支付提存所費用,並
非無償服務
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 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
辦理之,提存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清償地,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1.以給付特定
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2.其他之債,於
債權人之
住所地為之,同法第314 條亦有明文。異議人主張
:本件依提存物債之性質,應以不動產之所在地為清償地,
是本院提存所自得受理提存等語。
惟查,依本件異議人即提
存人於
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提存人
在新北市○○區○○段○○○○號上興建96蘆建字第793 號新
建工程,因損害受取權人所有新北市○○區○○路○○○ 號6
樓,經新北市政府協調不成立按鑑估金額賠償,惟受取人受
領遲延,
爰依法辦理提存。」,有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357
號提存書在卷
可稽,是本件異議人所給付者為金錢,並
非特
定物,依
上開民法第314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自應於相對人之
住所地為清償。而本件異議人提存之因,
雖係相對人之不動產遭異議人施工損壞鄰房而生,固與相對
人所有之不動產相關,惟民事訴訟法第10條不動產所在地特
別
管轄權之規範目的,係因便利證據調查之公益性而設,然
本件僅係提存不動產損害之補償金,無何證據調查可言,自
無例外認為依債之性質,而應以
債權人不動產所在地為清償
地之必要,自應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清償。而債權人即相對
人之住所地係臺北市○○區○○路○○○ 號4 樓,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足稽。是
揆諸前揭提存法第4 條第1 項規
定,本件提存事件應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之,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
聲請提存應清償相對人之補
償金新臺幣13,326元,自有違誤。
四、末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
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
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
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甚明。本件異
議人應向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提存
,卻向本院為之,而此情形無從補正,本院提存所依前開規
定否准其提存,限期命取回提存物,
自無不合,本件異議人
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