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財福
代 理 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相 對 人 闊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強制執行事件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亦有明文。次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
上開規定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
訴、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
第403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
聲請人以其業已具狀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並
檢附提出加蓋最高法院收狀戳章之民事提起再審之訴狀,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7838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雖繫屬本院,然本件再審之受訴法院為
最高法院,自應由該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
擔保金額若干,
揆諸首開說明,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
應向最高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