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華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孟呈
代 理 人 李岳霖
律師
謝孟釗律師
相 對 人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治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
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
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
上開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前段亦規定
甚明。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以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333 號假
處分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
全字第387 號執行程序實施
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上開假處分聲請卷及假處分執行卷查明屬實。又相對人
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
12月30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附卷
可稽。
是
以聲請人依
前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