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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華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呈 代 理 人 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 相 對 人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前段亦規定 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以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333 號假 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 全字第387 號執行程序實施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假處分聲請卷及假處分執行卷查明屬實。又相對人 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 12月30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附卷可稽。是 以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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