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斌
相 對 人 展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坤發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
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
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
情形,係指同條第2 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規定有關之
執行障礙事由。
二、聲請意旨
略以:
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6956 號強制執行事
件已準備
提存清償,
爰聲請停止執行。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於101 年5 月28日持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
員會101 年民調字第0080號調解書(其內容為:聲請人應於
101 年3 月31日前給付16萬5,000 元與相對人)為
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
度司執字第56956 號(洪股)受理執行中等事實,業經本院
調閱
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誤。
惟聲請人空言已提存清償
云云,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符合
前揭停止執行之事由,且本院職
權查詢本院提存所並未受理聲請人提存案件,有查詢表在卷
可參,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
適法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則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開始,復無法律除外規定之情形存在,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停止執行。從而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