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新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世隆
相 對 人 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姵穎
上列
當事人間因執行
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13 號
),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玖拾壹萬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
六八六號
遷讓房屋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
第五一三號執行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3 年度訴字第513 號執
行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
686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執行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則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686 號遷讓房
屋強制執行事件中
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
間
公證人事務所100 年度北院民公晉字第500756號
公證書所
載「
債務人應自其承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前棟建物2 樓騰空遷出」等語。又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係
本案審理
期間其執行
債權額
即本件雙方
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總額之利息損失,總計4,200,
000 元(計算式:70,000×12×5 =4,200,000) ,且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 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款、第7 款、第8
款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依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預
計為910,000 元【計算式:4,200,000 ×(4 +4/12年)×
5%=91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