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九和洋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玉鳳
訴訟代理人 楊東鎮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劉自強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2
年度
勞訴字第6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
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30
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
非正當目的使用,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
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原名稱
:法庭錄音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參其修法說明:(一)
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
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
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
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
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
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
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
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
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
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
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
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
公設辦護人、
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另請求付費交付錄
音光碟標準,依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
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5
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
費徵收標準第6 條(
家事事件準用之)及 法院辦理刑事案件
、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費用徵收標準第5
條之規定。(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
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於第1 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三)錄音光碟涉
及他人之個人資料,持有人使用時,自應具備正當合理性,
以免損及他
人權益及司法公正,爰增訂第2 項規定。(四)
至於訴訟中,當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倘因爭執筆錄之記載
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而有聽取錄音內容之必要,
仍得依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之規定,法院得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
言詞
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僅
在輔助製作筆錄。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於103 年3 月11日聲請交付本院102 年度
勞訴字第68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102 年9 月12日下
午2 時30分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經開庭在場陳述
之人書面同意,亦未說明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之正當
理由,復未繳納必要費用,則本件聲請已與法未合,自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