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
聲請人 仁立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智重
代 理 人 張哲源
再審
相對人 大家樂榮華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曼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7日
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
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鈞院101年度重小字第1901號判決(以下
簡稱第一審判決)依據
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相對人
終止
兩造簽訂之電梯保養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為合法,而為
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然第二審法院並未
審酌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即「所謂損害,係指
不利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
非指當事人間
原先約定之
報酬」是否
適用於本件事實,即以聲請人未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與事實內容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亦未斟酌聲請
人於上訴狀提出最高法院92年度第2374號判例意旨,且最高法
院62年度第1536號判例,與系爭契約有型態上及本質上不同,
系爭契約於簽約後即須支付契約
期間之成本,自無適用該判例
之餘地,自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事實,況第二審法院如認為
上訴不合法,即應駁回上訴,卻於
言詞辯論確定始以不合法駁
回上訴,恐有違反程序或怠忽職務。參以第二審裁定理由,係
以「僅是」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
…」
云云,致有輕忽而敷衍而有利於再審相對人之主張,第二
審因其個人主觀意識之強烈,不採用聲請人具客觀之證據與提
出之判例,是事實之認定已牽連判決之公平
與否,足見原審自
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實體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經第二審法院認為不合法,裁定駁
回確定時,若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裁定一併向上訴
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時,此時上訴審法院應以裁定
將再審之訴部分移送第一審法院(
參照司法院75年7月10日75
廳民1字第1405號函意旨)。
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服務
費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上訴後,本
院
合議庭於103年2月27日以102年度小上字第57號裁定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就19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於原審即
本院三重簡易庭管轄。
惟簡易事件及通常事件之劃分,係同一
法院內部事務分配,
而非審級管轄之問題,則本院將聲請人就
第一審101年度重小字19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行
政移文方式移由本院三重簡易庭審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
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或判決不
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聲請人
僅泛指第二審未審酌最高法院62年度1536號判例、及
上訴人提
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例是否適用於系爭契約云
云。然查,聲請人所謂之「違法」,究竟原確定裁定所違背之
法令、判例為何,均未見其具體指摘載明,則其遽稱原確定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即屬無據。況且,關於聲請人系爭契約
是否已合法終止之事由,及上開判例是否適用系爭契約等事實
,均屬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
乃係第一
審法院基於其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聲請人既未指出第
二審確定裁定係錯誤適用何項法規,自
難謂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故聲請人此部分所述
,尚無足取。
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
號判例)。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
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
原確定
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
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核本件聲請人前開所述之再審理由,並未詳細敘明
第二審裁定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列何款法定
再審理由之情形,其再審之聲請,已
難認為合法。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揆之前開說明,應由本
院裁定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