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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仁立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重 代 理 人 張哲源 再審相對人 大家樂榮華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曼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7日 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1年度重小字第1901號判決(以下 簡稱第一審判決)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相對人 終止兩造簽訂之電梯保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合法,而為 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然第二審法院並未 審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即「所謂損害,係指 不利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指當事人間 原先約定之報酬」是否用於本件事實,即以聲請人未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與事實內容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亦未斟酌聲請 人於上訴狀提出最高法院92年度第2374號判例意旨,且最高法 院62年度第1536號判例,與系爭契約有型態上及本質上不同, 系爭契約於簽約後即須支付契約期間之成本,自無適用該判例 之餘地,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實,況第二審法院如認為 上訴不合法,即應駁回上訴,卻於言詞辯論確定始以不合法駁 回上訴,恐有違反程序或怠忽職務。參以第二審裁定理由,係 以「僅是」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 …」云云,致有輕忽而敷衍而有利於再審相對人之主張,第二 審因其個人主觀意識之強烈,不採用聲請人具客觀之證據與提 出之判例,是事實之認定已牽連判決之公平與否,足見原審自 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實體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經第二審法院認為不合法,裁定駁 回確定時,若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裁定一併向上訴 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時,此時上訴審法院應以裁定 將再審之訴部分移送第一審法院(參照司法院75年7月10日75 廳民1字第1405號函意旨)。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服務 費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上訴後,本 院合議庭於103年2月27日以102年度小上字第57號裁定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就19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於原審即 本院三重簡易庭管轄。簡易事件及通常事件之劃分,係同一 法院內部事務分配,而非審級管轄之問題,則本院將聲請人就 第一審101年度重小字19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行 政移文方式移由本院三重簡易庭審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 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或判決不 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聲請人 僅泛指第二審未審酌最高法院62年度1536號判例、及上訴人提 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例是否適用於系爭契約云 云。然查,聲請人所謂之「違法」,究竟原確定裁定所違背之 法令、判例為何,均未見其具體指摘載明,則其遽稱原確定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屬無據。況且,關於聲請人系爭契約 是否已合法終止之事由,及上開判例是否適用系爭契約等事實 ,均屬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係第一 審法院基於其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聲請人既未指出第 二審確定裁定係錯誤適用何項法規,自難謂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故聲請人此部分所述 ,尚無足取。 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 號判例)。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 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 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 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核本件聲請人前開所述之再審理由,並未詳細敘明 第二審裁定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列何款法定 再審理由之情形,其再審之聲請,已難認為合法。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揆之前開說明,應由本 院裁定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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