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75號
原 告 李建
洵
訴訟
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被 告 黑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達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
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亦有規定。而僱傭關
係存在
與否係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總額。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觀諸原告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
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於病假期間之每日一半薪資
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是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6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自民國(下同
)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
止,於每月底給付原告24000元工資,
暨自各該給付之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二
項及第三項聲明雖為二個訴訟標的,
惟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應以
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
職
此,原告工作收入期間依其請求確認之2年計算,復依原告
訴之聲明第三項之每月24000元,是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6000元(24000×24=576000)。
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
31日止,按月提繳1440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
個人專戶,是第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560元
(1440×24=34560)。
三、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582000元(6000+576000=582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639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即3195元;第四項聲
明關於提繳勞工退休金34560 元部分,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
費規定之
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本件原告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195元(3195+1000=4195)。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