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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10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75號 原   告 李建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黑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 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亦有規定。而僱傭關 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總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 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於病假期間之每日一半薪資 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是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6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下同 )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 止,於每月底給付原告24000元工資,自各該給付之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二 項及第三項聲明雖為二個訴訟標的,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以 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職 此,原告工作收入期間依其請求確認之2年計算,復依原告 訴之聲明第三項之每月24000元,是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6000元(24000×24=576000)。 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 31日止,按月提繳1440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 個人專戶,是第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560元 (1440×24=34560)。 三、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582000元(6000+576000=582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639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即3195元;第四項聲 明關於提繳勞工退休金34560 元部分,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 費規定之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本件原告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195元(3195+1000=4195)。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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