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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陳英雄 被   告 豐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安 被   告 張逢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訴狀內載明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 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並於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並補繳本件第一審裁 判費。又,倘原告未逕行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者,即應參照同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並於加計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並補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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